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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族地区宗教权威与司法权威之间的关系

作者:于现忠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5期

摘 要 我国长期以来对民族自治地区的发展都是比较重视的,近些年来民族地区的纠纷解决也是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基于此,本文通过对权威、司法权威和宗教权威的内涵进行解读,从而对宗教权威和司法权威之间的关系进行的阐述,从而提出要正确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促进我国民族地区的纠纷有效解决,维护民族地区的稳定。 关键词 宗教权威 司法权威 消解

作者简介:于现忠,法学硕士,山东莱芜市委党校行政学法学教研室副教授,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292-02

随着我国法治精神的不断进步,近年来学界将视角不断拓展,开始关注少数民族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对于我国纠纷的解决,纠纷的解决本身就有可以促进社会矛盾的的及时化解和促进社会的稳定,对于少数民族地区的发展和稳定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宗教力量对于纠纷的解决并不是现在的社会才显现的,是我国社会形成的长期过程中就具有的,而我国的许多少数民是全民信仰宗教的民族,比如藏族、维吾尔族、回族等,这些民族地区虽然主要解决纠纷的方式是司法的方式,但是通过宗教解决纠纷的情形也不少,而这些通过宗教解决纠纷主要是通过宗教人物来完成的,必然会出现权威的并存,即宗教权威和司法权威之间的互动。但是我们必须看到宗教权威与司法权威之间互动对于司法权威在民族地区的权威树立是有影响的,如何正确有效处理宗教权威和司法权威之间的关系,并且使得民族地区的解决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推动民族地区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 一、概述 (一)相关概念 1.权威的概念

“若此则百官恫忧,少长相越,万邪并起,权威分移”,这句话出自于《吕氏春秋·审分》,这也是最早对出现权威一词的记载。而西方对于权威一词的解释大多是具有权力、尊严和力量的意思。因此从语义学上对于权威的解释基本上是指在人类社会形成过程中具有支配、威力和威望作用的力量。其实对于权威的研究是比较广泛的,也是比较深入,其跨越的学科也是比较多的,其中韦伯的三种权威类型,指出权力是“一个行动者能够任凭反抗而贯彻其个人意志的可能性,而不论这一可能是建立在怎样的基础上。”帕森斯则是对权威的系统性进行梳理,并揭示了权威的本质和核心,指出权威的模式的标准:“其一,以社会一般价值为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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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其二,适用于角色或集体的系统的地位;其三,权威者被期望面临的情境类型;其四,制裁,一方面是权威转让,另一方面是在与他们的行动有关的其他人中产生。”詹姆斯·科尔曼则从个体行动者的理论出发,解读了权威关系、权威系统,其指出“合法性是权威和权力之间的区别。权威是指合法地行使权力”。根据恩格斯的理论,权威从形式角度出发,指的是在一定范围内被公众认为具有最使得人信服或者最具有影响力的力量和威望的人或者物。因此根据以上理论对于权威的解读,我们可以将权威定义为:权威指的是支配力(权力)和自愿服从的统一,是由内在外在两方面的内容构成,内在的是一种信服的力量,外在的是一种强制力,这里的强制力指的是一种支配力(权力)。外在内容必须以内在内容为依托,否则这种权威不长久。我们可以推断出,权威内涵包含两个方面,即权力和威信,两者之间的统一才是真正的权威。

2.宗教权威的概念

按照涂尔干的理论,“宗教现象可以自然而然地分为两个基本范畴:信仰和仪式。信仰是舆论的状态,是有各种表现构成的;仪式则是某些明确的行为方式。这两类事实之间的差别,就是思想和行为之间的差别”。而当前对于宗教权威的定义,我国学界对此观点是比较多的,根据本文多立足的角度来看,比较赞成周利敏观点:“权威性包括宗教执事人员的专家权威性、宗教权威是否建立在威望和尊敬之上、宗教领导人的权力是否具有合法性基础、宗教对社会信仰和经济等方面产生的影响和作用、宗教事务是否由禁律隔离开并与世俗事务保持一定距离”。

3.司法权威的概念

司法作为我国解决纠纷的主要力量,也是当前法治精神要求的。根据相关的理论和实践情况,“司法权威是以司法为依托,以解决纠纷为和新的保障和监督国家法律实施的有关价值、制度、机构、角色所构成的一个系统所具有的权威”。 (二)权威的意义

无论是宗教权威和司法权威都是为了维护社会有序的需要。秩序是社会有序进行的前提,而权威只是维护社会秩序的一个必须具备的因素,因为根据人类社会形成过程,我们发现但凡是形成秩序的地域,都在某种层面上存在着权威,比如政府、上帝和法律等,因此我们可以看出权威能够对社会秩序进行维护是具有社会的必然性。

权威本身是以群体的意志自愿服从为终极目的的,主要是指权威施加者和服从者之间就构成了权威,而二者能够形成这种互动关系,必然是二者之间具有较强价值认同性,价值观念具有共同性,彼此认可对方的价值观念。这样意志才能够起到支配的作用,才会有真正意义上的服从。

二、宗教权威与司法权威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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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前我国少数民族地区的纠纷解决机制中,少数民族地区的宗教人物对于少数民族纠纷的解决起着重要的作用,比如回族的阿訇、藏族的活佛等,这些宗教人物在自己的宗教和族群中都享有权威。可见权威是广泛存在在社会中的现象,从法理角度来说,因法理的至高权威,司法权威在国家是至高的权威,但是并不代表其他权威不存在,这些权威完全有可能是与司法权威并存的。这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是非常明显的。

从实践角度来看,在我国一些少数民族自治区司法权威和宗教权威是并存的,尤其是宁夏回族自治区和西藏藏族自治区,主要是这些地区长期以来都是全民信教,在这里宗教权威是宗教权威是自下而上产生的,是教民对于该宗教的虔诚和信仰导致其对阿訇、活佛的认可和服从,在当前政教分离的国家体制下,这种服从是来自于穆斯林教民和藏族教民对于伊斯兰教和佛教信仰的虔诚而升华为发自内心的真诚的接受,在这些地区的乡土社会中的表现更为明显,穆斯林教民对清真寺和阿訇有极深的宗教情感、藏族教民对于寺庙和活佛有着极深的宗教情感,很自然,领袖、协调人、发言人和宗教真理的教师要比一般的参加者有更高的地位、更高的威望、受到更多的等敬。这些人的地位也包含着较大的权威,或许作为一种副产品,他们还拥有较大的权力,或许会有较多的财富与闲暇”因此这些宗教人物基于其在教中的地位和其教民对其的宗教感情,使得其在该社会中具有极高的权威。而司法权威是依靠国家暴力机关的强制力逐步来树立起来,相对比较强硬和强势,服从者的接受往往受制于外在的惩罚机制的约束。

庞德(R.Pound)认为:“在近代世界,法律成了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在当前的社会中,我们主要依靠的是政治组织社会的强力。我们力图通过有秩序的和系统的适应能力,来调整关系和安排行为”。因而从社会控制理论来看,宁夏回族自治区和西藏自治区的司法机关对于纠纷的解决是正式控制机制,由于伊斯兰教和佛教在这些地区的影响,社会的非正式控制的依然占据了一定程度的比例,且这些地区的司法机关也意识到地区的特殊性,仅仅依靠单一的司法权威来解决纠纷的代价是比较大的,且是不能持久,因而只有借助这些教民对宗教权威的认可才有可能使得对基层社会的治理效果达到最大化。在这些自治区的司法机关在解决回族和藏族民事纠纷中邀请阿訇和活佛为陪审员或者将阿訇和活佛纳入到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宗教人物进行合作解决纠纷,但是我们目前看到资料和数据都显示为具体解决纠纷过程中,司法和宗教人物解决纠纷的目的都是为消除矛盾和减少纠纷,但是二者所采用的策略则是有侧重,宗教人物都是利用教派中的教义、教规做教众的思想工作,而司法机关则通过把涉及纠纷的法律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后果等告知群众,在群众的内心形成压力和强制力量,通过刚柔相济的策略,将纠纷妥善解决。

根据马克思哲学理论,我们认为在当前纠纷领域中,宗教权威和司法权威之间的关系是具有辩证统一的。在解决纠纷的实践中,宗教人物的宗教权威与司法权威之间,司法权威是为主导,宗教人物的宗教权威是辅助的,这也是符合我国的政治体制和自治地区的实际情况,这种权威组合模式确实对解决纠纷,维护回族地区的稳定起到积极作用。司法权威和宗教权威之间的相互配合,同时说明司法机关对宗教人物解纷“权力”的肯定。事物都是具有两面性的,司法权威和宗教人物的宗教权威在合作的同时,也同样存在着竞争的情形,尽管这种竞争是宗教人物不愿意看到,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事物发展必然会出现的,也是无法回避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