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1/16 21:30:57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国际法案例分析
1、美国参议院通过所谓“西藏问题”修正案 1987年,美国国会的少数议员,策动参、众两院通过欢迎达赖访美的决议,并且让达赖利用国会的讲坛发表鼓吹“西藏独立”,分裂祖国,破坏民族团结的言论。同年10月6日,美国参议院通过了一项关于所谓“西藏问题”的修正案,颠倒是非,污蔑中国在西藏侵犯人权。对于美国国会少数人的恶劣行径,我们对相比表示极大的愤慨。
美国参议院通过的所谓“西藏问题”修正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以下几点: (一)所谓修正案是违反互不干涉内政原则的
互不干涉内政原则是从国家主权原则引申出来的一项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它是指一国不准以任何借口干涉他国的内外事务,不准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另一国的意志、社会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西藏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西藏人民是中华民族大家庭的成员之一。因此,有关西藏的任何问题都是中国的内部事务。别国是无权干涉的。而美国国会的少数人围绕所谓“西藏问题”所进行的一系列活动,都是对中国内政的粗暴干涉。任何国家或者任何人企图把西藏从中国分裂出去,都是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坚决反对的,也是永远不会得逞的。事实上,一百多年来,帝国主义者、殖民主义者都把他们的魔爪不断地伸向西藏,妄图把西藏从中国领土分裂出去,但是他们的阴谋始终未能得逞。 (二)所谓修正案侵犯了我国领土主权
领土主权是国家主权原则的重要内容和表现。西藏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当然处于中国主权管辖之下,这早已为世界各国所承认。现在,美国国会的所谓“西藏问题”的修正案,妄图把西藏从我国领土分裂出去,这就是破坏和分
(三)所谓修正案违背了美国承认的国际义务
1972年2月28日中美在上海签署的联合公报中庄严宣布:“中美两国的社会制度和对外政策有着本质的区别。但是双方同意,各国不论社会制度如何,都应按尊重各国主权和领土完整、不侵犯别国、不干涉别国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来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关系”。中美之间签署的公报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对中美双双都具有法律拘束力。而美国国会关于“西藏问题”的修正案,严重地违背了美国在中美的联合公报中承担的义务。西藏问题是中国的内政,对西藏问题以何种方式来解决也是由中国决定的内部事务,绝不允许任何外国的干涉。
2、路德诉萨戈案 英国高等法院(1920年);英国上诉法院(1921年)
原告路德公司是1898年在俄国组建的一家木材公司的主要股东。1919年,该木材公司被俄国苏维埃政府根据国有化法令收归国有。该公司及其产品均成了苏维埃政府的财产。英国萨戈公司购买了其中一批木材。当它把木材运到英国的时候,原木材公司的股东路德公司在英国高等法院对萨戈公司提起诉讼,声称那批木材不是苏维埃政府的,而是它自己的财产,要求收回产权。高等法院以英国尚未承认苏维埃政府而不承认苏维埃国有化法令为理由,判决原告胜诉。当被告萨戈公司上诉于上诉法院时,由于英国政府正式承认了苏维埃政府了,上诉法院
就承认了苏维埃政府的国有化法令对英国有效,把木材判给了被告。 案情分析:承认是既存的国家对新国家或新政府(通常是按非宪法程序成立的政府)所作的单方面的行为。承认是承认国和被承认国之间建立关系的法律基础。其重要法律效果之一就是相互承认彼此的法令为有效。苏维埃政府的国有化法令,对于尚未给予承认的国家来说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但一旦有了承认关系,其法令就应被视为有效厂。在本案中,英国两级法院都是以承认作为根据,承认与否就产生完全不同的后果。因此本案被国际法学界视为说明承认问题的著名案例。
承认,在国际法上本来并无事实承认和法律承认之分,这个区别只是一些国家的实践,不是公认的国际法制度。本案在上诉程序中曾讨论过承认的溯及力是否因事实承认和法律承认之区别而有所不同的问题,但最后上诉法院驳回了这种观点。承认关系一经成立,承认的效力便追溯到被承认者建立或取得权力之日。这已是一个公认的国际法习惯规则
3、湖广铁路债券案
1979年11月,由美国公民杰克逊等九名持券人向美国阿拉巴马州地方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诉讼,要求偿还他们所持有的中国清朝政府于1911年发行的“湖广铁路债券”本息。美国地方法院受理了此案,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被告,通过地方法院邮寄将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给我国外交部长,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传票送达后20天内对原告起诉书作出答辩,否则将进行“缺席审判”。对此,中国政府根据国际法原则曾多次向美国政府申明中国立场,但美国阿拉巴马州地方法院仍于1982年9月1日无理作出“缺席审判”,要求中国政府向原告偿还4130余万元。
“湖广铁路债券”案涉及以下两个国际法问题: (一)国际法上的继承问题
国际法上的继承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它是一个国家或新政府如何处理旧国家或旧政府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问题。在这里,只涉及到新政府的债务继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推翻国民党政府而建立的新政府并且是中国唯一佥的政府,这是代表国家在国际上先事的机关,因此,我国政府在处理旧政府的债务时,也坚决适用“恶意债务不予继承”,这是久已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湖广铁路债券”实属恶债。因为这次借债是1911年,清朝政府为了维护其反动统治和镇压中国人民的辛亥革命,勾结在华划分势力范围的帝国主义列强决定加快修建铁路,由于财政危机只能向帝国主义借债,因此,我国政府理所当然地不予承认这一债务,这完全符合国际法原则,而且也为国际法实践所证明的。 (二)国家主权豁免问题
国家主权豁免是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根据是联合国宪章所确认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国家与国家之间是完全独立和平等的,任何一个国家不能对另一个国家行使管辖的权利,一个国家的法院没有经过国家同意,不能受理以外国国家作为诉讼对象的案件。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无可非议地享有司法豁免权。美国地方法院以一个主权国家作为被告诉讼,行使管辖权,作出缺席判决甚至以强制执行其判决相威胁,这是完全违反国家主权平等的国际法原则,违反联合国宪章。对于这种将美国国内法和美国法院的管辖强加于中国,损害了中国主权,损害中国民族尊严的行为,中国政府理应坚决拒绝。
现在,本案由于中国坚决站在维护国家主权的立场上,坚持国际法的原则,最后并没有有按照美国法院的“缺席判决”执行。1987年3月9日,美国最高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美国债券持有人的复审要求,撤销了不利于中国的判决。这不仅是我国在国际关系中坚持国际法原则的重大胜利,也对其他国家带来很大影响。因为美国搞的一种试探,如果在这个问题上突破,也就在国际法上开了一个先例,这样,美国、法国、德国等都会跟着来要求偿还旧债券,所以这个案子不是孤立的。
4、光华寮案
光华寮是座落在日本京都市左京区北白川西町,面积约为1000平方米的五层楼。该寮建于1931年。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京都大学受托于日本政府“大东亚省”将该寮租用作为当时中国留学生的宿舍。日本投降后,“大东亚省”被撤销,从此由中国留学一组织自治委员会对该寮实行自主管理,并将该寮取名为“光华寮”。此后,旧中国政府驻日代表团用变卖侵华日军在大陆掠夺的财产所获得的公款将该寮买下,专用于中国留学生宿舍。1961年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登记为中国国家财产。1967年,台湾当局以“驻日本大使”陈之迈的名义就光华寮问题向京都地方法院起诉,要求中国留日学生王炳寰等8人搬出光华寮。1977年9月16日,京都地方法院作出判决,确认该寮为中华人共和国的国家财产,台湾当局的原诉被驳回。1977年10月,原告不服而上诉大阪高等法院。1982年4月14日,大阪高等法院撤销原判决,并将此案发回京都地方法院重审。1986年2月4日,京都地方法院推翻其于1977年9月16日所作出的判决,将光华寮判归台湾所有。中国留学生王炳寰等人不服此判决,遂向大阪高等法院提出上诉,1987年2月26日,该法院维持京都地方法院的再审判决。同年5月30日,王炳寰等人委托其辩护律师团通过大阪高等法院向日本最高法院提交了上诉书,要求该法院将大阪高等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撤销,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 光华寮案至今未完结。该案涉及多方面的国际法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光华寮案违背国际法上的承认制度 根据国际法的承认制度,承认新政府的法律效果是,承认了新政府就不能再承认被推翻了的旧政府。一般来说,未被承认的国家或政府在不承认国的法院没有起诉权的,这一原则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和确认。1972年日本是以条约的形式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从而使所承担的义务就更加明确。既然日本已经不再承认所谓的“中华民国”,那么台湾就不能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法院就光华寮提起诉讼。因此,日本法院受理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完全违反了国际法的承认制度。 (二)光华寮案违背国际法上的继承制度 在光华寮案上,京都地方法院和大阪高等法院完全混淆了国际法上的国家继承和政府继承的两个不同的概念。国家继承是国际法主体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新国家如何继承前国家的财产问题。但政府继承则不同。它是国家本身没有变,国家的同一性没有变,只是代表这个国家的政府发生了更迭,新政府取代了旧政府,而不问其财产以什么形式出现(动产或不动产),也不管这些财产处于国内还是国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其国家本身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国际法主体依然如故,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取代了中华民国政府,所以,凡属于前政府的国家财产,完全由我国政府全部继承是符合国际法和国际实践的。现在,日本法院关
于对光华寮案的判决理由之一,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实际上不完全继承旧中国政府在外国的财产”。不符合中日之间签订的条约精神,也违反国际法上的继承制度。因为,无论从国际法上政府继承的理论,还是从对该寮的实际控制和管理情况看,光华寮都应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所有。无疑,日本京都地方法院于1977年9月16日对光华寮案的判决是正确的,而1982年大阪高等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 (三)
1972年9月29日由中日两国政府领导人签署的联合声明中规定:“日本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重申: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日本政府充分理解和尊重中国政府的这一立场。”1978年,中日两国政府签署的和平友好条约也进一步确认了上述原则。因此,这两个重要法律文件,它不仅规定了日本方面的承诺,也规定了中国方面的承诺。日本是以条约的形式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从此日本取消了对“中华民国”的承认,台湾当局就不能再以所谓“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这对日本不仅依据国际法一般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且是所承担的特殊的条约义务。现在,台湾当局在光华寮案中居然在日本法院享有起诉权。这完全违背了日本政府承担的不得承认所谓“中华民国”政府的具体义务,势必在政治上造成“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所以,日本法院在处理光华寮案的问题上是违反国际法的。
5、突尼斯和摩洛哥国籍命令案
1921年11月8日,法国总统颁布了两个命令,分别规定在法国的被保护国突尼斯或摩洛哥领土上出生的子女,如其双亲的一方虽是外国人,但因出生在突尼斯或摩洛哥的领土上,这种子女就是法国国民。但是,以在他(她)年满21岁以前,其父亲或母亲同他(她)的亲子女关系依其父亲或母亲的本国法或法国法确定为限。这两个关于国籍的命令同英国当时的国籍法相抵触。依照英国国籍法,英国籍男子在外国所生的子女是英国国民。因此,英国政府反对这些命令适用于英国人,并向法国提议将这个争端提交仲裁。法国以这个争端不能成为仲裁的理由,拒绝交付仲裁。英国政府即依国际联盟盟约第15条,交该问题提交于国际联盟行政院。法国政府援用该条第8款的规定,主张国籍事项是纯粹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国际联盟行政院对于这个问题不能提出任何建议。鉴于此,国际联盟行政院就其“英法间关于1921年11月8日在突尼斯和摩洛哥(法属区)颁布的国籍命令及其适用于英国臣民所发生的争端,按照国际法是否纯粹属国内管辖事项”的问题,请求常设国际法院提供咨询意见。
常设国际法院对本案的咨询意见的结论是:根据国际法,英法间的争端并不纯属于法国国内管辖的问题。本案涉及国际法主要有两个问题:
(一)国籍问题原则上属于每个国家主权的事项
国籍是随着国家的产生并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而发展。因此,每个国家有权按照其本国的历史传统、政治制度、人口政策、国际关系等因素,根据其本国法
律而确定谁是它的国民,所以,国籍问题原则上属于国内法。这表明了国籍是涉及国家主权和重要利益的问题,各国力图把国籍保留在国内管辖的范围之内。
(二)国籍并不纯属于国内法
国籍问题直接影响着国家之间关系,因而与国际法有着密切的联系。如国籍冲突问题,这是国际社会中的一个不安定的因素。如何解决国籍冲突,这不仅是国家之间关系中应注意的问题,而且也是国际法的一个公认的问题。所以国籍问题原则上属于每个国家主权的事项,但又涉及国际条约,故与国际法有密切的联系,尤其随着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的不断发展,调整国籍问题的原则和规则中的国际法因素将进一步增加,在突尼斯和摩洛哥的国籍命令案中,法庭的咨询也说明了这一点。法庭认为,本案涉及的法国的两个国籍命令并不是针对在法国自己领土内出生的人,而是针对在它的保护国家尼斯和摩洛哥境内出生的人,关于法国同突、摩两中的保护关系,条约对于英国法律上的价值问题,只能依靠国际法解决。因为,英国于1875年和1856年分别与突、摩两缔结了条约,取得了在该两国的领事裁判权,所以侨居在这两国的英国人既不受该两国的法权支配,该两国以及作为保护国的法国自然无权对英国人强加该两国的国籍。对此,法国以1897年英、法两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和英国于1911年加入的法、德专约等理由提出了抗辩。法庭认为,这涉及到对国际条约的解释问题,这个问题显然不是纯粹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问题。换句话说,英、法间的这起争端已超出了法国保留范围,超出了法国的国内法,而进入国际法的范围。所以,法庭在承认国籍问题,按照国际法的现实情况,原则上属于国家的国内管辖之后,紧接着就指出,“很可能发生这样的情形:在一个原则上不由国际法规定的事项上,如像在国籍上事项那样,一个国家使用其自由裁量的权利,仍然可能由于它对其他国家所承担的国际义务而受到限制。在这种情形下,原则上纯粹属于国家的管辖权就被国际法规范所限制。法庭在其提供的咨询意见中说:“纯粹属于国内管辖”这几个字似乎是意味着某些事项,这些事项虽然和一个以上的国家的利益密切相关,但是原则上不是由国际法加以规定。对于这种事项,每一个国家是唯一的裁体。”本咨询意见阐明了一项重要原则是,国籍问题虽然属于每个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项,但并不是没有限制的。
6、无冕之王被驱逐事件
(一)1986年7月23日,北京市国家安全局负责官员在北京宣布,美国《纽约时报》驻京记者约翰·伯恩斯于6月底7月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故意进入我非开放地区,进行了与记者身份不相符的活动。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在查明情况后,于1986年7月22日作出决定,将伯恩斯驱逐出境,伯恩斯已于7月23日离境。
(二)1987年1月26日,外交部新闻司在北京宣布,根据我国的国家安全部掌握的确凿证据,法新社驻北京记者麦乐仁最近进行了与其记者身份不相符的活动,有损于中、法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外交部新闻司已于1月26日要求法新社尽快将麦乐仁调离出中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