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合同财产返还的请求权基础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6/26 9:32:10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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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取得的其他利益应当予以收缴”的司法解释值得商榷。依照权益归属理论,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原则上也应当返还予受损人。我国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宜借鉴其他国家作法,不当得利返还原物的范围应扩及于受益人因为原物而取得之其他利益,包括原物的用益利益,因不当取得之权利行使而取得的利益,以及原物的代偿利益(如原物因第三人的毁损和占有而获得的赔偿金和保险金等)。由此,基于不当得利请求返还财产应当比基于所有权请求返还的范围广。

最后,从是否考虑过错来看,若使用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则请求权人无须证明对方是否具有过错。对于受让人来说,不管是否具有过错,只要原物存在,都应当返还,原物不存在,则应负赔偿责任。而对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尽管从责任构成要件上不包括主观过错,但在考虑返还范围时应根据善意或恶意来确定,此已为我国司法实践所确认,不知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的为善意受益人,其返还的范围仅限于现存的财产,所受利益不存在的,无论其不存在的原因如何,均免负返还义务 ⑤ 。而明知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的恶意受益人,其返还的范围包括受领时所得利益,受领利益的利息,若受领利益不存在,不论其原因如何,恶意受益人均应偿还其价额而不得主张免责。

(二)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利弊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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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作为物权请求权,具有优先于债权请求权的效力。试以买卖契约为例,在以下几种情形中,出卖人若基于所有权请求权则可以有效保护自身利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公平与正义: 1 、买受人将标的物转卖,若第三人出于恶意,则出卖人得直接对该恶意第三人起诉,请求返还标的物; 2 、买受人在标的物上设定担保物权,则出卖人得基于所有权返还请求权请求确认该担保物权设定行为无效; 3 、若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对该标的物为强制执行,出卖人得依法提出异议之诉; 4 、买受人陷于破产,出卖人得依法行使别除权,从破产财团中取回标的物,从而避免与其他债权人按比例受偿; 5 、若非因买受人的过失致标的物毁损灭失,出卖人有望获得赔偿 ⑥ 。此外出卖人行使该权利无需证明对方是否具有过错,返还范围不受过错有无之影响。上述基于所有权请求返还的优势也正是我国许多学者采此说的根由所在。特别是权利人先前交付的是不动产或特定物时,他希望恢复对这些物的占有,则适用返还原物的请求是很合适的。但笔者认为,无效合同的财产返还方式受给付内容的制约,基于所有权请求恢复原状,在具体操作中可能有一定难度。例如一方只是向另一方提供一定的劳务或者完成一定的工作,因为并不存在物的交付,所以不能适用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而只能适用损害赔偿。即使是特定物之给付,若已被善意第三人合法取得或被当事人消耗、毁损,原物返还已不可能,但恢复原状仍可通过价值形式来实现,依不当得利原则可达此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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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作为债权请求权,虽不具有物权请求权的优先效力,但如前所述,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除包括原物和孳息外,还及于受益人因原物所取得之其他利益,其范围要比原物返还的范围更广,故除了权利人要求恢复对原物的占有以外,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从利益上考虑对其是有利的。此外,不当得利返还的方式较为灵活,当原物返还不能时,可返还相应价值。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虽较易操作,但作为债权请求权,所受返还的财产可能是不足额的,如在受给付人陷于破产的情况下。此外,若受益人出于善意即不知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其返还范围也仅限于现存财产及利益,所受利益不存在的,免负返还义务。

三、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

已为给付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何基础请求财产返还,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更是一个实务问题。在传统民法理论上,不当得利请求权作为一种辅助性的权利没有其独立的地位。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不发生竞合问题,惟有后者不能行使或不能得到满足时,才能适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所谓请求权竞合,是指同一权利人对于同一义务人,就同一标的发生数个请求权的情形。笔者认为,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性质上彼此独立,不相关联,其各自成立的基础、法律构成要件和适用均不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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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请求权的存在,并不对另一种请求权的存在产生影响和作用,故应承认两者可以发生竞合,并允许请求权人据需要加以选择适用,如此有助于为财产流转关系提供更为周密的调节手段,更加充分地实现民法维护公平正义这一根本理念。

(一)主张两种请求权竞合的理论依据

本文第一部分曾经提到,二战以来各国就物权变动的立法规制模式大致有三,即以德国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以法国为代表的债权意思主义和以奥地利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关于前两种模式的含义与要件前文已详述,而所谓债权形式主义,也称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之结合,其基本要点如下:其一,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即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二者合一,并无区别。此与债权意思主义相同,而与物权形式主义异;其二,欲使物权实际发生变动,仅有当事人间的债权意思表示即债权契约还不够,同时还须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因此,登记或交付系物权变动的成立或生效要件;其三,物权变动不需另有物权的合意,即无独立的物权行为存在,故物权变动之效力应受其原因关系 —— 债权行为之影响,不存在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可见债权形式主义与债权意思主义均无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问题,债权契约是物权变动的决定性动力。考察我国民法通则和各种民事单行法关于物权变动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也是采债权形式主义的,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故原因行为失去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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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变动也因之而失去效力,当事人得依所有权请求返还财产。笔者认为,当事人同时又能依不当得利行使请求权,下面根据财产的不同种类进一步说明。

关于一般动产的物权变动:《民法通则》 72 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 133 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关于一般动产的变动,不仅需要当事人之间成立合意,并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当原因行为无效后,作为债权行为当然结果的物权变动就失去效力,所有权复归于原权利人,其得以所有权返还请求权请求所有物之返还;同时,无权占有他人之物,占有人亦可被视为取得了一种具有财产利益的法律地位,所有人得以不当得利请求物之占有人返还该占有利益 ⑦ ,即两种请求权可以发生竞合。

关于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这主要是指民用航空器,船舶、机动车辆的所有权变动,根据我国《担保法》和《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此类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为“登记对抗主义”而非“登记生效主义”,物权变动不经登记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如《海商法》第 9 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向船舶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法第 13 条就船舶抵押权的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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