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的决定(2001)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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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

则》的决定(2001)

【法规类别】航空运输

【发文字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99号 【失效依据】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2017) 【发布部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已撤销) 【发布日期】2001.03.19 【实施日期】2001.08.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99号)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的决定》(CCAR-93TM-R3)已经2001年3月19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8月1日零时(北京时间)起施行。 局长 刘剑锋 二00一年三月十九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的决定

为了使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章与国务院、中央军委二000年七月二十四日公布 1 / 3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

事委员会令第288号)(以下简称飞行基本规则)的规定保持一致,决定对一九九九年七月五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CCAR-93TM-R2)(民航总局令第86号)作如下修订:

一、 根据飞行基本规则第八十六条第四款,将第三十条第(二)项“没有规定过渡高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使用机场场面气压”修改为“没有规定过渡高或者过渡高度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机场场面气压”。

将第三十条第(三)项“如果机场标高较高,当航空器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不能调整到机场场面气压数值时,可以使用假定零点高度”修改为“使用机场场面气压的机场,如果机场标高较高,当航空器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不能调整到机场场面气压数值时,可以使用假定零点高度”。

第三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规定有过渡高度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在过渡高度层及其以上的高度使用标准大气压1013.2百帕(760毫米汞柱)。在过渡高度及其以下的高度使用机场修正海平面气压”。

二、 根据飞行基本规则第八十六条第五款、第六款,将第三十二条“外国航空器在我国境内飞行时,如航空器驾驶员要求提供修正海平面气压的,可提供其参考”修改为“外国航空器在我国境内机场起降时,提供机场修正海平面气压值。但是军用和民用航空器在同一机场同时飞行时,如果外国航空器驾驶员要求提供修正海平面气压的,可以提供其参考”。

三、 根据飞行基本规则第八十六条第四款,将第三十三条“过渡高度层是指为有关机场规定的过渡高以上可用的最低飞行高度层。如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机场相距很近,并已规定有相同过渡高,可以使用统一的过渡高度层”修改为“过渡高度层是指为有关机 2 / 3

场规定的过渡高或者过渡高度以上可用的最低飞行高度层。如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机场相

距很近,并已规定有相同过渡高或者过渡高度,可以使用统一的过渡高度层”。

四、 根据飞行基本规则第十五条第二款,将第一百零二条“空中交通管制航路的宽度,通常为航路中心线两侧各10千米的平行边界以内的空域,根据导航性能的定位精度,可调整其宽度;在航路方向改变时,则包括航路段边界线延长至相交点所包围的空域”,修改为“空中交通管制航路的宽度为20千米,其中心线两侧各10千米;航路的某一段受到条件限制的,可以减少宽度,但不得小于8千米;在航路方向改变时,则包括航路段边界线延长至相交点所包围的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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