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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义务析论

作者:崔雪茹

来源:《理论与现代化》2010年第06期

摘要:道德义务长期以来一直是伦理学的核心概念,也是各个时代思想家争论和探讨的基本问题之一。道德义务作为一种被意识到了的道德责任,它既不是来自上帝和神的启示,也不是来自人的善良和自然本能的需要,而是来源于历史发展的客观要求,来源于社会进步的必然性以及人对这种进步的必然性的认识。道德义务具有自律性、非功利性、选择性和强制性、主观性与客观性等特征。相对于政治义务、法律义务可以由国家以政策、法律的形式强制实施而言,道德义务的实现则必须依赖于个人强烈的道德责任感和高度的道德自觉性。 关键词:道德义务;内涵;实现途径

中图分类号:B82-0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1502(2010)06-0086-05

一、道德义务的源流考察和内在涵义

在伦理思想史上,对“道德义务”范畴的探讨一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道德义务首先与“应当”相联系。“应当”意味着超越既成的存在方式而指向理想的状态。应当”表示社会成员在观念上认为行为主体与某种行为的确定性关联,表示社会(集团、群体、组织)对于义务主体和“应当”相关联的那种行为的态度。

作为一种伦理要求的义务,自春秋战国以来一直是用“义”这个概念来表达的。在孔子的思想中,一些基本概念如仁、义、礼、智、信、孝、慈都有着深刻的道德义务内涵。朱熹认为,“义利之说,乃儒者第一义”,而“义之为义,只是一个宜”。“义”在中国古代伦理学家那里就是“应当”的意思。在中国近代思想史上,首次从理论上论述“义务”的当属梁启超。墚启超在《新民说》中以西方资产阶级的“天赋人权”思想来审视义务,提出了“天赋义务论”的思想。他认为,“人人生而有应得之权利,即人人生而有应尽之义务”。所谓义务,是对他人和社会做自己作为一个社会成员该做的事;而所谓权利,则可以说是他人和社会对自己所应尽的义务。此后,“义务”一词开始在中国伦理思想的著作中使用和流行。

西方伦理思想家对“道德义务”作了更为详尽的探讨。柏拉图把“道德义务”理解为“上天所赋予的智慧和德性”。康德从“善良意志”出发,把道德义务视为自己伦理学的中心范畴,在他那里,道德义务是“善良意志”发出的“绝对命令”(自律)。费尔巴哈则从人的自然本性中把握道德义务,因而道德义务具有双重的含义。一是承认他人对幸福的追求(即利他主义);二是为了将来的幸福而抑制自己的许多不合理欲求(即自我节制)。因而。他认为:“道德义务是自我克制,而自我克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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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非是使自我服从别人的利己主义。”这些思想家们对道德义务的探讨均有其合情合理的地方,特别是他们都把义务视为道德行为的理智调节机制,这是非常除当的。当然,他们对道德义务的阐释又都具有相当大的片面性。

其实,道德义务作为一种被意识到了的道德责任,它既不是来自上帝或神的启示,也不是来自人的善良意志或自然本能的需要,而是来源于历史发展的客观要求,来源于社会进步的必然性以及人对这种进步和必然性的认识。马克思主义伦理学认为,道德义务来源于现实的社会关系,归根到底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及人们在相应的社会关系中所处的地位决定的,是自律性与他律性的统一。从道德个体的道德义务感产生而言,道德义务是社会道德关系和道德规范在个人内心中的认识和反映。每个人从儿童时代起就从家庭、学校、社会中接受了各种义务的观念,并效仿大人为自己亲近的人尽义务。随着年龄的增长,道德义务感便不断加深并和自己的道德理想、人生目的以及社会倡导和崇尚的道德原则、规范、信仰等联系在一起。这样,作为内心的一种道德要求的道德义务感便真正地形成了。

进而言之,从“应当”的概念角度出发,道德义务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道德义务的形式表现为社会对个体成员做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的外在化的愿望和要求。从形式上看,义务是社会对个体成员提出的愿望和要求,反映了社会对个体成员和某种行为之间关系的态度。这种愿望和要求表达着社会的共同需要,它无疑具有一种无形的外在压力,对于任何一个想在社会中生存并求得合作的个体而言,都难以回避。因此,在其进行行为选择时应以社会的愿望和要求来指导自己的行为。第二,道德义务的内容是评价个体行为的社会尺度。社会既然对个体提出愿望和要求,必然要对个体的行为是否能满足这种愿望和要求做出评价,而评价的尺度则是体现义务要求的内容。第三,道德义务的履行以强调内在化要求为主。道德义务的形式表现为一种外在化的要求,但义务的履行以个体的内在信念为主要依托。作为外在要求而体现出的外在强制性并非是道德义务维护机制的主要方面,道德义务的内在化要求才是指导个体做出符合社会利益行为的内在驱动力。

二、道德义务的主要特征

1.自律性与非功利性

道德义务通常以“应该”的形式提出要求,但在落实上往往强调的是“自律”。可见,自律性是道德义务区别于其他社会义务的根本属性,亦是道德调节在现实世界中发挥独特作用的魅力所在。这种自律的意志约束表现在个人行为上,即主体对爱好和欲望的自觉把握和节制,它既反映出社会要求的内容,也体现出个体自我认识的升华,是个性化的社会理性。叼:如黑格尔所说:“道德之所以是道德,全在于具有知道自己履行了义务这样一种意识。”只有认识到社会道德要求的必然性,并且将这种职责或责任内化为一种内在的道德信念时,人们才会自觉地去履行。虽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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们履行道德义务会有一个从不自觉到自觉的过程,但是从最终的意义上看,它不仅是一种自觉自愿的行为,而且是一种不感到有任何约束而感到是一种解放的自由的行为。

道德义务的自律性作为主体的自我立法、自我约束,使义务主体行为选择的方向和水平不易受外界条件变化的干扰。从而使道德义务对社会关系的控制和调节效果呈现出稳定和持久的特征。从这个意义上讲,道德义务的自律性是一种高层次的社会控制。

非功利性是道德义务的特殊规定性,它要求个体行为选择不应以获得某种个人功利(包括权利)为前提。从某种意义上讲,这一点与道德义务的自律性相关联。如果行为主体出于追求某种功利、获取某种报偿的动机而做出相应行为,这种行为便不具有道德价值,故不能称作是道德义务的行为。中国传统思想中提倡“杀身成仁”、“舍生取义”,今天社会上提倡的“大公无私”、“克己奉公”、“毫不利己,专门利人”等道德要求,以及现实生活中人们崇尚的“道德楷模”,都是道德义务这一特质的具体表现。道德义务的非功利性并不是强调主体应该不计代价地履行对他人、对社会的道德义务,它的真谛是唤起人们为实现社会整体福利而行为的意识。 2.选择性与强制性

道德义务存在于人际多种关系之中,这意味着在多种义务中,行为主体面临一个怎样选择的价值方针问题。因为人在一定的时间、空间内,不能去做一切想做、愿做的事,更何况多种义务并不是按轻重缓急、价值大小依次排好的序列,而义务之间的价值冲突、矛盾则是客观存在的。这就决定了道德义务内含的“选择性”特质。

道德义务的一个内在规定是,在履行对他人和社会的义务中,个体行为才具有道德价值。这一点,就是在主张“合理的利己主义”的哲学家看来也是成立的。德国19世纪的唯物主义哲学家费尔巴哈以其特有的表达方式指出:“只有把人对人的关系即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关系,我对你的关系加以考察时,才能谈得上道德;只有把对自己的义务认为是对他人的直接义务,只有承认我对于自己有义务只因为我对他人(对我的家庭、对我的乡村、对我的民族、对我的祖国)有义务时,对自己的义务才具有道德的意义和价值。”这就是说,只有承认和实践对他人、对社会的义务,个体对自己的义务、个体自身的利益和幸福才能实现。才具有道德价值,才是道德义务。 道德义务的“选择性”,规定主体活动的道德价值大小。各种义务的冲突是道德义务具有“选择性”的前提,而只要有选择,自然就有一个价值方针问题。在我国封建社会讲“忠孝”不能两全,就反映了为家庭尽孝的义务与为国家尽忠的义务冲突;现实生活中的义务冲突,人们都会有切身感受,如家庭义务与职业义务的矛盾,培养子女的义务与尽社会义务,为朋友尽义务与为集体尽义务,等等,不一而足。社会主义道德提倡在各种义务的冲突中,应该选择、践履自己的最高义务,即现代化建设大业和全体人民的利益。列宁早在1899年俄国社会民主党队伍中的所谓“青年派”抱怨列宁“老年派”不是以同志式的态度对待他们时的回答中讲道:“是的!我们承认有同志的义务,承认有支持一切同志的义务,有容纳同志意见的义务,但是在我们看来,对同志的义务从属于对俄国社会民主运动和国际社会民主运动的义务,而不是相反。”列宁这段论述,不仅说明了社会政治生活中的义务冲突,并且有明确的价值方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