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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二章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一节 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确定方法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二节 成交价格估价方法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三节 成交价格的调整项目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四节 特殊关系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五节 除成交价格估价方法以外的其他估价方法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章 特殊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四章 进口货物完税价格中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的计算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第五章 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六章 完税价格的审查确定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条 附件:1—5 署令〔2006〕148号
主送机关: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署内抄送机关: 署领导,署内各部门、各在京直属海关单位 署外抄送机关: 国务院公报编辑室
2006-3-29
海关总署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已于2006年3月8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31日海关总署令第95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和2003年5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02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估价办法》同时废止。
署长 牟新生 二○○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见下)
主题词:进出口 完税价格 审定 办法 令
分送: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国务院公报编辑室。 本署:署领导(9),署内各部门、各在京直属海关单位,存档(3)。 海关总署办公厅 2006年3月29日印出 校对:王嘉 录入员:文姝 (共印20份)
报送机关:海关总署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释义】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本条是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以下简称《审价办法》)立法目的与立法依据的规定。本条旨在说明《审价办法》规范的社会行为关系,它是针对进出口贸易过程中,确定货物完税价格的法律规范。本条是对原《审价办法》第一条的修改条款。 一、修订内容
原《审价办法》第一条在规定本法的法律渊源时,除了明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外,还规定了“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次修订时,明确了本法的法律渊源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做出上述修改是为了强调进出口货物审价是纳税义务人根据海关审价的法律要求如实申报,海关根据审价的法律要求准确做出审价行政行为。除了上位法中另有规定的外,本办法不应受其他部门规定影响。上述修改体现了海关执法的严肃性。
二、完税价格
完税价格是指进出口货物根据一定的法律规范和判定标准,计算得出的海关计税价格,它是海关税收征管体系的税基。除个别商品外,目前我国海关税收征管使用的主要为从价税,即以货物的价格为基础,确定纳税义务人需向海关缴纳的税款。在从价税管理体系下,确定税收的金额应取决于价格和税率两项指标。审定完税价格就是海关根据一定的法律规范和判定标准,确定进出口货物海关计税价格的过程。因此,确定完税价格的法律规范和判定标准直接影响着我国海关的税收征收数量,对于海关税收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海关对于完税价格审定的法律依据分别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两部法律法规中。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估定。《海关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包含了三层含义:(一)审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是法律赋予海关的神圣职责。海关应根据法律确定的标准审查进出口货物的价格构成,并依法估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二)完税价格应以成交价格为基础。成交价格是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最基本的估价方法,关于何为成交价格、如何审定成交价格的详细内容,本办法第二章对此做了详细规定。(三)如果进出口货物没有成交价格,或者因某些原因导致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将使用其他方法估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海关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从根本上确立了我国海关估价工作的法律框架,为统一全国海关的估价执法,平衡海关与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奠定了基础。
三、海关审价法律框架
我国海关的估价法律体系建设不但反映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同时也受到了国际义务的制约。我国目前已经成为WTO成员国,作为WTO成员国,其中一项关键义务就是要完整地采纳WTO的一系列国际公约。其中《WTO估价协定》是WTO一揽子法律体系中规范各成员国海关估价工作的国际公约。根据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工作组报告书海关估价部分,中国承诺自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日起,将全面实施《WTO估价协定》,并承诺(一)停止使用并将不再使用最低限价或参考价格作为估价手段;(二)海关估价结果将是明确的和可预见的;(三)以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四)为进口商提供申述的权
利。因此,全面采用《WTO估价协定》是中国海关的责任和义务。为了履行“入世”承诺,我国对于原有的法律体系进行了输理,并于2003年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关税条例》第三章“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确定”是对《海关法》第五十五的细化,并根据《WTO估价协定》的法律要求重新规范了我国海关估价的具体措施和方法,重点解释了如何认定成交价格,详细列明了当海关不能使用成交价格方法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海关可以使用的其他估价方法。此外《关税条例》还规定了纳税义务人的权利义务,和海关估价的程序性要求。《关税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我国海关估价体系转变的重大标志。
本办法在《海关法》第五十五条、《关税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基础上,一方面对于估价具体情况的处理方法做了进一步的明确,有利于统一全国海关的执法尺度;另一方面重点规范了海关估价的程序性要求,以“依法行政”的原则为指导思想,在最大限度内维护了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海关法》第五十五条、《关税条例》第三章及本办法构成了我国海关审价的法律框架,并完整地将《WTO估价协定》转化为国内立法,严格履行了我国的“入世”承诺。
四、适用范围
本条明确了《审价办法》这部规章仅针对于进出口货物,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了准许进口的进境旅客行李物品、个人邮递物品以及其他个人自用物品的完税价格和涉嫌走私的进出口货物、物品的计税价格的核定不适用本办法。前述特殊情况的进出口货物以及物品的完税价格的审定方法,由海关总署另行颁布的其他法律法规进行规范。
第二条 海关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当遵循客观、公平、统一的原则。 【释义】第二条[基本原则]。本条是关于海关估价的原则的规定。本条旨在说明海关在对进出口货物实施估价时应坚持的指导思想和原则。本条沿用了原《审价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只是调整该条的语言结构。
一、海关估价的指导原则
本条的内容是《审价办法》中十分重要的一项条款,它规范了海关估价的总原则,并为解决海关估价过程遇到的各类实际问题提供了重要的指导思想。海关估价行政行为是指海关运用估价的法律法规审查进出口货物涉及的贸易行为,并以此为基础做出估价决定的过程。
从WTO及世界各国海关估价立法和执法实践来看,每年世界各国海关都会针对估价法律法规中没有涉及的各类新情况颁布估价行政裁定,在国际贸易新变化出现至海关颁布行政裁定之间,各国海关只能依靠估价法律法规的立法原意及国家经济贸易政策的导向,做出一个符合法律精神的合理裁定。从我国海关的执法实践来看,近几年海关估价中也面临了一些法律法规中未明确规定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对就要求我国海关的估价人员在执法中应坚持本条所述的“客观、公平、统一”的估价三原则,立足《海关法》第五十五条、《关税条例》第三章和本办法规定的立法原意,结合贸易实践,合理推导出海关的估价行政决定。由此,本条确定了我国海关估价的最核心的指导原则。
二、估价原则的法律渊源
我国海关估价的“客观、公平、统一”三原则来源于《WTO估价协定》和我国的经济社会特色。在《WTO估价协定》的一般介绍性说明中,对于《WTO估价协定》这部法律的立法原意进行了说明,即希望建立一个统一的估价准则,在执行中为各国进出口商提供更大的统一性和确定性。同时海关的估价制度应是公平、统一和中性的,海关估价应依据商业惯例的简单和公正的标准,应最大限度地使用成交价格方法估价,而不能使用任意或虚构的价格进行估价。综上所述,《WTO估价协定》目标是建立一个公开、透明、标准和可预见的估价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