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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七起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近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新闻发布会的形式,首次成批公布了7起全区法院2012~2014年知识产权典型案例。该院研究室主任李全锁点评了案例。

1.假冒注册商标案。

2010年10月,常元宁与吉文佼欲销售假冒汉森三星红酒,遂出资找王斌加工。王斌向他人购买假冒汉森三星红酒商标、原酒等,私自在其所任职的某公司生产假冒汉森三星红酒3483箱,并交给常元宁。后常元宁和吉文佼将假冒汉森三星红酒销售给栗桂和、高宝飞、张迁。这3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却将红酒全部销售。

2011年5月,常元宁与郑同聪再次商定,由郑同聪为常元宁生产1000箱假冒汉森四星红酒,所有包材由郑同聪提供。郑同聪购买了葡萄酒原汁、酒瓶等后,交给王斌贴标、灌装,后郑同聪交给常元宁280箱。常元宁将假冒汉森四星红酒销售给栗桂和、高宝飞。栗桂和、高宝飞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又全部销售。同年11月6日,郑同聪再次向常元宁交付288箱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王斌任职的公司具有生产酒品的经营资格,受汉森公司的授权曾灌装过汉森红酒,且假冒红酒经鉴定为合格产品。

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对被告人王斌、元宁、郑同聪、吉文佼、栗桂和、高宝飞、张迁分别判刑,并处罚金;对缴获的假冒汉森红酒,全部予以没收。被告人上诉后,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点评】

“汉森”注册商标在内蒙古地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王斌等人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内蒙古汉森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商誉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栗桂和等人的行为给广大销售商敲响了警钟,不要贪图利益,低价购进非正规渠道所生产的产品进行销售。

2.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

宁夏紫荆花纸业有限公司是“紫金花”商标的专用权人。从2009年3月起,被告人李建宝未经宁夏紫荆花纸业有限公司授权,在其经营的河北省满城县建宝塑料复制品厂非法印制“紫金花”商标标识,在河北等地销售。被告人于树芬成立赤峰市红山区恒德纸制品分装门市后,从广西购进成品卫生纸,从被告人李建宝处购买非法印制的商标标识,生产假冒“紫金花”牌卫生纸,在赤峰地区及西乌旗销售。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被告人李建宝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于树芬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万元。被告人上诉后,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点评】

将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用于商品上予以销售,直接侵害了专用权所有人的商誉和消费者的利益。审理法院综合运用各种刑罚方法,不仅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而且重视运用财产刑,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的惩处力度。

3.首例侵害蒙古语商标专用权案。

2012年10月14日,原告胡宝龙取得了“蒙嘎立”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内蒙古蒙科立软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科立公司)成立于2002年,在该公司网站首页、“蒙科立多文种图书馆管理系统”等网页中使用蒙古文“蒙嘎立”字样。该蒙古文字样与胡宝龙拥有商标“蒙嘎立”中的蒙古文部分字形、读音、含义完全相同。胡宝龙认为蒙科立公司上述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至法院。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蒙科立”的发音为“蒙嘎立”,使用在其网页中,并非作为商业标识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判决驳回原告胡宝龙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胡宝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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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上诉。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蒙科立公司将“蒙科立”及其蒙古文“蒙嘎立”使用在其经营的软件产品名称及经营服务中,识别其软件产品的来源,应认定为商业标识性使用。一审判决认定蒙科立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蒙古文“蒙嘎立”,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应当予以纠正。被控侵权标识“蒙嘎立”与胡宝龙注册商标“蒙嘎立”中间部位的蒙古文在字形、读音、含义方面均相同,但“蒙嘎立”商标为图形和蒙、汉文字叠加组成的整体,它与被控侵权标识“蒙嘎立”在商标构成要素和整体结构上均存在不同。此外,胡宝龙享有的组合注册商标“蒙嘎立”至今未实际使用。因此,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是自治区第一例涉及蒙古文要素的组合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将蒙古文标注字号以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方式使用,仍构成商标性使用,应受商标法的规制。如果使用蒙古文标注字号与他人注册商标不相同或不近似,则并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本案的裁判结果,对于民族地区企业将企业名称与本民族文字并列标注使用的情形下,如何避免因商标性使用蒙古文企业字号而可能产生的诉讼风险具有积极的指导作用。

4.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美术作品“喜羊羊”、“美羊羊”、“懒羊羊”、“灰太狼”、“沸羊羊”的著作权人。原创动力公司在内蒙古维多利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第二分店购买8件商品,分别为金粉画2个、牙刷3个、贴画2张、文具盒1个并经现场公证。其中“文具盒”上印有卡通形象作为商品装潢。该商品装潢与原创动力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喜羊羊”等卡通形象美术作品实质相似。原创动力公证购买8件商品共支出公证费400元、工商查档费100元,文具盒的价格为38元,本案律师费3000元。原创动力公司就其中“文具盒”对被告内蒙古维多利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第二分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和合理支出3538元。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内蒙古维多利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第二分店销售的涉案商品上印有的卡通形象与原告原创动力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喜羊羊”等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作为装潢的商品,侵犯了原告对该美术作品所享有的发行权,且该店不能提供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据此,判决被告内蒙古维多利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第二分店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创动力公司经济损失1800元、合理开支500元。

【点评】

本案销售者如果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采购并销售这些侵权使用他人美术作品用作商品装潢的商品的,属于侵犯他人作品发行权的行为。销售者可以举证说明其所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以此抗辩不承担法律责任。但不能举证说明的,就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5.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经授权,取得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和广播权并享有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赤峰圣嘉凯迪娱乐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KTV场所,未取得原告授权同意,也未取得权利人的任何许可或授权同意,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权利人拥有知识产权的MTV音乐电视作品101首,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音集协将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停止侵权,删除侵权作品,赔偿损失20.2万元及合理支出1.13万元。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音集协取得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利人的授权,其授权范围为放映权和复制权,故在一定有效期内音集协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以自己名义许可使用作品、收取使用费、提起诉讼等。被告利用技术设备公开再现音乐电视作品,行使了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放映权,进行营利活动,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放映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据此,判决赤峰圣嘉凯迪娱乐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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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停止侵权,删除音乐电视作品,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及合理支出3300元。

【点评】

音集协通过权利许可使用合同授权卡拉OK经营者放映权和复制权,收取相应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后,卡拉OK经营者才能合法使用曲库中的歌曲。本案的裁判无疑起到了警示KTV娱乐场所经营者的作用,任何以所购买的歌曲点播设备中自带歌曲并支付对价,或以不知情等理由未经授权并支付使用费违规使用曲库中的歌曲的行为,均会受到法律制裁。

6.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原告贾立军获得“自卸车车厢底板双侧倾斜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2010年12月10日,贾立军与内蒙古名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授权销售协议,授权该公司销售使用其专利技术改装后的车辆,每台车收取5000元的专利使用费。2011年3月20日,南车眉山车辆有限公司未经原告授权,便擅自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改装车辆,并提供给鄂尔多斯市飞龙汽车城集团有限公司对外销售。原告得知后,与二被告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南车眉山车辆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鄂尔多斯市飞龙汽车城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南车眉山车辆有限公司未经贾立军授权,擅自使用其专利技术方案改装车辆,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鄂尔多斯市飞龙汽车城集团有限公司销售的改装车辆未经贾立军授权亦构成侵权,但已证明其购买的改装车辆支付合理对价,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判决两名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涉案车辆,由被告南车眉山车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贾立军经济损失25万元。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点评】

本案专利权人享有对其专利方法进行制造、销售或者使用的专有权利,也可以有偿许可实施并收取专利使用费。南车眉山车辆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飞龙汽车城集团有限公司未经原告授权,便擅自使用其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改装车辆并对外销售,构成专利侵权行为。

7.酒业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10年9月,原告乌兰察布市纳尔松酿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十年原浆37度888毫升瓶装酒,在乌兰察布市晚报、电视台、公交车体等媒体刊登了广告。该商品在乌兰察布市酒类市场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为消费者所知悉。2011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刘福权销售的内蒙古世纪呼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37度900毫升瓶装酒与其该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基本相同,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及误买,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以刘福权和内蒙古世纪呼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名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费用45万元。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乌兰察布市纳尔松酿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十年原浆37度888毫升瓶装酒,为知名商品。内蒙古世纪呼白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37度900毫升瓶装酒从整体观察,与该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基本相同,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的误认及误买。法院判决刘福全和内蒙古世纪呼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5万元,两名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点评】

本案原告生产经营的十年原浆37度888毫升瓶装酒是乌兰察布市范围内的知名商品,被告使用了近似该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的误认、误购。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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