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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希舟:最高院海上保险纠纷案件复函中裁判规则梳理 万
邦决
本文首发于万邦法律编者按 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之外,对下级人民法院或有关部门就具体案件存在的疑难法律问题或法律争议进行请示或函询所作的书面答复。从理论效力讲,复函不及批复,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但从实务效果看,作为最高司法机关的意见,复函不仅仅对所请示的案件有执行力,对于所有的类似情况的处理也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即遇有同类案件时,下级人民法院仍然会以此作为裁判的依据。因此,学习和研究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对于结合个案掌握法律分析的方法、理解相关法律条文的立法本意,举一反三,提高审理疑难复杂案件的能力也是十分重要的。本期万邦决推出专家约稿,原厦门海事法院副院长张希舟梳理的最高院海上保险纠纷复函法律观点及裁判规则。海上保险既古老又常青,既是法律理论又是法律实践。在我国,尽管海商法、保险法、司法解释等共同构成的有关海上保险的法律体系已经相当完备,但面对不断发展和流变的保险实务所产生的各类问题与纠纷,各地法院在认知和处理时仍然时常有“书到用时方恨少”法律困惑以及“横看成岭侧成峰”的法律迷茫。于是,就不同意见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便成为解决问题的重要途径。根据可收集到
的资料,从1990年到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就海上保险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等共作出过九份复函,其法律观点分别概述如下:
一、(199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对“拖轮三号”保险索赔纠纷案件判决意见给“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复函。
这是一起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不服天津市高级法院的生效判决而向最高法院去函反映问题的案件(当时保险法还未出台,适用的是《保险合同条例》)。 复函的主要观点:
1、被保险人投保时虽不是拖轮的所有人,但是合法占有人,故在该拖轮上具有可保利益,保险合同有效;
2、被保险人投保时未作虚假陈述,发生保险事故后邀请保险人到场勘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也曾书面指示天津人保去现场勘验,但天津人保没有派人去现场,保险人指责投保人申报不实没有根据,故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3、因有关加固措施不能抵御较大风浪而导致的船舶机舱进水应认定为意外事故,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二、(20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上海抽纱进出口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请示给上海高院的复函。 主要观点是:
1、保险条款中的一切险中的“提货不着”险不是指所有的提货不着,无单放货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责任范围;
2、保险人在代位求偿时,其法律地位等同于转移权利的被保险人 ,凡承运人得以对抗被保险人而享有的抗辩权同样可以对抗保险人,当然包括时效的抗辩权,即保险人取代被保险人向承运人代位求偿权的时效也是一年,应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算。
三、(20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造成第三者船舶沉没而引起的清理航道费用是否属于直接损失的请示给上海高院的复函。
主要观点是:1、中国人民银行《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和《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没有关于这种情形的规定;
2、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船舶沉没而引起的清理航道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也不属于保险责任。四、(20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长春大成玉米开发公司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给辽宁高院的复函。 主要观点是:
1、海上运输预约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必须在约定的期间内将出运的货物全部投保,同时保险人也不得拒绝; 2、海上运输预约保险合同不具备《海商法》二百一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