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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0修订)

【法规类别】国际经贸仲裁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发布日期:2005年1月11日 实施日期:2005年5月1日) 【发布部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 【发布日期】2000.10.01 【实施日期】2000.10.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行业规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2000年9月5日修订并通过,2000

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管辖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的《决定》和国务院的《通知》及《批复》,制定本仲裁规则。 1 / 7

第二条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后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 前款所述争议包括:

(一)国际的或涉外的争议;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争议;

(三)外商投资企业相互之间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与中国其他法人、自然人及/或经济组织之间的争议;

(四)涉及中国法人、自然人及/或其他经济组织利用外国的、国际组织的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资金、技术或服务进行项目融资、招标投标、工程建筑等活动的争议;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特别规定或特别授权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争议; (六)当事人协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其它国内争议。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争议: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争议;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争议。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

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 2 / 7

协议。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如果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则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条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无效以及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六条 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抗辩,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对书面审理的案件的管辖权的抗辩,应当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

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抗辩不影响按仲裁程序进行审理。

第七条 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二节 组织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设名誉主任一人、顾问若干人。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3 /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