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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种质资源库的管理办法

产品型号:TPZY-CV2.0

产品简介:

种质资源管理系统又称种质资源库管理系统软件、种质资源管理系统该系统主要用于小麦、玉米、水稻等作物种质及中间材料等育种资源的信息化管理。通过条形码或电子标签为每一份种子建立唯一标识,实现育种资源的动态出入库管理与预警提醒、远程查询检索,促进育种资源的妥善保管。

中国最早贮藏种子的方法是将晾晒干燥后的种子,装在纸袋或布袋内,放入带盖的小口缸或瓦罐里,加入适量的生石灰作为吸湿剂,置于阴凉处保存。印度、埃及等国也采用过类似的方法。20世纪50年代以来,美国、日本、苏联等国相继建造了用空调设备控制温、湿度环境的贮藏室。中国从1975年起筹建种质资源库,广西农业科学院种质资源库于1981年、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品种资源研究所国家种质库于1984年相继建成,均已先后投入使用。一些国家的农业科学工作者正致力于采用超低温(-196℃的液态氮)冷冻植物细胞和组织的新技术,以期达到长期贮藏种质的目的。

产品分类:

贮藏环境(主要指温度和湿度)对种子的寿命影响很大。根据库内温、湿度环境的不同,种子贮藏建筑可分为5类:①超长期贮藏库,温度-18℃,相对湿度40%左右,贮藏期为50年。②长期贮藏库,温度-10℃以下,相对湿度30~40%,贮藏期为30年以上;③中期贮藏库,温度0~5℃,相对湿度30~40%,贮藏期为15年左右;④短期贮藏库,温度10~15℃,相对湿度50~60%,贮藏期为1~3年;⑤普通种子库,采用自然或机械通风调节库内温度,种子贮藏期为3~6个月。超长期贮藏库、长期贮藏库、中期贮藏库和短期贮藏库都需配备制冷除湿设备。中国的农作物种质资源材料分两级保存。长期保存的材料由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品种资源研究所的长期库贮存。中期保存的材料由各地方农业科学院(所)或中国农业科学院有关研究所的中期库保存。长期库向各中期库提供更新用种;各中期库除向长期库提供贮存种子外,还向育种者提供研究材料。短期库可作为各省市种子公司用以保存优良种子的库房。普通种子库为保存第二年生产用种的库房。

(2007年9月8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2号公布 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林木种质资源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利用和管理等活动,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林木种质资源是指林木遗传多样性资源和选育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森林植物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遗传材料。林木种质资源的形态,包括植株、苗、果实、籽粒、根、茎、叶、芽、花、花粉、组织、细胞和DNA、DNA片段及基因等。

第四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林木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国家扶持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林木种质资源科学研究,培训林木种质资源专门技术人员,提高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管理工作水平。

第七条 国家林业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林木种质资源普查,建立健全林木种质资源档案。林木种质资源普查结果等数据资料,应当作为制定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发展方案、制定和调整可供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的依据。

第八条 全国林木种质资源普查方案由国家林业局制定;地方林木种质资源普查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林木种质资源的需要,有计划地组织收集林木种质资源。

第十条 收集林木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原始档案并完整保存档案资料。原始档案记载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家林业局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使林木种质资源受到威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性收集。

第十二条 国家林业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收集的林木种质资源进行鉴定。进行林木种质资源鉴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三条 国家林业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过鉴定的林木种质资源或者经批准从境外引进的林木种质资源进行登记。林木种质资源登记实行全国统一编号,编号方法由国家林业局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或者另行编号。

第十四条 国家林业局建立国家林木种质资源库,根据需要保存具有重要价值或者珍贵的林木种质资源。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根据需要保存乡土树种、地方主要造林树种等林木种质资源。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分别情况采取原地保存或者建立异地保存库、设施保存库等方式,保存林木种质资源,保障国家和地方林木种质资源库、保护区和保护地正常运转和种质资源安全。异地保存库和设施保存库的林木种质资源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查和检测,及时更新和补充。

第十六条 国家林业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木种质资源普查结果及鉴定和保存情况,公布可供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

第十七条 利用从林木种质资源库获取的林木种质资源,申请植物新品种权或者其他专利权的,应当事先与林木种质资源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并分别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家林业局备查。

第十八条 利用林木种质资源库的林木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林木种质资源库管理单位签订协议,按照协议要求承担反馈利用信息的义务。

第十九条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因科学研究、良种选育、文化交流、种质资源更新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采集或者采伐批准文件外,还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采集或者采伐国家林木种质资源库内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家林业局提交《采集或者采伐林木种质资源申请表》及申请说明,说明内容应当包括采集或者采伐的理由、用途、方案等;国 家林业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出具《采集或者采伐林木种质资源许可表》;不予审批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采集或者采伐国家林木种质资源库以外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批准结果报国家林业局备查。

第二十条 国家林业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质资源信息数据库,开展林木种质资源动态监测。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林木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经国家林业局批准。

第二十二条 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国家林业局提交《向境外提供林木种质资源申请表》或者《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申请表》及其说明;

(二)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提交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用途证明和试验方案材料;

(三)向境外提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提供相关的项目或者协议文本; (四)为境外制种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提交对外制种协议文本;

(五)国家林业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出具《向境外提供林木种质资源许可表》或者《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许可表》;不予审批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从境外引进转基因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林业局公布的《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向境外提供的林木种质资源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从境外引进或者向境外提供的林木种质资源属于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的,除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外,还应当按照国家野生植物保护法律法规或者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林木种质资源引进之日起一年之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供适量的种质材料,经其登记后移交林木种质资源库保存,并将有关材料报送国家林业局备查。

第二十六条 在林木种质资源普查、收集、鉴定、保存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第二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