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国际经济法案例(中央电大网上)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5/19 20:30:07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111

2008年8 月,德国某公司与香港某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1000 台PC机的合同。港商提供20 台之后,经德方检验,质量不合格予以退货,但20 台PC机的货款已付。 港方自知本公司提供合乎要求的产品已属不可能,就向德国公司提议,邀请中国某公司负责供货,货款由德国公司汇付中方公司帐户。 3 个月后,中方如期完成供货,质量经德方公司 检验合格。 但德国公司将货款汇付中方指定的银行帐户时,扣除了港商交货的20 台不合格PC机的货款。 中方公司为此向德国法院起诉,要求取得货款。 德国公司的律师辩称:该公司与中方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订购PC机合同是与港方签订的,只是代港方支付货款,因此有权扣除港方提供不合格货物的货款。 中方律师认为:中、港、法3 方在港方供货有困难时,约定由中方公司履行供货义务,这一约定与法、港之间的前合同没有关系,在中方公司完成供货义务以后,德方公司应该按约定付足货款,德方公司与港方公司关于前20 台PC机的债务,与中方公司无关,德方公司私扣货款是违法的。

法院在听取了双方陈述后认为,港方履约有困难,经各方同意,邀请中方公司负责供货是合法的。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3 方的口头约定是有效的,德方应该向中方公司帐户汇付1000 台PC机的全部货款,从中扣除港方所供20 台不合格PC机的货款是违约的。法院判中方公司胜诉。 试问:

1、我国法律关于涉外合同的形式有效性是如何规定的? 2、关于合同的形式,我国法律与“公约”的规定有何不同? 参考答案:

我国合同法第10 条明确指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说明在我国成立的涉外合同的形式不受限制。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11 条规定:“本公约的买卖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上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这说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在形式上不受限制,可以是书面的、口头的,或其他可以证明合同存在的方式。

但是,我国在加人《公约》时,对此作了保留。即我国要求涉外合同必须以书面订立,我国法律不保护口头约定的涉外合同。本案最终以我方胜诉而告终,其主要原因是合同订立地和履行地在国外,应当适用《公约》的规定,我国所作出的保留不起作用。

故此,该案中我方作为供货方与德国公司、香港公司3 方订立的由中方提供1000“台PC机给德方的合同,属于不受任何形式限制的口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符合《公约》的精神,因而具有法律效力。

我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成员国。由于公约允许缔约国对合同的形式提出声明予以保留,在声明保留的情况下,缔约国法律规定的买卖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的规则具有强制效果。我国在加人该公约时,为了与当时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相一致,也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对公约中的合同形式规则作了保留,即在我国订立和履行的涉外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我国法律不保护口头约定的合同。 222

2003年,澳大利亚某公司应中国某公司的请求,报出铁矿石初级产品2000公吨,每公吨120美元,即期装运的实盘。 中方接到阿方报盘后,一再请求阿方增加数量,降低价格,并延长有效期,阿方公司将数量增到3500公吨,每公吨价格为CIF 上海价110 美元,有效期最后延长至6月25 日,中方公司于6月20 日来电表示接受该盘。 阿方接到该电报时,得知国际市场铁矿石价格上扬,因此决定拒绝成交,于是向中方发电,称:“由于国际市场铁矿石价格发生变化,货物已于接到你方电报时售出。” 中方对此拒绝接受,认为中方是在发盘有效期内接受了阿方发盘,坚持要求按发盘的条件执行合同,阿方如不执行合同,则要赔偿中方的损失,即差价25 万美元。 试问:

中方公司6月20 日来电表示接受的发盘是实盘还是虚盘?此时合同是否成立? 参考答案:

发盘,又称报价,即民法上所称的“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向一个以上特定的当事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 接受,又称“承诺”,是指受盘人(受要约人)愿意根据报价人所列的条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在本案中,卖方在发盘后,经延长有效期后,合同中的实质性条款完整、肯定、明确,而且规定了有效期为6月25 日,由此看出卖方发出的是有确定意义的发盘,因此,此发盘为实盘,而非虚盘。

按照约定必须信守原则,阿方发出的实盘,受盘人在有效期限内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即承诺后,双方合同关系即告成立,就应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6月20日,此货物销售合同已经成立,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方违反合同规定的条款,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案中的销售合同在6月20日已成立。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是通过一方提出要约、另一方对要约表示承诺而成立的。要约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合同即成立,当事人双方就应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333

2005年,比利时中间商尼米兹来到天津,提出向连云港某肉食公司按CIF 安特卫普条件订购冷冻白条鸡共计30 公吨,总值20万欧元,

凭规格买卖,其规格为: “去头、毛及内脏”。 不久实际买主卢森堡的A 公司开来信用证,连云港肉食公司凭此办理装运,并提交全套单据向银行议付货款,包括商检局出具的检验证书。检验证书注明:“本产品加工及冷冻良好,完全适合人类食用。” 货运到目的地后,中间商尼米兹来电称:“已收到货,但货有鱼腥味,卢森堡商人对此有异议。”不久,来函详细说明:“货到目的港后,品质和包装良好,海关放行后,已在市场上销售,但客户反映,白条鸡有鱼腥味,经当地卫生局检验,认为不适合人类食用,禁止出售。而货物在冷冻条件下,不可能有异味,在运输中也不存在遭受外界环境污染这种情况,因此不能向轮船公司或保险公司索赔。此肉食品经过解冻和融化后,出现这种疵病,由此可推断出,所选用的鸡是用鱼饲料喂养,而且一直喂养到屠宰前为止。” 中间商尼米兹据此向连云港方提出退货,而连云港方认为所交货物的品质完全符合公司的正常出口标准,而且本国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书证明此产品完全符合人类食用,至于其中有一部分带有鱼腥味,是国际市场上的通行品质,连云港方所供货物无可指责,拒绝退货。 试问:

连云港方以白条鸡带有鱼腥味是国际市场此类产品的通常品质为由拒绝退货是否有理? 参考答案:

此案涉及到《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有关卖方所承担的担保义务问题。 卖方对货物的担保义务分为两种,分别是权利担保义务和品质担保义务:

权利担保义务,在《公约》第41 条、第42 条对此作了详细规定,主要包括两项内容:

第一,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 第二,保证他所交付的货物是第三方不能根据知识产权提出任何权利或请求的货物。

在本案中,连云港方公司认为所交货物的品质安全符合公司正常的出口标准,经商检局出具的检验书证明完全符合人类食用,而其中一部分带有鱼腥味,是国际市场上所供同类货物的通常标准。因此,连云港公司完全有理由拒绝退货。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条约》的有关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如果完全相符,买方无权拒收货物;否则,任何违反这方面的要求,买方则有权拒收货物。 444

英国A公司在天津与中国的甲公司与乙公司分别签订合同。 英国A公司从中国甲公司进口一批冻火鸡供应圣诞节市场。合同规定卖方应当在9月底以前装船。但是卖方违反合同,推迟至10月7日才装船,因此A公司拒收货物,并主张撤销合同。 同样是A 公司从中国乙公司进口一批普通冻肉鸡,合同规定卖方应在9月底以前装船。但是卖方推迟到11月才装船。货到英国后,A 公司同样拒绝收货并主张撤销合同,双方发生争议。事后查明,英国肉鸡市场价格在9、10、11月份保持平稳,无大变化。两份买卖合同都规定适用中国法律。 试问:

1.A 公司能否拒收甲公司货物并主张撤销合同? 2.A 公司能否拒收乙公司货物并主张撤销合同? 参考答案:

本案的两个卖方即甲公司和乙公司都没有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装船,这是一种违反合同的行为。但A 公司是否因此有权拒收货物并主张撤销合同,应该视甲公司和乙公司违约的性质和因此对A 公司造成的损害程度而定。

我国《合同法》第94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可以看出,如果一方违约并未严重影响对方根据合同所期待的经济利益,法律并未授予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

在上述案例中,A 公司是否对甲公司、乙公司享有解约权应该分别视甲公司、乙公司各自的违约情况和性质而定。

甲公司交货的时间虽然只比合同规定的晚了几天,但却使这批火鸡赶不上节日市场供应,将给买方带来严重后果,使买方订立合同时所期待的利益全部丧失。因此,甲公司的违约构成了根本违约,A 公司有权拒收货物并要求撤销合同。

乙公司供应的是普通冻肉鸡,这是常年供应的商品,不含有供应圣诞节的火鸡含有的节日消费因素。乙公司虽然也延迟交货,但因此而造成的买方的损失较之甲公司的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要轻微得多。

事后的调查证明,英国肉鸡市场的价格在 9、10、11 三月中并无大的变化,也就是说, 乙公司的违约尚不构成根本违约,按中国合同法,此项违约也不构成“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因此,对于乙公司的违约行为,A公司只能要求损害赔偿,却不能拒收货物,也不能要求撤销合同。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和我国《合同法》规定,只有当卖方购成根本违约时,买方才有权拒收货物并要求撤销合同;未构成根本违约,合同不能撤销,买方不能拒收货物,只能要求损害赔偿。 555

2004年1 月,中国某进出口公司在智利购买了一批玉米,交由智利某航运公司的“奥巴马” 轮承运。 同年3月,中国公司收到这些货物的两份提单,其上面的首要条款均载明提单的有效性依据《海牙规则》,并受其约束。 “奥巴马” 轮是一艘利比里亚籍散装货轮,船级为挪威船级社十A。该轮2月12日在智利Puerto Caldera Norte港装载玉米,分别装于第一、三舱,14日驶往美国纽瓦克港加载其他货物于第四舱,17日开往中国。

开航前船长收到一份远航建议书,提及在“奥巴马” 轮预定航线上可能遭遇恶劣天气。“奥巴马” 轮在途中果然遭遇大风浪。 驶抵中

国海口港后,经有关船检、商检部门对“奥巴马”轮的货舱及货物进行检验后证实:该轮货舱盖严重锈蚀并有裂缝,舱盖板水密橡胶衬垫老化、损坏、脱开、变质,通风箱损坏。开舱时,发现在裂缝、舱盖边缘、舱盖板接缝下以及通风筒下的货物水湿、发霉、发热、结团、变质。 中国公司因此对智利航运公司提起诉讼:认为被告未能确保船舶适航,要求其赔偿货损。 智利公司辩称:“奥巴马”轮船长富有经验,船舶的各种技术证书都在有效期内,整个航次处于挪威船级社十A 级。装货前,大副等船员还对货舱舱盖进行过水密试验,货舱及舱盖板橡胶衬垫处于水密、柔软状态。船舶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处于适航状态。货损是由于船舶在航行中遭遇大风暴所致,根据《海牙规则》,被告对此不承担责任。 试问:

1.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什么? 2.“奥巴马”轮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是否适航? 3.货损应由谁承担? 参考答案:

根据1924 年海牙规则的规定,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主要有两项: 其一,承运人必须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克尽职守,使船舶适航。 其二,承运人在航行中应谨慎管货。

本案涉及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船舶的适航问题。船舶的适航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 首先指船舶必须在设计、结构、条件和设备方面经受得起航程中的一般风险。

其次还要配备合格、健康的船长和合格的船员,船舶航行所用的各种设备必须齐全,燃料、淡水、食品等供应品必须充足,使船舶能安全地把货物运到目的地。

船舶的适航性还包括适宜载货,即适宜于接受、保管和运输货物。

本案承运人以“奥巴马”轮在开航前和开航时具有各种有效证书为据,证明自己已克尽职守使船舶适航是不成立的。上述证书只能作为船舶适航的初步证据,但要最终确定船舶是否真正适航,还要考虑船舶、船员、货舱等设备的技术状况是否与特定的航线和航区的实际情况相适应。“奥巴马”轮在开航前收到的一份远航建议书已明确指出“奥巴马”轮航行中将会遭遇大风暴,而船舶装运的又是易受潮的玉米,船长仅以有关证书为据轻率判断船舶将适应未来的航行是错误的。“奥巴马”轮抵海口港后的检验证实:货舱盖严重锈蚀并有裂缝,舱盖板水密胶条老化、脱开、变质、通风箱不水密。船舶设备方面的这种缺陷显然需要较长的物理、化学变化方可形成,并非在本航次中骤然出现的。因此可以推断:“奥巴马”轮在智利Puerto Caldera Norte港开航前和开航当时上述缺陷既已存在,船舶不适宜接收、保管和运输货物,即处于不适航状态。

承运人在提单中载明提单适用海牙规则,因此应按该规则来处理本案纠纷,货物的损失应由承运人负责赔偿。 666

智宏贸易公司委托张家港黄海海运公司运输一批大蒜。 2005年5 月14 日,张家港黄海海运公司的太湖轮在天津新港装载了 智宏贸易公司的500包大蒜,后发现这批大蒜有10%霉烂变质。 5 月25 日,太湖轮大副在收货单上对此作了批注。 6 月5 日,因信用证即将过期,智宏贸易公司为了能及时出口货物及结汇货款,就出具保函要求开出清洁提单。 保函言明:“如果收货人有异议,其一切后果均由发货人承担,船方概不负责。” 张家港黄海海运公司接受了保函,并签发了清洁提单。 太湖轮于7 月2 日到达悉尼。收货人以大蒜有霉烂为由,向当地高等法院申请裁定对太湖轮进行扣押,致使太湖轮被扣达10天。 2006年8 月3 日,天津海运公司赔付收货人4万美元,收货人遂撤回起诉。 2006年8 月4日,张家港黄海海运公司向智宏贸易公司提出赔偿因其货轮被扣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 试问:

1.提单的法律性质如何?

2.什么是清洁提单和不清洁提单? 3.本案保函是否有效? 参考答案:

提单是承运人接受托运人交付运输的货物时签发给托运人的一种书面凭证。 国际惯例一般认为提单的法律性质有以下三点: ①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 ②提单是承运人对货物出具的收据; ③提单是货物的物权凭证。

提单按有无批注区分为清洁提单和不清洁提单。在接受托运人提供的货物时,如外表状态不良,大副在签发大副收据时,就此作出记载,称为批注。

清洁提单是指提单上没有任何有关货物外表状态不良批注的提单。反之,有货物外表状态不良批注的提单就是不清洁提单。不清洁提单使收货人的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因此在国际贸易中,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信用证一般都要求卖方提供清洁提单。因为不清洁提单是货物内在质地不确定的表示,难以转让。

在航运业中,因为不清洁提不受欢迎,当卖方(或托运人)提供的货物外表不良,又无法更换包装或修复货物的情况下,往往采取向

承运人出具保函的办法,要求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托运人这样用保函换取清洁提单的做法,是航运业的习惯做法,但也常引起争议。根据民法原理,诚实信用是一切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托运人应保持货物的完好状态交付承运人收受、装船。 承运人亦应按照货物的真实情况,在提单上签署意见,以分清承运人和托运人的责任。

一旦承运人接受保函,签发清洁提单,很可能构成与托运人串通而对善意收货人进行欺诈,损害收货人的利益。

但是在实践中,货物的外表状态不良常常表现为货物包装有轻微的缺陷而不影响货物质量。托运人在有充分理由认为货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买卖合同的要求,不会导致收货人拒收和索赔的情况下装船,而承运人因持有异议意欲在提单上批注,但若坚持重新验装或要求托运人更换包装或调换货物已不可能,且时间的拖延将影响合同的履行。

此时,托运人可向承运人出具保函,要求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并允诺赔偿承运人因签发清洁提单而引起的损失。这种做法对买卖合同的履行、船期延误的避免都起到积极的作用,也不会损害或严重损害收货人的利益。因此,国际上趋向于承运人接受保函并签发清洁提单,只要不是对收货人进行欺诈,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有效,但对收货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为自始至终收货人不知保函的起因与经过,未参与相关活动,发货人也并非对其而出具,故承运人不得以保函对抗收货人。

但是,如果有欺诈的意图,承运人对第三人承担无限赔偿责任。《1978 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即《汉堡规则》对国际航运中所使用的保函效力作了具体规定:保函对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任何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对托运人是有效的。若承运人接受保函而签发提单属有意欺诈,则保函对托运人无效,承运人不仅无权从托运人处取得赔偿,且要负对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的损失,承担无限赔偿责任。此处特别强调了主观善意或是主观恶意,以此决定托运人与承运人在此中的责任状态和责任程度。实质上,仍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延伸。

本案中,承运人的船舶大副为避免承担责任,欲在提单上批注,开出不清洁提单,以对抗收货人可能提出的索赔,这是承运人的正当权利。智宏贸易公司向张家港黄海海运公司出具保函换取清洁提单,并非为了隐瞒货物本身的缺陷,而是为了避免货物发生变质。张家港黄海海运公司接收智宏贸易公司的保函而签发清洁提单,也无欺诈收货人的意图。只是为了解决由于货物包装产生的争议,承托双方均出于善意,不具有对第三人欺诈的故意。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保函具有效力,将保函视为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达成的一项保证赔偿协议,对承托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承运人因保函事项遭受的经济损失,应通过保函从托运人处得到补偿,托运人也应当履行保函中约定的义务。 保函,实质上是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达成的一项保证赔偿协议。托运人为取得清洁提单,向承运人出具保函,保证由此造成的损失将由托运人承担,承托双方的行为均出于善意,没有欺诈的故意,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保函具有效力,在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若承运人接受保函而签发提单属恶意欺诈,则保函对托运人无效。 777

2003年8月7日,原告比利时A公司与中国B公司签订了购买 3000吨木耳的合同。价格条件为 CIF安特卫普,总价款105万美元,起运港为青岛。合同约定:中国B公司负责订舱,原告则向大阪银行申请开立以中国B公司为受益人,有效期为2003年11月15日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装船日期不迟于2003年10月30日。

2003年11月15日承运货物的V轮抵安特卫普港,原告比利时A公司收到的提单上,载明装船日期为10月31日,根据该轮到港时间,原告初步确认V轮倒签了提单,后查明该轮10月30日从安特卫普运回青岛,11月6日抵达装运港,11月7日装货完毕后启航。原告随后两次电告中国B公司,指出不能接受倒签的提单,要求其根据市场行情将货物每吨降价40美元,否则拒收货物,中国B公司对原告的要求迟迟不复,于2003年11月15日向议付行提交了信用证项下的全部单据,取得了货款。货物一直存放于港口仓库,为避免更大的损失,无奈之下,原告于2004年4月15日付款赎单并销售了货物。

2004年4月10日,原告诉至大阪法院请求判决被告V轮赔付其各种损失共计30万美元。被告辩称,认为原告对其没有权起诉,因“本案完全是买卖双方间的纠纷,与船东无关”。 试问:

1.什么是倒签提单 其法律效果如何

2.原告对被告有无诉权 中国B公司能否成为被告 理论解析:

在国际贸易中,倒签提单就是倒填提单中的装船日期,它指卖方为了掩盖真实的装船日期或为了符合信用证关于装船日期的规定,要求承运人(即船方)不按真实的装船日期签发提单。

倒签提单属于卖方与承运人(船方)合谋欲骗买方的欺诈行为,按照国际贸易惯例,这种违法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无论对买方还是对船方都是十分严重的。买方一旦有证据证明提单的装船日期是伪造的,就有权拒绝接受单据和拒收货物,拒付货款,即使货款已支付,买方亦有权要求卖方退还,买方也有权要求赔偿因倒签提单而造成的损失。 原告对被告有起诉权。

首先,根据国际班轮运输的法律关系,提单是承运人和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证据。当该托运人同时是货物的卖方时,卖方根据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将提单背书转让给收货人。这样,提单就成为承运人和收货人(买方)之间的运输合同了。无论实际上收货人是在货物到港之前,还是到港之后收到提单,都不影响收货人基于提单而与承运人之间业已确立的运输合同关系,一旦承运人违反提单的义务,收货人就有权依其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提起违约之诉。

本案中中国B公司既是托运人,也是卖方,原告既是收货人,又是买方,原告与承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就比较清楚了,原告当然有权向被告行使起诉权。

其次,倒签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串通而损害收货人利益的欺诈行为,在民法理论上属侵权行为,而侵权之诉的成立无需依附于合同。收货人如果提起侵权之诉,则承运人和托运人都属侵权行为人,收货人当然对其中共同或其一享有起诉权。

本案中,被告接受中国B公司的保函,倒签提单,其法律后果是帮助B公司掩盖了逾期装船的事实,使其在违约的情况下获取了本不应获取的原告所付的全部货款。因此,被告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起诉权不容置疑。

卖方(托运人)与船方(承运人)合谋倒签提单,既是欺诈性质的侵权行为也是违反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倒签提单后,原告向承运人,托运人共同或其一行使起诉权,都是合法成立的。 888

伊丽莎白号轮在美国港口装运几宗货物去日本的港口,横滨和东京。 P公司是其中一宗货物的托运人,该货应在东京港交付。 2000年4月20日伊丽莎白号轮抵达横滨,计划5月4日驶往东京。 4月24日该轮主机发生严重损坏。 5月9日,承运人经共同海损理算师通知T&P公司,修理工作估计需要1个半月。承运人提出,为了减少延滞,用其他工具把货物从横滨转运至东京,但除了共同海损分摊保证书外,T&P公司还需另外提供一个“不可分割协议”作担保。T&P公司以共损分摊保证书形式提供了担保,但拒绝提供不可分割协议,并在横滨提货。承运人拒绝在横滨而只愿在东京交货,并声称要对货物行使留置权,以确保其对共损分摊的索赔权。 托运人向日本上诉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令,指令承运人在得到不包括不可分割协议的共损分摊担保后,在横滨交货。 P公司提供了共损分摊担保后,在横滨提取了货物,在所有共同海损费用发生之前,承运人已向T&P公司交付了货物。承运人提起诉讼,要求向T&P公司追偿在T&P公司的货物实际卸船之后,但在航舶抵达目的港前发生的共损分摊费用。 试问:

T&P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海损分摊费用 理论解析:

在海上运输中,船舶,货物等因遭遇海上风险而发生的损失称为海损。 海损按其性质和分摊方式不同,分为单独海损和共同海损。 海上损失和费用:

海上损失和费用是指被保险货物在海洋运输中,因为遭受海上风险,引起的损失与费用。

本案中,T&P公司在横滨提取货物之前曾向承运人提交了共同海损分摊担保,但这并不构成T&P公司承担分摊的理由。共同海损分摊担保是一种有条件的保证协议,它的意义在于:一旦共同海损成立,担保人将承担其担保的义务,若共同海损不成立,担保协议将失去存在的意义。共损担保书在任何时候不能成为共损成立的理由或证据,也不是当事人同意承担共损分摊的证据。

共同海损措施是船长为了挽救船舶和货物,使其摆脱共同危险而采取的行动。这里的关键在于\共同\二字。在一般情况下,托运人应承担分摊共损的特殊费用。船,货没有或不再面临共同危险,共同海损便不能成立,托运人便不应承担海损费用的分摊。 999

2007年西南创业有限责任公司A与韩国金玉姬公司B签订一份玉米的购销合同。合同具体规定了水份,杂质等条件,以中国商品检验局证明为最后依据。 单价为每吨1800美元,FOB天津港,麻袋装,每袋净重100公斤。 韩国金玉姬公司须于2007年8月派船只接运货物。韩国金玉姬公司未按期派船前来装运,一直延误了数月才派船来华接货。 玉米装船交货,运抵目的地后,韩国金玉姬公司发现玉米生虫,于是委托当地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签发了虫害证明。 西南创业有限责任公司接到对方索赔请求,一方面拒绝赔偿,另一方面要求韩国金玉姬公司支付延误时期西南创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仓储保管费及其他费用。 另外,保存在中国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货样,至争议发生后仍然完好,未发生虫害。 试问:

(1)这批货物的风险自何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2) 西南创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韩国金玉姬公司支付延误时期的玉米仓储保管费及其他费用能否成立,为什么 ? (3) 韩国金玉姬公司的索赔请求能否成立,为什么 ? 理论解析: 关于FOB术语。

FOB术语是,意思是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在本案中:

(l)以FOB价格条件成交,风险从货物自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2)能够成立。因为按FOB条件,由买方指定船只并订立运输合同,如果买方指定的船只不能在规定日期到达,则由买方负担一切由此而产生的额外费用。

(3)不能成立。因为按FOB条件,买方承担货物自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后的一切风险。卖方只能保证玉米在交货时的品质规格,对运输途中所引起的玉米品质变化不属卖方责任。并且合同规定,以中国商检局的检验证明为最后依据,而保存在中国商检局购验货样至争议发生后仍然完好,未发生虫害,因此可以肯定卖方交货时的品质是完好的。该案责任不在卖方,韩国金玉姬公司的索赔要求不能成立。 10

西南创业有限责任公司以每台600美元DIF天津的价格条件从日本龟田一郎公司购进电子计算机100台,以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为开证行,

开出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龟田一郎公司将该批货物以集装箱交承运人,并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了一切险。日本东京银行对龟田一郎公司提交的单据进行了议付。中国银行对东京银行传来的单据审查后支付了款项。西南创业有限责任拿到提单,到船上启开集装箱封条,发现集装箱内只有破布、石块等物。 试问:

(l)西南创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中国银行追回货款? (2)西南创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可持保单向保险公司获取赔偿? (3)西南创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责任? (4)西南创业有限责任公司应该如何弥补损失? 理论解析:

(1)我们先看一看什么是信用证。信用证是19世纪发生的一次国际贸易支付方式上的革命,这种支付方式首次使不在交货现场的买卖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处于同等地位,在一定程度上使他们重新找回了“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现场交易所具有的安全感,解决了双方互不信任的矛盾。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4条明确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方面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或其他行为。在使用信用证支付的条件下,受益人要想安全、及时收到货款,必须做到“单单一致”、“单证一致”。

所以,西南创业有限责任公司无权要求中国银行追回货款。根据信用证独立原则,银行对于提供与信用证相符单据的卖方,有付款义务。开证行对议付行传来的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也应该付款给议付行。

(2)根据我国法律,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包括: 所以,西南创业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因为被保险人欺诈,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不负责任。

(3)以提单上是否有批注分为清洁提单和不清洁提单。 西南创业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要求承运人承担责任。因为承运人签了清洁提单,并且支付了表现清洁的货物,承运人没有责任。

(4)西南创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对龟田一郎公司采取法律行动,提出索赔。因为龟田一郎公司严重违约。 关于索赔。

1、海牙规则第3条,“在将货物移交给根据运输合同有权收货的人之前或当时,除非在卸货港将货物的灭失和损害的一般情况,已用书面通知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则这种移交应作为承运人已按照提单规定交付货物的初步证据。 如果灭失或损坏不明显,则这种通知应于交付货物之日起的3天内提交。 如果货物状况在收受时已经进行联合检验或检查,就无须再提交书面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