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1/15 15:28:25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B.美伊两国政府应不采取任何行动和保证不采取可能加剧两国紧张局势或使争端更难解决的行动。
国际法院院长在1979年12月24日以命令确定时间,让双方递交诉状和辩诉状。美国按时递交,但伊朗没有递交。伊朗政府于1980年2月16日向法院表示,认为法院不能、也不应受理此案。
国际法院在1980年3月18、19、20日三天开庭听取陈述,但伊朗没有出庭。国际法院在 1980年5月24日,在伊朗缺席下作出判决。
判决如下:国际法院在1980年5月24日作的判决包含下列几点:
1.管辖权问题。鉴于伊朗没有提交辩诉状和没有出庭,法院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53条开庭审理。
美国提出四个文件作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基础,这四个文件是:(1)1961年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2)1963年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3)1955年的《美伊友好、经济合作和领事关系条约》;(4)1973年的《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法院认为前三个文件可以作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基础,因为《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任择议定书”(分别为第1和第3条)和《美伊友好、经济合作和领事关系条约》都有把争端提交仲裁或司法解决的规定,至于第四个文件,即是否根据《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第13条行使管辖权,法院认为没有考虑之必要了。
2.案情实质。国际法院认为,根据美国提出的事实,1979年11月4日在德黑兰及11月5日在大不里士和设拉子发生的袭击和占据美国驻伊朗大使馆和领事馆、把使馆人员和领事人员扣作“人质”和捣毁使馆档案的事件,就其性质来看,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的事实包括1979年11月4日袭击大使馆、捣乱使馆、拘留人质、侵占使馆财产和损坏档案以及第二天在大不里士和设拉子袭击领事馆的行为,这段期间的事件不能直接归因于伊朗国国家,因为还不能证明这些行为是代表国家或由国家机关负责以便执行某种任务而作的,所以不能归因于国家。但这不是说,伊朗国家对这阶段的事实就没有任何责任,因为伊朗表现出来的行为是与它所承担的国际义务不相符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庄严宣告使馆的不可侵犯权之后,在第22条明确规定:
“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步骤保护使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害,并防止一切扰乱使馆安宁或有损使馆尊严之情事。”
该公约宣告外交人员不可侵犯权之后,在第29条又明确规定:“接受国对外交代表应特别尊重,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防止人身、自由或尊严受有任何侵犯。”
此外,维也纳公约第25、26条规定使馆档案、文件不受侵犯,接受国有义务给予保护。 同样,《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 31、33、28、34、35、40等条对领事馆和领事人员的不可侵犯权亦有类似的规定。国际法院认为,使馆和领事馆、外交人员和领事人员的不可侵犯权和接受国有义务给予保护,已经不单纯是条约法的规则,而且是国际法的普遍规则。
1979年11月4日和11月5日的事件发生后,美国使馆请求伊朗当局给予援助和保护,但伊朗当局没有采取适当步骤保护使领馆及其人员和制止事态的发展,伊朗已违反了它的条约义务。
国际法院得出结论说:“在11月4日,伊朗政府非常清楚:a.根据现行条
约,伊朗政府有义务保护美国使馆及其外交和领事人员,使他们不受任何袭击,他们的不可侵犯权不受任何破坏;b.美国使馆请求帮助时,情况需要他们采取行动;C.伊朗完全没有履行它的义务。”
第二阶段的事实是武力分子完全占据了大使馆和领事馆,外交人员和领事人员被扣作人质。根据维也纳公约,伊朗有义务立即采取一切措施尽快结束这一场侵犯美国大使馆和外交人员和领事人员的不可侵犯权的事件,和立即交还大不里士、设拉子的领事馆,使一切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
但伊朗政府没有这样做。伊朗外交部长雅兹第在11月5日的记者招待会上说,“根据国际规章,伊朗政府有责任保护外国人的生命和财产。”但他完全没有提到伊朗有义务保护大使和外交人员,他最后还说:“学生们很欣赏政府的赞同和支持,因为美国自己应对这件事件负责。”伊朗总理阿雅托拉哈·霍梅尼在11月5日的招待会上已证实武力分子占领了使馆。他把美国使馆说成是“间谍中心”,他还宣称:人质应继续扣留,直到美国把前伊朗国王和他的财产归还伊朗,并禁止与美国在这个问题上进行谈判。一旦伊朗的国家部门证实了这些行动和决定继续这样做作为对美国的压力,这些行为就转化为国家行为了,一旦武力分子成了国家指使的人,国家就要承担国际责任了。
伊朗政府继续占据使馆和继续扣留人质,一再违反它的条约一义务,违反: 1、《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22条; 2、《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29条; 3、《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24、25、26、27、《维也纳领事关系》第33条及有关领事履行职务的方便条件和自由的有关条款以及1955年《美伊友好、经济合作和领事关系条 约》第2条。
伊朗外交部长在给国际法院的两封信中认为美国曾在伊朗进行犯罪活动,因而伊朗的行为是合理的。国际法院认为即使证实美国的确有犯罪行为,也不能作为伊朗扣押美国外交人员作为人质的借口。外交法已为外交人员和领事人员的不法行为规定给予宣布为不受欢迎或断绝外交关系的制裁。由于伊朗一再违反国际义务,伊朗有义务赔偿美国的损失,鉴于违反义务的行为仍在继续进行中,赔偿款额尚无法确定。
根据上述理由,国际法院在1980年5月24日作出判决,判定:
“1、根据本判决所指出的事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在许多方面业已违反,并正在违反它根据国际条约和长期确立的国际法规则所承担的义务。
(13:2赞成票:院长瓦尔多克、副院长伊利亚斯、法官福斯特、格罗、赖厄斯、摩斯勒、纳金特拉J辛格、鲁达、小田滋、阿戈、艾尔一艾利安、塞塔一卡马拉、巴赫斯特)
(反对票:法官莫洛佐夫、塔拉兹)
2、伊朗违反对美国所承担的义务,根据国际法应负国际责任。
(13:2投票情况与上相同)
3、伊朗政府必须立即采取一切行动缓和由于1979年11月4日及其后发生的事情所引起的局势,为此目的,双方应达成协议。
(一致同意)
(法官赖厄斯在判决附上个别意见,法官莫洛佐夫、塔拉兹附上异议意见) 国家责任由两个重要因素构成,一是客观上存在国际不法行为,二是主观上该国际不法行为可归因于国家。本案是说明国家责任构成问题的最恰当的案例。在本案中,在伊朗发生的侵犯使领馆和外交人员的不可侵犯权的事情,无可否认
是国际不法行为。该行为能不能归因于伊朗国家?伊朗指称该事情是美国二十五年来干涉伊朗内政的结果,是美国外交人员从事犯罪活动、美国拒绝引渡伊朗前国王及交还其财产的结果,这些理由能不能说明伊朗的侵犯外交特权是正当或可以免除国际法律责任?这正是国际法院需要公正判断的问题。 国际法院把整个事情分为两个阶段。在第一个阶段,证据尚不足以说明该事情可以归因于伊朗国家。但在美国大使馆请求伊朗当局给予援助和保护的时候,伊朗采取不行为的态度,这就产生违反国际义务的国际责任了。国家没有义务对在其境内发生的一切不法行为负责,但国家有保护外国人的义务,它对于外国人所受到的侵害有间接责任,它的不行为,会把间接责任转化为直接责任。至于事情的第二个阶段,伊朗国家领导人的态度,特别是它把扣押人质与美国政府的干涉伊朗内政的行为联系起来,这无异说明侵犯外交人员的行为是伊朗当局纵容和支持的。不法行为的可归因性就非常明显了。
对于伊朗提出的各项理由,在政治上有道理,但在法律上那是说不过去的。正如国际法院所说的,即使这些事实都是真实,也不能说明伊朗的做法是正确,不能免除伊朗的法律责任。
至于本案的管辖权,国际法院只根据几个条约上的“任择条款”作为行使法院管辖权的依据,在迫切需要通过和平方法解决美伊争端的形势下,法院这样作是可以的,但这在法理上是比较勉强的,在国际法院的实践中是没有先例的。伊朗一直表示反对,国际法院虽然有权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53条进行缺席判决,但假如本案不因后来以庭外解决而终止,判决是很难得到完满执行的。
17、苏联间谍马尔琴柯等五人被中国驱逐出境案
苏联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一等秘书维·伊·马尔琴柯夫妇,三等秘书尤·阿·谢苗诺夫夫妇及其武官处翻译阿·阿·科洛索夫在中国进行间谍活动。1974年1月15日晚,他们在北京市郊区与苏联派遣特务李洪枢等秘密接头,交接情报、文件、电台、联络时间表、密写工具和伪造的边境通告证等间谍用品,以及活动经费等,被我国公安人员和民兵当场抓获。人赃俱在,罪证确凿。
对苏联驻华大使馆人员的间谍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各苏联政府提出了强烈抗议,并于1月19日宣布维·伊·马尔琴柯夫妇,尤·阿·谢苗诺夫夫妇和阿·阿·科洛索夫为不受欢迎的人,立即驱逐出境。
本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
(一)外交人员享有特权与豁免
根据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外交人员享有特权与豁免,这是为了保证外交代表的正常外交活动而给予的一种特殊的权利和待遇。由于外交人员职务上的需要,给予使馆人员以外交特权与豁免,才能使他们在履行职务时不受任何干扰和压力。正如该公约的序言指出的:“确认此等特权与豁免之目的不在于给个人以利益而在于确保代表国家之使馆能有效执行职务。
(二)外交人员的活动是在国际法允许范围内,并遵守驻在国的法律
外交人员虽然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受到驻在国的尊敬和享有优厚的礼遇,根据国际惯例,使馆及其外交人员在享受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同时,其行为和活动必须是在国际法允许的范围内,必须遵守驻在国的法律,对驻在国负有一系列的义务,如果外交人员的行为严重地危害当地的社会秩序或驻在国的安全,如行凶打人、酒后开车肇事、或进行政治阴谋和间谋活动等,驻在国可以在现场采取必要的措施。如监视现场,临时拘捕等予以制止。苏联驻我国使馆的马尔琴科等人进行的特务活动,已经超出了国际法所允许范围,违反了我国的法律,是对我主权的严重破坏,也是对国际法准则的粗暴残踏。因此,按照国际法的规定,这些违反我国法律的外交人员理应被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立即驱逐出境。
18、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案
纽伦堡审判是由欧洲国际军事法庭进行的。该法庭是按照 1945年《关于控诉及惩处欧洲各轴心国家主要战犯协定》及其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而设立的。它由苏、美、英、法四国各指派一名法官组成。截至1945年末,加入上述规定的国家除苏、美、英、法外,还有澳大利亚、比利时、捷克斯洛伐克、丹麦、埃塞俄比亚、希腊、海地、洪都拉斯、印度、卢森堡、荷兰、新西兰、挪威、巴拿马、巴拉圭、波兰、乌拉圭、委内瑞拉和南斯拉夫。这些国家就是法庭的原告。并且这些国家各指派了1名检察官,组成侦查和起诉委员会。该委员会于1945 年10月18日向法庭提起控诉的被告有6个组织和22名德国首要战犯。六个犯罪组织是:①纳粹党的领导团。是以元首希特勒为首的国社党的正式组织,其目的是帮助纳粹党取得和保持对德国的控制。被控使被吞并的地区同化于德国,迫害犹太人,虐待战俘等罪行。②秘密警察队和保安勤务处。前者是元首的警卫队,后者自1936年与前者结合在一起。被控罪行主要有迫害犹太人,残暴杀人,推行奴隶性劳动计划,虐待和杀害战俘。③党卫军。是元首的警卫队,被控积极参加导致侵略战争的行动,迫害和消灭犹太人,滥施暴行和杀害,实施奴隶性劳动计划,虐待和杀害战俘等罪行。④突击队。是个政治性的组织,是德国国社党的坚强臂膀。对宣传国家社会主义,反犹太人,建立纳粹恐怖统治起了重要作用。被控参与对犹太人的暴行,野蛮虐待集中营的被囚者。⑤德国内阁。包括1933年元月30日以后的普通内阁成员、德国内阁国防委员会成员以及秘密内阁会议成员。被控犯有侵略战争阴谋,公布犯有被《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规定的罪行。⑥参谋本部及国防军最高统帅部。是以希特勒为统帅的最高军事权力机关,居于支配地位。被控犯罪的组织成员130人,罪行是积极参与和进行希特勒的所有犯罪(国际罪行活动)。
被控告的德国首要战犯有:赫门·威廉·戈林,鲁道尔夫·赫斯,乔西姆·冯·里宾特洛普,威廉;凯特尔,恩斯特·卡登勃伦纳,阿尔弗来特·罗森堡,汉斯·佛兰克,威廉·佛利克,茹留斯· 斯特莱彻,瓦尔特·冯克,卡尔·杜尼兹,艾利区·莱德尔,巴尔多·冯·舒拉赫,弗立兹·索克尔,阿尔弗来特·约德尔,阿都尔· 赛斯——殷奎特,,阿尔伯特·斯比尔,康士坦丁·冯·牛赖特,马丁·鲍尔曼,沙赫特,巴本和弗立茨。这22名被告均被控犯有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并参与制定或执行犯有这些罪的共同计划和阴谋。
法庭依其宪章的规定确立了它对罪犯和罪行的管辖权。宪章第6条规定:“依本宪章第1条所称的协定,为审讯并惩罚欧洲轴心国家的首要战犯而设立的法庭对于为欧洲轴心国家的利益而犯有下列罪行之一者,不论其为个人或为组织的成员,均有审讯及惩罚之权:本法庭对于下列各行为,或其中任何一种行为,有管辖权。犯有此种行为者应负个人责任:①破坏和平罪:指策划、准备、发动或进行侵略战争,或违反国际法条约、协定或保证之战争,或参与实施上述任何罪行的共同计划或阴谋;⑧战争罪:指违反战争法规或惯例。此种罪行包括,但不限于:杀害或虐待属于占领区或在任何占领区的平民,或为从事奴隶性劳尹或为其他目的而将平民劫持;杀害或虐待战俘或海上人员,杀害人质,掠夺公私财产,恣意破坏城市乡镇,或非为军事需要而进行毁坏。③违反人道罪:指战争发生前或战争期间对于任何平民的杀害、灭种、奴役、放逐及其他不人道的行为,或基于政治、人种,或宗教之理由而目的在于进行属于本法庭管辖之任何犯罪活动或与此有关的迫害行为,至于其是甭违反罪犯所在地国的法律在所不问。参与制定或实施旨在犯上述任何罪行的共同计划或阴谋的领导者、组织者、教唆者与同谋者,对于任何人为实现这种计划而作出的一切行为都要负责。”第9条规定:“在审判任何团体或组织的任何个别成员时,法庭可以宣告该个人的所属的团体或组织(在和该个人得被判处罪行的任何行为有关的情形下)为犯罪组织……”另外,宪章第10条还规定:“在团体或组织经法庭宣告为犯罪组织的情形下,任何宪章签字团的国内主管机关均有权参加该组织的个人交付其国内的、军事的或占领当局的法庭审判。在这种情形下,团体或组织的犯罪性质应认为已经确定,而不应有所疑问。”
法庭自1945年11月20日开始审讯,共举行了403次公审庭,讯问了94名证人并收到了143名证人的书面证言。法庭还指派了若干委员听取有关各个组织的证据。听取辩护方的101名证人的证言,收到其他证人提供的1 809份誓证书。收到了为各政治领导人提出的3.8万份誓证书,为党卫军提出的136 230誓证书,为突击队提出的1万份誓证书,为保安勤务处提出的7万份誓证书,为参谋本部及国防军最高统帅部提出的3000份誓证书,为秘密警察队提出的2000份誓证书。还听取了22名证人为各个组织提供的证言。法庭的审讯活动于1946年8月31日结束,于9月作出判决,并于9月30日至10月1日宣布了判决书。
判决书宣布:①纳粹党的领导团是犯罪组织。因为它是以元首为首的国社党的正式组织,它的首要目的和活动是帮助纳粹党取得和保持对德国的控制。为此而使吞并的地区同化于德国,对犹太人的迫害,奴隶性劳动计划的实施和对战俘的虐待等。依宪章规定这些行为均属犯罪的。②秘密警队和保安勤务处是犯罪组织。因为它被用以迫害和消灭犹太人,在集中营实行残暴和杀人行为,管理在占领区实行不法行为,实行奴隶劳动计划,虐待和杀害战俘等。依宪章规定这些行为属犯罪行为。③党卫军是犯罪组织。因为它被用以进行迫害和消灭犹太人,在集中营里滥施暴行和杀害,在管理占领区中进行非法活动,实行奴隶性劳动计划,以及虐待和杀害战俘。宪章规定这种行为为犯罪行为。
判决书另称:突击队、德国内阁、参谋本部和国防军最高统帅部不是犯罪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