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新《审价办法》及释义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2/23 22:08:14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如果其他协议中涉及的款项符合第八条的规定,则同样应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三、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的计算方法

(一)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已经包括在进口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中 在这种情况下,上述费用已经包括在进口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中,且买方没有另行支付的。如果买卖双方的交易价格中已经包含了运输及相关费用,且费用项目涵盖至“输入地点起卸前”,则海关无需重新计算。

案例一:买卖双方签订了一份销售协议,协议规定的价格条款为CIFUSD100/个(上海港海运方式),双方同时约定了起运时间。但是协议在执行中,卖方由于生产延误,未能在规定时间装货发运。为此,卖方主动将海运方式更改为空运,以确保货物能够准时交付买方,由此增加的空运费由卖方承担。

分析一:在本案中,买卖双方交易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为CIFUSD100/个(上海港海运方式),且该价格中已经包含了“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虽然在实际操作中,卖方由于意外情况,而通过空运交付了货物,但是空运费用是卖方自行承担的,买方既没有为此向卖方多支付费用,也没有向运输公司另行支付空运费用。因此,多发生的空运费用既不是实付或应付价格的组成部分,也不属于价格调整项目,不应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多发生的空运费用可以视为卖方因延期交货,而给予买方的补偿金。

案例二:基本情况同案例一,但是在卖方交货延迟后,买方为了不造成损失,而主动以空运方式将货物运回国内,随后要求卖方承担实际发生的空运费用,卖方同意支付上述空运费用。

分析二,在本案中,运输行为是买方承担的,运输费用也是买方向第三方(航空公司)支付的,因此上述费用构成了实付或应付价格的调整因素,应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中。本案可以视为买卖双方修改了原始合同,将价格条款从CIFUSD100/个(上海港海运方式)修改为FOBUSD100/个,同时卖方对于前次交货延误另行支付违约金。因此,在案例二中,完税价格就应为实付或应付价格FOBUSD100/个+“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二)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未包括在进口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中

在这种情况下,“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未包括在进口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中,或买方需另行支付的。如果买卖双方没有约定运输及相关费用,上述费用由买方自行承担时,则海关应根据买方实际支付的费用确定完税价格。在判定出口地至进口地之间哪些费用应计入完税价格时,应依据两项标准:一是上述费用必须与运输过程有关;二是上述费用必须发生在“输入地点起卸前”。 与运输过程有关。本条规定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是指运输费用、与运输有关的费用,以及与运输过程有关的保险费。如果一项费用发生在出口地至进口地之间,但该费用却与运输过程无关,则海关就不应将该费用作为“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计入完税价格。 案例三:货物在从美国运往中国之前,曾在新加坡做短暂停留,该停留是船舶航行过程的正常情况,为此发生了一笔仓储费用。 分析三:由于本案中的仓储行为是运输途中的正常情况,仓储费用与运输过程有关,应作为运输的相关费用计入完税价格。 案例四:买方购买货物以后,在向中国运输之前,在美国的港口存储了三个月,为此发生了一笔仓储费用。 分析四:由于上述仓储行为是买方出于经营安排的考虑,与运输过程无关,因此上述仓储费用不属于“运输及其相关费用”,同时仓储费也不属于价格调整项目的其他列明费用,该笔费用不应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四、输入地点起卸前

进口货物的运输费是指该货物运输到我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全部成本和相关费用。不仅包括从出口国到我国之间的运输费,而且应当包括货物在出口国境内从交货地点至出口港的运输费用。不管运输费是否由买方支付,海关都应当将相当于货物运输成本的金额计入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运输的“相关费用”是指在被估货物输入到中国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过程中,发生的与运输过程有关的费用,或者在运输过过程中保持货物适运状态的处置费用。例如,货物的搬运、冷藏、动物饲养、破损货物的分拣、运输代理费、多次使用的容器的填装与清洗费等。

保险费是指进口货物运输到进口港或进口地的运输过程中为防止货物因运输原因受损或丢失,而发生的保险费用。

明确输入地点起卸前这一概念,是为了准确、合理地界定应当计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运输、保险及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五条释义中,在对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进行解释时谈到,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当为该货物的成交价格,同时应当包含货物运输到该货物的输出地点的我国境内的运输费。其将“输出地点”理解为:出口货物装载到国际航行的运输工具上的地点。与之对应,“输入地点”应为:在承载进口货物的国际航行运输工具进入我国关境后,进口货物首次离开该运输工具的地点。

案例一:买卖双方签订了一份销售协议,协议规定的成交条款为FOB美国主港,单价为USD80/个,货物经上海口岸进口,但并没有发生卸货行为,而是根据收货人的授意,经原运输工具直接运输至南京口岸完成最终卸货。

分析一:在本案中,货物在经过上海口岸时,虽然已经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但由于货物在该环节没有发生实际卸货行为,即进口货物在最终达到南京口岸完成卸货前,并没有离开原运输工具。进口货物的国际运输及相关费用、保险费和货物经上海口岸运输至南京口岸之间发生的国内运输及相关费用、保险费,也均由买方向运输公司支付。因此,本案中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的构成就应当是:FOBUSD80+美国主港运输至我国南京口岸卸货前的运输及相关费用、保险费。

案例二:买卖双方签订了一份销售协议,协议规定的成交条款为FOB美国主港,单价为USD80/个,货物经上海口岸进口,并在上海口岸转换国内船舶后运输至最终目的地南京。

分析二:在本案中,虽然货物的最终目的地为南京,但由于货物在上海口岸进行了运输工具的转换,即从原来的国际运输班轮上转至国内运输船舶继续运输,该环节存在卸货行为,货物从国际运输班轮上卸下的地点,应当视为输入地点,在此之后发生的国内运输及相关费用、保险费不应当被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因此,本案中,货物的完税价格应为“FOBUSD80+美国主港运输至我国上海口岸卸货前的运输及相关费用、保险费。 但是,在判断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时,应结合本办法第十五条(“法定扣减项目”)合并理解。例如在上述案例二中,即使货物在上海口岸发生了卸货行为,但是买方支付的运费为总金额,且无法区分国际运输段和国内运输段的费用,或买方无法提供客观量化的数据以证明国内段运费的,则海关将不予扣除国内段运费部分,而以运费总金额确定完税价格。 五、国际贸易术语与海关估价的关系

为了给国际贸易中最普遍使用的贸易术语提供统一的解释,避免各国的贸易商由于理解存在差异而造成的不确定性,国际商会(ICC)颁布了《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简称Incoterms),规范了各类贸易方式的含义,目前使用的版本为2000通则。贸易中通常所说的FOB、CNF、CIF等术语即来自于该通则。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约定了各种贸易术语下,费用、风险、权利、义务等问题,对于确定海关估价中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问题具有一定的作用,通常情况下FOB条款可以视同于成交价格,CIF条款可以视同于包含了“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的完税价格。但是应该注意的是,《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的贸易术语并不一定等同于海关的估价规定。以下列出几类主要的贸易术语与海关估价的比较:

(一)EXW工厂交货(?指定地点) “工厂交货(??指定地点)”是指当卖方在其所在地或其他指定的地点(如工场、工厂或仓库)将货物的所有权移交给买方。卖方不办理出口清关手续,也无需将货物装上任何运输工具。在EXW工厂交货贸易条件下,买方必须承担在卖方所在地(出口国)接收货物的全部费用和风险,其中主要包括出口国的清关费用,及从出口国工厂至我国进口输入地之间的所有费用。在估价时,(1)出口国的清关费用是进口商单独支付的,与被估货物的运输过程无关,也不是实付或应付价格的组成部分,不用计入完税价格。(2)出口国工厂至出口国港口的费用。上述费用中所含运输费用的,需计入完税价格,如果其中还包括了进口商在出口国发生的其他费用,如检验费用、仓储费用等,且上述费用既不是运输过程的一个组成部分的,也不构成进口商向卖方支付的实付或应付价格的,则海关不应将其计入完税价格。(3)国际运输途中发生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均应计入完税价格。

(二)FCA货交承运人(??指定地点);FAS船边交货(??指定装运港);FOB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

这三种贸易术语可视同于离岸价,区别点仅在于交货地点的差异。由于这三种贸易术语项下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均由进口商承担,海关应以进口商的实际发生额为基础进行审核。

(三)CFR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CPT运费付至(??指定目的地) 这两种贸易术语的区别点仅在于运输方式的差异,它们可以视为海关估价中的“货价加运费”的总和。虽然上述两种贸易术语中,卖方需要承担货物的运输费用,但是卖方承担的义务是有条件的,卖方的义务只限于订立通常的运输合同。如果承运人(船公司)依据转运合同或类似条款的规定行使其权利,以避免意外的阻碍 (例如,冰块、堵塞、劳工动乱、政府禁令、战争或类似战争行为),则由此发生的所有额外费用应由买方承担。因此在CFR贸易术语下,买方仍有支付部分应税运费的可能性。

(四)CIF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CIP运费和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

这两种贸易术语的区别点仅在于运输方式的差异,它们可以视为海关估价中的“完税价格”。虽然上述两种贸易术语中,卖方需要承担货物的运输费用,但是卖方承担的义务是有条件的,卖方的义务只限于订立通常的运输合同。如果承运人(船公司)依据转运合同或类似条款的规定行使其权利,以避免意外的阻碍 (例如,冰块、堵塞、劳工动乱、政府禁令、战争或类似战争行为),则由此发生的所有额外费用应由买方承担。因此在CIF贸易术语下,买方仍有支付部分应税运费的可能性。

(五)DDP完税后交货(??指定目的地)

DDP完税后交货是一种特殊的贸易形式,它约定了由卖方承担通常的清关手续和清关费用,并在我国境内指定地点将货物交付给买方。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法定扣减项目”),海关应扣除在这种贸易术语下发生的“进口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发生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和“进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及其他国内税”。例如,国外卖方与境内购买人签定了销售协议,销售价格为DDP12000/件(为简化起见,不考虑增值税因素)。其中该货物的进口关税税率为10%,国内段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1000/件,则完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12000—1000)/(1+10%),完税价格为10000/件。DDP贸易方式在我国的一定范围内存在。因此,如果买卖双方签定的为DDP贸易条款,则纳税义务人需在申报时提供有关贸易方式的准确资料,以协助海关估定该批货物的完税价格。如果纳税义务人无法提供类似资料的,例如无法证明由税承担纳税义务、货款中是否包含了进口

环节税费、最终消费人的权利义务等贸易安排的,则仅凭发票或其他单证上的DDP标志,不足以得出该批货物以DDP贸易方式成交的结论。

第六条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符合本章第二节规定的,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方法审查确定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 (二)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 (三)倒扣价格估价方法; (四)计算价格估价方法; (五)合理方法。

纳税义务人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后,可以提出申请,颠倒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适用次序。

【释义】第六条[估价方法的顺序]。本条是关于海关估价方法的顺序的规定。本条旨在说明我国海关在对进口货物实施估价时可以使用的估价方法,以及各估价方法之间的法律层级。本条是对原《审价办法》第七条的修改条款。

一、明确了海关各种估价方法的类型

我国海关估价实践中最常使用的是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由于成交价格估价方法接近于买卖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格,通常情况下与出口商向进口商出具的发票金额一致,因此,成交价格估价方法成为国际贸易中最易于理解的估价方法。形成上述现象最根本的原因是: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的立法背景是源于贸易中的销售行为,成交价格估价方法是贸易中销售行为的海关表述。由于绝大多数国际贸易都存在销售行为,因此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理应成为海关估价实践中最常使用的估价方法。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在国际贸易中还存在一些不存在销售行为的交易,或者交易行为不符合公平交易原则的情况,此时海关将不能使用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确定完税价格。为此,《WTO估价协定》为世界各国海关提供了一些其他类型的估价方法,分别包括:(一)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二)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三)倒扣价格估价方法;(四)计算价格估价方法;(五)合理方法。本条规定的五种估价方法,加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合并构成了我国海关估价的方法体系。

目前在管理相对人中存在一种片面的观点,即认为海关估价是针对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只有存在违法行为,或者申报价格异常的企业才会被海关估价。上述观点的错误之处在于混淆了海关估价行政行为与申报价格构成的关系,片面地把海关完税价格与进口申报价格的差异作为判断海关是否实施估价的标准,把海关完税价格等于进口申报价格的情况视为海关未实施估价,把海关完税价格不等于进口申报价格的情况视为海关实施了估价。上述观点不仅错误,同时也存在一定的风险隐患。(1)海关估价是海关确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法定程序。根据《海关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国海关应对进出口货物实施估价,因此估价行政行为是我国海关的法定必经程序,海关应对每一次进口的货物实施估价。(2)成交价格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