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法释义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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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释义》

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修正案,这是自1993年2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产品质量法》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产品质量法》第一次进行较大的修改。原《产品质量法》自1993年9月施行以来,对于增加全民族的产品质量意识,提高我国产品质量的总体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近些年来,随着改革的深化、开放的扩大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原《产品质量法》已经难以适应实际情况的变化和要求:一是,有些地方的领导存在比较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产品质量意识淡薄,在经济工作中存在着“重数量、轻质量”的倾向,对解决本地区存在的产品质量问题措施不力,有的地方甚至把提高产品质量和发展经济对立起来;二是,一些企业内的质量管理放松,企业质量管理工作弱化,产品质量得不到保证。有的企业产品质量还比较低劣,这类企业为数不少;三是,伪劣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屡禁不止,还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有效控制。有的地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活动已经成为区域性的问题,有的地方阻挠、抗拒打假执法;四是,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法律规定的处罚力度不够,行政执法机关缺乏必要的执法手段。上述情况已引起社会各方面和人民群众的普遍关注,需要对原《产品质量法》进行修改、完善。 这次对《产品质量法》的修订,是在考虑原《产品质量法》实施以来的经验,针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为

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和发展的需要修订的。本次修订《产品质量法》,主要是进一步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在产品质量工作中的责任,要求企业建立健全并严格实施企业内部质量监督管理制度,补充、完善行政执法机关实施产品质量监督的执法手段,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特别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加大处罚力度。具体说来,本次对《产品质量法》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修订:

一、补充、增加了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制度。 1.各级人民政府在产品质量工作中的责任制度。

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日益加快,我国产品竞争力不强的问题越来越突出。产品质量低劣,已经成为制约我国经济发展,影响企业经济效益的一个突出问题。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既要靠企业自身的努力,靠市场机制发挥作用,也要靠政府的监督和促进;既是企业的责任,也是政府的责任。政府在产品质量监督中负有主要责任,任何地方和部门都不得保护劣质产品,不得阻碍产品质量的市场竞争。产品质量的提高,要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筹考虑。为此,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指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法的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纵本地、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

行为进行查处。

2、建立企业产品质量的约束机制,防止劣质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提高产品质量,重要的是生产者、销售者必须把好质量关,不生产劣质产品,不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这是搞好质量工作的基础。有的企业放松质量管理,缺乏足够的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管理人员;有的企业片面追求降低生产成本,使产品质量得不到基本保证;有的销售企业没有建立严格的进货把关制度,或者因进货人员私拿回扣,致使购买的产品中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将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出售给消费者和用户,也必然损害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对生产、销售企业没有约束,产品质量难以提高。为此,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增加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必须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及相应的考核办法。对于企业生产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不合格,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改正的,吊销企业的营业执照。

对企业生产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予以公告,不是行政处罚,而是一种行政措施。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企业对于质量问题往往是不怕罚款,但怕在新闻媒体上暴光。要解决对伪劣产品〝打不痛,打不死〞的问题,需要采取特定的手段,对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企业实行公告制度,是为了加强社会舆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促使企业重视产品质量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