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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1/17 17:32:50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属国秘鲁负有义务向该避难者颁发通行许可证。 秘鲁政府则在后来的书面和口头程序中,请求国际法院驳回哥伦比亚政府的上述诉讼请求,判决并宣布对托雷准予庇护和维持该项庇护的行为违反了1928年《哈瓦那庇护公约》第1(1)条(不得庇护普通罪犯)、第2(2)条庇护只能在紧急情况下进行)及其他有关条款的规定。

法院的分析与判决:

1、关于庇护国是否有权单方面确定犯罪性质问题

国际法院首先对哥伦比亚政府用来支持其第(1)项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进行了分析,提出了“外交庇护”与“领域庇护”的区别:在领域庇护中,避难者是在给予庇护国境内;在外交庇护中,避难者是在使馆驻在国境内,使馆单方面确定犯罪的性质,有损领土国的主权。因此,不能承认这种有损领土主权的外交庇护,除非在某一特定情况下,外交庇护的法律依据得到了确立。而且,在没有相反规则的情况下,必须承认庇护国和领土国享有同等的确定避难者所犯罪性质的权利。在本案中,哥伦比亚援引的有关引渡的条约都没有规定单方面确定犯罪性质的内容。虽然1933年和1939年的《蒙得维的亚公约》有这种规定,但是秘鲁当时没有批准这两个公约。故不受其约束。

哥伦比亚还主张,由庇护国单方面确定犯罪性质的做法已成为习惯国际法规则。对此,国际法院认为:

依赖于一项习惯的当事国……必须证明该项习惯是以这样的方式确立的,即:它已经对另一当事国具有约束力…….听援引的规则……与有关各国不间断的和始终如一的通例一致,并且这种通例是庇护权给予国应享有的权利和领土所属国应尽的义务的表述.这遵循了《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该规约将国际习惯视为“一般接受为法律的依据”。 本法院所了解的各种事实,在行使外交庇护权方面以及从不同场合所表述的官方立场来看,暴露出的是很多的不确定的和矛盾、很大的波动和不一致;在涉及庇护权公约的快速继承过程中一直反映出极大的不一致,一些国家批准了,而另一些国家拒绝了;而且,这方面的实践很大程度上受到各种不同情形下政治技术因素的影响。因此,不可能从中识别出作为法律接受的不间断的和始终如一的通例……

国际法院以14:2票驳回了哥伦比亚的第一个诉讼请求。 2、关于秘鲁政府是否有义务发放通行许可证问题 国际法院认为,只有在庇护国合法地给予庇护和继续给予庇护且领土国首先要求避难者离开本国的情况下,庇护国才能要求领土国给避难者发放离开该国所需的通行许可证。在本案中,外交庇护权没有得到使馆驻在国的承认,驻在国也没有对避难者提出离境要求,因而秘鲁没有义务给避难者发放离境通行证。

国际法院以15:1票驳回了哥伦比亚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3、关于秘鲁政府提出的反诉问题

秘鲁在反诉中,认为托雷是犯有普通罪行的人,故无权要求庇护。哥伦比亚政府认为托雷犯的是政治罪,在紧急情况下可以给予庇护。国际法院认为秘鲁政府未能证明托雷参与军事叛乱这种行为本身构成1928年《哈瓦那庇护公约》第1(1)条所规定的“普通罪行”,而哥伦比亚政府也未能证明其使馆对托雷进行庇护之时存在着该公约第2(2)条所规定的“紧迫危险” (紧急情况),因为托雷请求庇护之时已离叛乱之日有三个月了。

国际法院以15:1票判决哥伦比亚的庇护没有违反《哈瓦那庇护公约》第1(1)条,以10:6票判决哥伦比亚的庇护行为违反了该公约第2(2)条。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国际法上的庇护制度,尤其是外交庇护(使馆庇护)的合法性问题。同时,本案涉及到有关庇护,尤其是外交庇护的国际习惯规则的确认问题。关于庇护的法律问题,

将另有专章的“案例分析”予以讨论,这里仅就外交庇护的国际习惯问题作些简要评述。 国际法院在本案中关于国际习惯规则的确认的分析与裁决,被国际法学界看成是有关国际习惯法构成的国际司法判例的经典,从而经常被中外学者在著述和教学中所援引。在有关外交庇护的国际习惯规则的形成方面,国际法院在本案中特别强调:(1)只有少数国家参加,且当事国没有批准的国际条约,其规定不具有习惯国际法规则的效力;(2)即使在有关国家之间存在着给予外交庇护的实践,但由于这些实践是不稳定的,不连贯的,甚至是前后矛盾的,故不能认为是“作为法律接受的不间断的和始终如一的通例”。

十四、德黑兰的美国外交和领事人员案(Case Concerning United States Diplomatic and Consular Staff in Tehran) 基本案情:

1979年11月4日,在德黑兰美国驻伊朗大使馆门前发生大规模的群众示威游行。美国大使馆请求伊朗当局给予保护,伊朗当局没有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游行队伍闯进了大使馆,扣留了使馆内的美国使馆人员和领事人员及工作人员50多人,捣毁了使馆的档案文件。11月5日,在伊朗大不里士和舍拉子的美国领事馆也发生同类事件。

1979年11月29日,美国向国际法院起诉,请求国际法院宣布:伊朗政府违反对美国承担的条约义务,伊朗政府应立即释放被扣留的全部美国人,保证他们安全离境并不得对他们进行任何审讯,伊朗应对此侵权行为赔偿美国的损失并将造成此侵权事故的人员交主管当局惩处。美国同时请求国际法院指示临时保全措施。

1979年12月10日,国际法院开庭审理关于指示临时措施问题,并于15日颁布指示临时措施的命令。国际法院院长在1979年12月24日以命令确定时间,让双方递交诉状和辩诉状。美国按时递交,伊朗没有递交。伊朗于1980年2月16日向法院表示,认为法院不能、也不应受理此案。1980年5月24日,国际法院在伊朗缺席下作出了判决。 国际法院认为: 1、在11月4日和5日的袭击大使馆和领事馆的事件中,因为不能证明这些袭击行为是代表国家或由国家机关负责的职务行为,所以不能归因于国家。但是由于《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22、25、26、29条及4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28、31、33、34、35、40条都规定了使馆和领事馆、外交人员和领事人员、档案文件的不可侵犯,接受国有义务给予保护。事件发生后,美国使馆和领事馆请求保护,但伊朗政府没有采取适当步骤保护使馆及其人员和制止事态的发展。所以国际法院得出结论,伊朗完全没有履行它的条约义务。

2、武力分子完全占领大使馆和领事馆后,伊朗政府不仅没有采取缓和措施,其总理反而宣称人质应继续扣留。这就表明这些行为已转化成国家行为了。继续占领使馆和扣留人质,伊朗一再违反了《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22、24、25、26、27、29条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3条及1955年美伊友好、经济合作和领事关系条约》第2条的规定。 因此判定:

(1)根据本判决指出的事实,伊朗在许多方面业已违反,并正在违反它根据国际条约和长期确立的国际法规则所承担的义务。

(2)伊朗违反对美国所承担的义务,根据国际法应负国际责任。

(3)伊朗政府必须立即采取一切行动缓和由于1979年11月4日及其后发生的事情所引起的局势,为此目的,双方应达成协议。 评析;

本案中,在伊朗发生的袭击使馆和领事馆及外交人员的事件,无可否认是国际不法行为。因此,该行为是否可归责于伊朗国家是决定伊朗国家是否应承担国际责任的关键问题。伊朗称该事件是美国25年来干涉伊朗内政的结果,这理由是否可以说明伊朗的侵犯外交特权是正

当或可以免除国际责任的?这也是本案的焦点问题。 国际不法行为的国际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是客观上存在国际不法行为,二是主观上该国际不法行为可归因于国家。国际法院将事件分为两个阶段,认为在第一阶段,骚乱行为不能归因于伊朗国家,但在美国使馆请求保护时,伊朗政府的不作为就构成了国际不法行为,就产生违反国际义务的国际责任。在第二阶段,国际法院认为,伊朗政府领导人的态度,特别是他把扣押人质与美国政府干涉内政联系在一起,该不法行为的可归因性就很明显了。伊朗政府所述的理由是不能成为免责事由的。因此,伊朗应承担全部国际责任。

十五、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Trail Smelter Arbitration) 基本案情:

特雷尔冶炼厂是加拿大一家最大的冶炼厂。该厂从1896年开始冶炼锌和锡,由于提炼的矿物质含有硫磺,烟雾喷入大气中成为二氧化硫。这些含有大量二氧化硫的大气随着上升的气流南下,越过加美边境,在美国华盛顿州造成严重污染,产生了巨大的损害。多年来,美国的私人多次向加拿大索赔,一直没有解决。1931年,美、加经过多次谈判,双方终于同意将问题提交给处理两国边界问题的“国际联合委员会”解决,但该委员会对问题也未能全部解决。在该委员会的建议下,美加于1935年4月15日签订“特别协议”,组织仲裁庭解决此项争端。仲裁庭在1938年作出裁决,由于美国对此提出异议,仲裁庭在1941年作出最后裁决,裁定加拿大政府应对特雷尔冶炼厂的行为负责。 评析: 在本案中,冶炼厂在本国境内的冶炼行为是获得本国政府的批准的,其行为并不违反任何国际法的规定,但由于造成了损害性后果,所以不管加拿大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都要为其损害承担国际责任。

在本案的裁决中,仲裁庭援引了国际常设法院法官伊格勒顿的话:“国家无论什么时候都有责任防止在其管辖下的人的损害行为侵害别的国家”。仲裁庭还明确指出:“根据国际法和美国法律的原则,任何国家都没有权利这样地利用或允许利用其领土,以致让其烟雾在他国领土或对他国领土上的财产或生命造成损害,如果已产生严重后果并已为确凿证据证实的话”。该裁决为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造成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基础和判例依据。

十六、纽伦堡审判 基本案情:

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轴心国的战争暴行受到了全世界的一致谴责。为了惩罚战争犯罪,1945年8月美、英、法、苏四国在伦敦签署了《起诉及惩治欧洲轴心国首要战犯协定》,规定设立国际军事法庭,审判德国的首要战争罪犯。后来有澳大利亚等19国加入该协定,所有这23国就成了原告国。

该协定还附有一份《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该宪章规定了法庭审理的罪行是:破坏和平罪;战争罪;违反人道罪。宪章明确了法庭的权限是审判和惩罚为欧洲轴心国的利益而犯有破坏和平罪、战争罪、违反人道罪的所有人员,不论其为个人或为某组织或集团的成员。该宪章还规定了被告的官方身份不能免责或减刑、遵照上级命令行事不能免责或减刑的判罪原则。 法庭最后对150多名被告分别判处了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等刑罚。 评析:

纽伦堡审判是人类历史上一次重要的、成功的国际刑事审判活动。这次审判对于确立个人国际刑事责任制度、国际刑事责任的一般判罪原则提供了重要的法理基础和实践基础,特别是对战争罪、违反人道罪、破坏和平罪等国际罪行的界定提供了十分重要的法理和实践依据:

十七、帕尔马斯岛什裁案(The Palmas Island Arbitration) 基本案情:

帕尔马斯岛(PaLmas Island),或称“棉加斯岛”(Miangas),是菲律宾棉兰老岛与荷属东印度的纳努萨岛之间一个单独的小岛。此岛原是西班牙人在16世纪发现的,自1677年以来,岛上的土著居民已根据建立宗主权的协议与荷属东印度公司联合,从此就成了荷属东印度的一部分。1898年的美西战争后,西班牙在美西《巴黎和约》中同意将菲律宾群岛及附近岛屿割让给美国。和约笼统地把帕尔马斯岛划在割让的范围,美国认为该岛已随同菲律宾群岛一起割归美国。当时,美国曾将此和约通知荷兰政府,荷兰政府没提出反对。1906年,美国发现帕尔马斯岛上悬挂荷兰国旗,由此引起美荷两国关于帕尔马斯岛主权的争端。因谈判无效,美荷两国于1925年1月23日签订仲裁协议,同意将争端提交常设仲裁法院解决,双方同意选派常设仲裁法院院长、瑞士法学家马克斯。胡伯为独任仲裁人。胡伯在1982年4月4日作出裁决。 仲裁与裁决

在仲裁中,美国认为西班牙以发现取得该岛的主权,主权一旦取得,根据国际法,就不会失去,而不在乎有没有实际行使主权。因该岛包括在《巴黎和约》第3条割让的菲律宾群岛之内,其主权已通过割让转移给美国。美国以西班牙权利继承者的身份,取得了该岛的主权。荷兰则认为西班牙发现该岛的事实尚没有足够证据,也没有任何取得主权的形式。即使西班牙在某个时候对该岛有过权利,该权利早已失去了。荷兰自17世纪以来就在该岛行使主权,《巴黎和约》签订时,该岛是荷属东印度的一部分。

独任仲裁人胡伯在1928年作出的裁决中详细分析了下面几个法律问题: 1、主权与领土主权的概念。仲裁人说:“在国际关系中,主权就意味着是独立。独立,对地球的特定部分来说,就是国家行使排他的权力。国际法的发展已确立了国家对其领土行使排他权力的原则,此原则应成为解决国际关系的出发点。……”领土主权,是获得承认和由自然边界或条约划定的空间。如果对某块地方的主权发生争端,通常就要考察一国以割让、征服或先占而提出的权利是否比反对它的国家所提出的权利更优越。构成主权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它的持续性。实践和理论都承认:“持续和平稳的行使领土主权”(the continuous and peaceful disptay of territorial sovereignty)是取得权利的最重要因素。 2、“西班牙不能把自己没有的权利割让给美国。”《巴黎和约》第3条规定西班牙将把该条所指的区域的一切主权和权利转让给美国,美国以割让作为其对帕尔马斯岛提出主权的根据。不过,即使和约第3条有笼统的规定,不能认为和约已把西班牙尚没有确定权利的岛屿划在割让的范围。在《巴黎和约》签订和生效的时候,帕尔马斯岛究竟是属于西班牙领土还是属于荷兰领土,这是一个关键问题。 3、荷兰对《巴黎和约》“没有反应”。美国指称:《巴黎和约》签订后,它 已于1899年2月3日将和约通知荷兰政府,荷兰对第3条所划的菲律宾群岛范围没有反应。问题是,第三国对通知它的条约没有反应,能不能认为这就影响了第三国的权利或缔约没有反应,能不能认为这就影响了第三国的权利或缔约国的权利?对于一种尚没有任何主权宣示予以支持的“初步权利”来说,这种“没有反应”是会产生影响的,但对于真正的领土主权来说,就不会有什么影响了。主要的问题仍然是:《巴黎和约》签订和生效时,帕尔马斯岛究竟是西班牙的领土还是荷兰的领土。

4、时际法的适用。时际法(inter-temporal law)的适用,必须在“权利的产生”和“权利的存在”之间作出区分,权利的产生必须适用权利产生时有效的法律,这个原则同样要求:权利的存在应遵循法律发展所要求的条件。考虑到地球上大部分地方已隶属于国际社会成员国的主权之下,无主地已非常罕见了,也考虑到18世纪中叶业已存在和发展起来的倾向,19

世纪的国际法已形成了这样的规则:占领必须是有效的,有效占领才能产生领土主权。认为某个地方,既没有主权国家的有效统治,也没有统治者,仅以“取得权利”(即使此权利已具有领土主权性质)而置于某国的绝对影响之下,这个观点与实在法规则是不相容的。因此,仅仅发现,没有后来的实际行动,在现在是不足以产生主权的。西班牙对帕尔马斯岛没有主权,当然就谈不上一国放弃主权并由另一国代替的问题了。“发现”不产生确定的主权,只产生一种“初步权利”。根据19世纪盛行的观点,发现的初步权利必须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以有效的占领来完成。本案应适用这个原则。直到本争端发生时,西班牙在帕尔马斯岛既没有实行占有,也没有行使主权,即使说到1898年的时候它还有初步权利,也是不能与荷兰长期以来的有效统治相比拟的。 5、“毗邻性”没有法律根据。美国从“毗邻性”(contiguity)出发,认为 可以根据地理条件把在领海以外的邻近岛屿作为自己的领土,在实在国际法上不存在这样的规则,历史上也无先例。 6、荷兰在帕尔马斯岛的行使主权。荷兰以长期在帕尔马斯岛行使持续和平稳的国家权力作为它的主权根据。独任仲裁人研究了荷兰提出的有关事实和证据后认为:荷兰自17OO年以来确实已在帕尔马斯岛上行使了“持续和平稳”的国家权力。所谓“持续”,是就整个历史时期来说的,中间不可能没有间断,荷兰在18世纪末到19世纪初,在帕尔马斯岛上的国家行为比较少,但这不影响它的持续性。仲裁人说:“对于一个遥远和只有土著居民住的小岛来说,不能要求经常的行使国家权力。主权的表示不必追溯到远古时期.就看1898年阶情形就够了。因为这时候的主权表示,正证明了在争端发生时帕尔马斯岛仍然是荷兰的领土。” 根据上述分析,独任仲裁人胡伯作出下面几点结论:

1、西班牙在16世纪发现帕尔马斯岛所取得的“初步权利”没有为后来的行使实际权力所完成。西班牙即使到1898年的时候仍然保持这种权利,该权 利也不可能优于荷兰长期以来在该岛所建立的有效占领。 2、西班牙没有取得帕尔马斯的主权,无从把它所没有的权利割让给美国。美国也无权以《巴黎和约》的割让而取得帕尔马斯岛的主权。荷兰对《巴黎和约》的没有反应,不构成对此割让的默认。 3、“毗邻性”没有法律根据。美国不能以帕尔马斯岛靠近菲律宾为理由而 认为该岛与菲律宾群岛一起割让给美国。 4.“有效占领”(effective occupation)应表现为“持续和平稳的行使国家权力”。荷兰从1677年到19O6年(即本争端发生时)都在该岛行使国家权力。其间虽然有间断,但不影响其持续性。在荷兰对帕尔马斯岛行使国家主权行为的整个过程中,西班牙或其他国家都没有对它提出反对,其国家权力的行使应认为是平稳的。因此美西《巴黎和约》签订和生效时,或本争端发生时,帕尔马斯岛一直是荷兰的领土。

根据上述结论,独任仲裁人裁定帕尔马斯岛(棉加斯岛)是荷兰领土的一部分。 评析:

本案是有关确立领土主权的著名案例,胡伯在其仲裁裁决中,对国际法“先占”原则作了详细的解释特别是对先占的两个条件——占领的对象必须是“无主地” (terra nullius)以及占领必须是“有效占领” (effective occupation)作了精辟的阐述,这些观点不仅大大丰富了国际法的理论,也为人们解决领土主权争端提供了有力的论据。

十八、苏联击落韩国客机案(Korean Air Line Incident) 基本案情:

1983年9月1日,韩国航空公司波音747KAL007号民航客机在自纽约飞往平壤途中,于苏联萨哈林附近被苏联飞机拦截并被两枚导弹击中后坠入日本海。机上269人(其中乘客2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