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新《审价办法》及释义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2/23 23:26:15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案例二、买方向国外制造商购买含有专利权的浓缩物,制造商同时也是专利权持有人。浓缩物在进口后出售前需用普通水简单稀释,并经分包装后再销售。作为销售的一项条件,买方为取得在转售产品中混合或使用该含有专利权的浓缩液的权利,除货价之外,买方还要向制造商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特许权使用费的金额以最终产品的销售价格为基础计算。

在本案中,由于买方为了获得该浓缩液必须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因此特许权使用费是销售的一项条件。同时,浓缩液进口后只经过简单加工即直接销售,浓缩液中已经包含了专利权,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特许权使用费与进口货物有关。该笔特许权使用费应该加入进口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至于支付的具体金额以何种方式确定,只是一个计算公式的问题,并不影响该笔费用是否应税的判断结论。

案例三、买方分两次向外国制造商购买浓缩液。制造商同时拥有商标权。根据货物销售的条款,货物稀释后在国内销售时,可以使用也可以不使用该商标。如果以该商标的名义进行销售,需要根据销售数量计算商标使用费。进口的浓缩液在销售之前,需要使用普通水经简单稀释,并经分包装后再销售。在第一次购货交易中,浓缩液经稀释后转售时没有使用商标,也未被要求支付商标费。在第二次购货交易中,浓缩液经稀释后转售时使用了商标,作为进口销售的一项条件,被要求支付商标费。

在本案的第一次购物交易中,货物转售时不使用商标,也不支付商标费,商标费不需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但是在第二次购货交易中,制造商要求买方支付的商标费是其第二次销售的前提条件,同时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费与进口货物有关。该笔特许权使用费应该加入进口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

案例四、国外唱片公司和某艺术家签订一份协议,唱片公司和艺术家同在出口国。根据协议,艺术家向唱片公司转让其作品在全球复制、销售和批发权。作为交换,艺术家将按唱片公司销售零售唱片的数量收取特许权使用费。唱片公司之后与买方达成一销售和批发协议,由唱片公司向买方提供录有该艺术家演出节目的唱片,用于在我国转售。作为协议的一部分,唱片公司将有关的销售和批发权转授给买方,买方需按其购买并进口到我国的唱片零售额的10%支付特许权使用费。 在本案中,该特许权使用费是销售的一项条件,因为买方支付该笔费用是与唱片公司达成批发和销售协议的前提条件。为了保护商业利益,如买方不同意该条件,唱片公司是不会将唱片销售给买方的。同时该笔支付与被估货物有关,因为该笔费用是为销售和批发特定的进口货物的权利支付的,并且特许权使用费的金额是根据特定唱片的实际销售额计算的。因此支付的10%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加入进口货物实付或应付价格。

案例五、我国买方从国外制造商处购买外衣。制造商同时是某个卡通形象的商标权持有人。根据制造商和买方之间的许可协议,制造商将只为买方生产服装,同时服装在进口前已经贴上了商标与卡通形象。为了获得购买并在我国销售该货物的权利,买方同意在进口服装的价格基础上,再额外向制造商支付一笔许可费。许可费是根据贴上了商标与卡通形象的服装净销售收入的百分比计算的。 在本案中,为转售含有商标的进口服装支付的许可费构成了销售的一项条件,同时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费与进口货物有关。缺少了商标和卡通形象的进口货物将不会被购买和转售。该笔支付应被计入进口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

案例六、国外运动服制造商和买方同为某国际品牌集团公司的子公司,集团公司是运动服上的商标权持有人。在制造商和买方的销售合同中,没有关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要求,但是买方根据与集团公司的一份独立的合同,为取得从制造商购买贴有商标的运动服,买方需向集团公司支付特许权使用费。

在本案中,虽然在制造商和买方的销售合同中,没有关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专门规定,但是,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依旧是销售的一项条件,因为买方为了购买货物必须向母公司\\集

团公司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事实上,虽然买方与母公司没有书面合同,但是买方依旧不能免除向母公司支付费用的义务。根据上述理由,为使用商标权支付的费用与被估货物有关,支付的金额应计入实付或应付价格。在本案中,如果国外运动服制造商是集团公司授权的独立加工厂,而非关联公司,只要该独立加工厂需要根据集团公司的指令销售指定货物,则估价结论将不会产生任何变化。

案例七、买方与卖方签订一项供应轧钢厂设备的协议。这些设备将被组合并入国内现有的一家铜带生产厂的生产设备中。组合了轧钢厂设备的技术是一项含有专利的工序,而该工序正是由轧钢厂设备完成的;买方为使用该项专利工序,除了支付设备价款之外,不得不另行支付了1500万的许可费。卖方从买方处收取了机器的货款及许可费后,将这笔许可费转付给特许权持有人。 在本案中,许可费是用于支付一项使用了轧钢厂设备的技术,该技术使轧钢厂设备能够完成专利工序。轧钢厂设备是专门购买来实施专利生产工序的。因此,为工序支付的1500万许可费与被估货物有关且是销售的一项条件,应该被计入进口轧钢厂设备的实付价格或应付价格。

第十五条 进口货物的价款中单独列明的下列税收、费用,不计入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厂房、机械或者设备等货物进口后发生的建设、安装、装配、维修或者技术援助费用,但是保修费用除外;

(二)进口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发生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三)进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及其他国内税; (四)为在境内复制进口货物而支付的费用; (五)境内外技术培训及境外考察费用。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利息费用不计入完税价格: (一)利息费用是买方为购买进口货物而融资所产生的; (二)有书面的融资协议的; (三)利息费用单独列明的;

(四)纳税义务人可以证明有关利率不高于在融资当时当地此类交易通常应当具有的利率水平,且没有融资安排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的价格与进口货物的实付、应付价格非常接近的。

【释义】第十五条[法定扣减项目]。本条是关于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的法定扣减项目的规定。本条旨在说明当使用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对进口货物实施估价时,可以从成交价格中扣减的项目及法定条件。本条是对原《审价办法》第五条的修订条款。

《WTO估价协定》的附件及相关决定中,规定了某些费用不应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本办法在此次修订中,将原散见于各规定中的各类扣减项目或不应税项目集中在本条款

下,以便于理解及执行。

本条规定的税收或费用不计入完税价格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有关税收或费用已经包括在进口货物的实付、应付价格中;(二)有关费用是分列的,并且纳税义务人可以向海关提供客观量化的资料;(三)有关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如果贸易中存在本条所规定的六项税收或费用之一的,但是买卖双方在贸易安排中未单独分列上述费用,或者缺乏客观量化资料,则本条所述的各项费用不得予以扣除。例如,买卖双方在交易中规定卖方应承担厂房、机械或者设备等货物进口后发生的建设、安装、装配、维修或者技术援助费用,费用已经包括在合同总价中,卖方不再另行向买方收取。但是贸易单证中未单列厂房、机械或者设备等货物进口后发生的建设、安装、装配、维修或者技术援助的费用清单,同时买方也无法向海关提供上述费用的实际发生金额,则即使卖方承担了上述行为,其费用也不得从完税价格进行扣除。

一、厂房、机械或者设备等货物进口后发生的建设、安装、装配、维修或者技术援助费用,但保修费用除外

厂房、机械或者设备等货物进口后发生的建设、安装、装配、维修或者技术援助费用并不构成货物本身价值,它们的产生是为确保进口货物正确、有效使用,并发挥其最大价值,因此不应计入完税价格。应该注意的是,这一规定只是针对厂房、机械、设备等货物在进口后进行建设、安装、装配、维修和技术援助过程中产生的劳务费用和服务费用。对于在建设、安装、装配、维修和技术援助过程中必需用到的材料,如果是从国外进口的,则应将其作为一般的进口货物进行处理,按照相关规定确定其完税价格。

本项目所称的技术援助费用是指在货物进口并投入使用以后,卖方协助买方更好地使用该货物而发生的费用,超出该范围的技术类别不得作为本项目的扣减费用。

本项目扣减项目中新增了一个例外条款:保修费用除外。如果买卖双方的贸易安排中涉及保修费用的,则保修费用不得成为法定扣减项目,纳税义务人在申报时不得根据本条将保修费用从完税价格中进行扣除。在申报时应注意,进口后发生的维修费用属于法定扣减项目,而保修费用不属于法定扣减项目。因为,维修费用是由于进口后的使用而发生的费用,与进口货物本身无关,是针对进口后的使用行为而发生的;但是保修费用是卖方对货物品质的保证,保修费用与货物进口后的使用行为无关,它是货物交付的前提条件,是货物成交价格的组成部分。因此,符合实付或应付价格条件的保修费用,即使单独列明,也应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二、进口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发生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包括该货物运抵我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和保险费。如果进口货物的实付、应付价格中包括了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起卸后发生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和保险费,且纳税义务人能够提供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则应当将这部分费用从完税价格中扣除。但是,即使合同总价中包含了我国境内发生的运输及保险费用,如果纳税义务人无法提供客观量化数据的,则上述费用不得从完税价格中扣除。 三、进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及其他国内税

本项所述的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及其他国内税主要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进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及其他国内税与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无关,不应计入完税价格。通常情况下,进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及其他国内税应由买方承担,但是在一些合同的价格条款中,进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及其他国内税是由卖方承担支付,该笔费用包含在货物的成交价格中,例如DDP(Delivered duty paid,完税后交货条件)价格条件下,卖方将货物缴纳完海关税收后交付买方,如果再对上述费用进行征税,则会产生重复征税情况,因此计算完税价格时,有关进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及其他国内税应予以扣

除。

四、为在境内复制进口货物而支付的费用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买方为了购买被估货物,而需要向卖方支付的款项,支付的款项对应的为进口货物。但是,如果买方支付的费用不是为了获得进口货物,而是为了获得进口货物的复制权,则上述费用不应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复制权包括两类:(一)在物理/实物上复制进口货物。例如,买方委托卖方设计某一产品,卖方随后以样品的形式向买方提供其研发成果。买方向卖方支付的研发费用通常应为复制该样品的复制费用,样品本身如果无成交价格时,则需使用其他方法确定该样品的完税价格。(二)复制进口货物所载的一项发明、创作、思想或理念。例如,买方进口的设计图纸,该图纸所载的内容是用于生产电路板的新开发的电路(发明);博物馆进口的一个雕塑样品,该雕塑是用于在国内进行复制转售的微缩品(创作)。在判断一项费用是否为复制权费用时,纳税义务人应提供足以证明上述贸易安排存在的客观证据。如果纳税义务人无法提供上述证据的,则该类费用应作为被估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

五、境内外技术培训及境外考察费用

技术培训费用是指基于卖方或者与卖方有关的第三方对买方派出的技术人员进行与进口货物有关的技术指导,进口货物的买方支付的培训师资及人员的教学、食宿、交通、医疗保险等其他费用。技术培训费用及境外考察费用实质上是对劳务价值的支付,不属于货物贸易范畴,因此不应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但是,如果货物买卖合同中规定了上述费用,但是买方无法提供上述费用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的,该费用不得从完税价格中扣除;如果发生的实际费用超出合同规定范围的,则扣除范围以合同规定为限。

六、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利息费用

通常情况货物交易中不会涉及利息问题,但是,如果买方希望延期付款,并为此补偿卖方的资金占用成本,则会涉及利息问题。由于利息费用是对资金占用的补偿,与货物销售并无直接关系,通常情况下利息费用不应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本条规定了允许扣除利息费用的四项条件,即同时满足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四项条件的利息费用才允许从完税价格中进口扣除,否则海关将以协议总价作为完税价格,不扣除其中发生的利息费用。本项规定的可扣减利息费用仅针对销售行为,其他交易中发生的利息费用不适用本条。例如,租赁交易中产生的利息费用不得适用本条进行扣减。

(一)利息费用是买方为购买进口货物而融资所产生的

本项规定强调了利息费用是因买方购买进口货物的融资行为而产生的。可以扣除的利息费用的前提条件是:针对于买方的购买行为。买方因其他原因发生的利息费用,例如过去的借款行为产生的利息费用,不得从此次货物销售价格中扣除。买方因其他原因发生的利息费用应作为实付或应付价格计入该货物的完税价格。同时,进口货物的价格中是否包含利息费用也不是判断的标准,只有在有证据表明利息费用是买方的直接融资行为产生的,才属于本条的扣减范围。 (二)有书面的融资协议的 本项规定是利息费用可以扣减的前提条件之一,如果买卖双方在交易前没有书面约定融资协议的,则利息费用不得扣减。本项规定强调了买卖双方应在交易前书面约定,书面的融资协议可以单独签署,也可以作为销售合同的独立条款合并约定。 (三)利息费用单独列明的

利息费用是否单独列明是判断是否应扣除利息费用的一个条件。单独列明包括协议中列明利率水平,或者规定利息的具体金额。如果买卖双方在贸易安排中未单独列明利息费用的,则不得予以扣除。例如,买卖双方在交易中规定买方应补偿延期付款的利息费用,但是未约定利率或利息费用的,海关将不会从合同总价中扣除该项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