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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6/30 22:17:54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研究(一)

内容提要:本文通过对提单法律性质的法理分析。论证海运提单是一种所有权凭证。在分析无单放货基本特征的基础上,阐明无单放货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论证无单放货行为的法律性质系违约与侵权之竞合,其救偿方法应选择追究侵权之连带赔偿责任为宜。最后对一典型案例进行分析,评价其得失。关键词:提单,无单放货,所有权凭证海运提单(Billoflading)是在国际贸易与海上货物运输中十分常用的一类贸易单据和运输单据,是跨国、跨地区贸易结算与远洋运输相结合的产物,在世界贸易体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提单法律纠纷,主要包括无单放货、倒签、预借提单和提单批注纠纷三大类。其中后两者是由提单的记载所引发的,具体性技术性的纠纷,人们对之较易形成一致的认识。而对于无单放货,由于它涉及提单本身的形而上思考,故更为深刻而复杂。在学理上,法学家们从不同角度考察提单,对其性质的认识歧见丛生。在相关国际和国内立法上,《海牙规则》与《汉堡规则》针锋相对,作为调和两者的产物的我国《海商法》,则旗帜有尔鲜明,留下争论余地。而在海事诉讼中,尖锐的利益冲突又使诉讼各方殚精竭虑,妙论叠出,其中不乏言之成理者。全国九大海事法院、各省高院以至最高人民法院对无单放货定性的认识虽未尽一致,但都在各个具体案件的判决书中阐明法理,在审判实践上作出了有益探索。然而,法的精髓在于统一。唯其统一,法方具有明确性,从而有可预见性,方能实现指引、评价、预测诸项功能,在一定时期内体现法的稳定性。在某些情况下,对于如何实现公平与正义众说不一,但在众说纷纭间对同类事物区别对待恰是极大的不公平与非正义。而消弭纷争,统一行动,则恰是使各方知所趋避,实现公平正义的不二法门。如何在无单放货问题上统一认识,探索一条道路,使之既能在理论上自圆其说,又能在实践中协调各方利益,这是笔者近年来一直在思考的。今不辞浅陋提出一些心得,就教于方家。一。海运提单的法律性质一般认为,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货物的收据和物权凭证。在英美法原文上则表述为Evidenceofcantract,Receiptofgood,Documentoftitle.我国《海商法》亦特此观点,但在措词上略有不同,其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由于“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这一用语十分含糊,在实践中引起一定混乱。法院一般认为其系“物权凭证”或“所有权凭证”的同义语,并以此判案。律师界有人对此颇有微辞,撰文反对。有学者更利用title一词在英语中有诸多歧义,论证“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并不是物权凭证或所有权凭证。澄清这一问题,对确定无单放货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具有重大关系,兹探讨如下:1.Document的实质意义Document可译为“证据、凭证”。Black‘sLawDictionary指出document可以被evidentiallyused,用以proveafact.在谈及documentoftitle时,又说它是在一般商业或金融运作中用以adequatelyevidencingthat…。可见,所谓document确是“证据”的意思无疑。鉴于document又有“文件”的意思,其准确的翻译应是“作为证据之文件”,亦即“凭证”。笔者将在后文详细论证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的提单是所有权凭证,而首先在这里提请注意的是:提单是所有权凭证并不意味着凭证即货物本身,凭证之交割等于货物之交割,凭证之转让等于货物所有权之转移。而有些学都恰恰是基于此,从而否认提单是所有权凭证。他们的逻辑是“因为提单的转让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是不同步的,所以提单不可能是所有权凭证”。他们之所以在两者之间建立了上述不恰当的因果关系,是因为对凭证的意义有所误解。如前所述,凭证即“作为证据之文件”,其发挥证据效力是有时间和地点限制的,即始于运输过程终结之时、位于目的港。只有在此时此地,货物面临交付,才谈得上研究title指什么,而在此之前提单如何流转,与它所证明之权利为何,并无实质联系。明确document的上述意义,对于进一步确定提单这一凭证所证明的权利是什么,具有基础性的作用。2.Title是指所有权。从民法解释学的角度看,在提单法律关系中title应指所有权,“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据”应解释为所有权凭证。当一个法律条文含义不明时,应首先从上下文关系和立法体系中寻求答案。前面已提及的

Black‘sLawDictionary在documentoftitle一条中,认为title表明提单持有人的“收受、占有和处分提单及其项下货物”的权利。这种权利符合物权的特征。我国民法中,规定权利人对物享有处分权的只有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这就为我们思考作为民事特别法的海商法中相关规定的涵义提供了一条正确的思路。提单作为“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是与“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及“(证明)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并列作出规定的,以条文上看,三者应具有平行的效力和互不涵盖的效力范围。当前,对于提单“货物收据”和“合同的证明”这两项性质,并不存在有说服力的异议,所以,根据效力平行和互不涵盖的解释原则对“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作出解释,是可以得出明确而合理的结论的。“货物收据”是指提单在承运人占有转入方面的效力,它初步证明了承运人已收到提单上所记载的货物,这个效力是物上的。“合同的证明”是指提单在合同上的效力,虽然提单不等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本身,但提单有力地证明了当事双方业已签订海运合同,该合同对提单流转过程中的各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对此,我国《海商法》第78条还作了明确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根据前述“效力平行和互不涵盖的解释原则”,“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与“货物收据”及“合同证明”的效力应相互独立、互不涵盖。那么,提单在债的方面的效力,已全然“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即“合同证明”这一规定所涵盖,“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这一规定,不应再涵盖债的内容,而只应具有物的内容,表明提单在承运人占有转出方面的效力,与“货物收据”这一功能相呼应。也就是说,“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实质上就是物权凭证,又因为该物权之成立并非为某一债权进行担保,不属于担保物权,故而这种有处分权的物权必是所有权无疑。3.认定提单是所有权凭证,在实践上具有必要性。首先,从银行的角度来看,提单作为所有权凭证是国际贸易融资制度的基础。在跟单信用证惯例下,银行之所以敢于先行付款取得单据,再向开证申请人要求付款赎单,是基于提单的所有权凭证属性。一旦开证申请人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拒不赎单或破产倒闭,银行即合法成为提单持有人即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人,其先前所付之款就有了受偿的物质基础。如果从法律上否认提单的所有权凭证功能,则银行处于一般债权人的地位,只能就开证申请人的财产按比例受偿。一旦开证申请人债台高筑,则银行的受偿额实在是一个未知数。试想在欺诈与皮包公司横行的今日,又有哪家银行甘冒此大险呢?倘若银行不再相信提单,整个国际贸易的根基将为之动摇。其次,从单证交易各方当事人的角度看,在提单背书或交付转让的交易中,各方当事人的内心真意是买卖货物本身呢?还是仅买卖一种在目的港请求提货的权利?在商事领域中,权利本身具有象征意义,权利的实现才是各方当事人所关注和追求的。提单固然证明了在目的港提货的权利,而这个权利的实现就是取得货物的所有权。这才是单证交易各方当事人的内心真意之所在。既然如此,相关法律就应该尊重这种真意。再次,从承运人角度看,他并非货物销售合同之一方,也不处于公断人的地位,所以他并不负有义务查明谁是货物所有权人后,才把货物交予他。他只是凭单放货。法律必须为这种凭单放货的行为提供依据,以免承运人受到追索。如果说,提单不是货物的所有权凭证,货物的所有权另有其他单证或合同作为依据,那么就很可能出现凭单交货而交错货的情况,到时候另有他人举证证明他才是货物的真正所有权人。这时,承运人已然放货,其放货的根据──提单又不是所有权凭证,而只是一纸债权单证。根据债法一般原则,当事人不得以约定为他人创设权利义务,亦不得以约定处分他人权利;况且民法上债权一般不得对抗物权。承运人根据债权单证放货的行为恰与上述法理背道而驰,从而使其处于易受追诉,难以辩驳的不利地位。这一矛盾,是在完善的提单法律制度体系中不应出现的。只有从法律上确认提单是所有权凭证,才能消除这一矛盾。综上所述,我国《海商法》第71条中“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表明提单是一种所有权凭证,对应于英美法中的documentoftitle,在目的港提示提单的提单合法持有人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人。后文将以此为基础进一步论述。二。无单放货的基本特征无单放货,就是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或其

代理人,未经查验和收取正本提单,而将提单项下货物交付他人的行为。由于我国《海商法》第79条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有人据此认为记名提单的收货人是固定的,只要收货人身份得到充分证实,承运人即可交货,无须提交正本记名提单作为交换。这一观点有三处不妥:其一,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时,并未区分记名提单与非记名提单,故两者不应区别对待,承运人均有义务凭正本提单交货。其二,只有正本提单才具有相应法律效力,非经提交正本提单,承运人无从知道谁为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尽管承运人可能从副本提单或其它方式得知谁为收货人,但这只是事实上知道,并非法律上知道。这是由提单的“凭证”性质决定的。在法律上不知道谁为收货人而放货,该行为非法。其三,记名提单上载明之收货人,未必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理由后述)所以,未经查验和收取正本记名提单而放货,仍构成无单放货。构成无单放货关系的主体包括:一。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以下简称合法持单人)。因为提单是所有权凭证,所以合法持单人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人,是无单放货关系中的权利主体,诉讼中一般为原告。二。无单放货人。即承运人及其关系人。三。无单提货人。由于航运贸易纷繁复杂,所涉代理关系多重,无单放货纠纷各方法律地位有较大的迷惑性,但究其本质,对号入座,无出于上述三者,今次第述之:1.关于谁是合法持单人问题。由于其涉及诉权,且提单分为记名、指示、不记名,转让方式各有不同,又由于提单常与银行信用证结算联系在一起,故敏感而复杂。概而言之,对于合法持单人的界定,在逻辑上有三种可能的立场:其一,提单占有人。该立场使一切提单均形同不记名提单,故不可取。其二,严格按照提单收货人一栏记载或其连续背书判断。该立场对于承运人颇为简便易行,在提单正常流转时亦理应如此。但是,该立场使托运人(即卖方)除非使用以自己为指示人的指示提单或不记名提单,否则无从控制货物。且银行由于不作为提单上的记名人或指示人,不能成为合法持单人,一旦提单不能顺利脱手,则求告无门矣。故上述立场也不可取。其三,折衷立场。笔者认为,判断谁是合法持单人,应以占有提单为基础,支付对价为条件。此处的“对价”借用英美法上的consideration概念,但略有不同,须是与货值大体相当的金钱给付,且不在合同意义上使用。具体而言,卖方未获货款则卖方作为托运人占有提单,卖方是合法持单人;银行已议付货款但买方拒绝付款赎单则银行为合法持单人。依交易过程,以此类推。当然,这样会给承运人造成不必要的负担,为此非提单收货人一栏所记载的合法持单人应负如下义务:1.妥为保管、占有提单,于主张权利时向承运人提示;2.就相关情况及时通知承运人,作出说明,必要时出具保函。如此,承运人凭单交货,在正常交易状态下,依收货人一栏之记载,根据其连续背书交货;在贸易合同履行不正常时,承运人亦得以及时知情,获得保障,正确放货。这就在法理上理顺了各方关系,在商业上保障了各方利益。2.关于无单放货人。由于承运人普遍在卸货港使用船舶代理,实施无单放货的往往就是这类外代公司。承运人与卸货港船舶代理间的关系是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关系,其责任划分,应依《民法通则》第63条和第66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言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由于船舶代理人是否无权或越权而实施无单放货是一个尚需查明的事实,故在程序上不妨列承运人与船舶代理人为共同被告。3.关于无单提货人。无单提贷人鱼龙混杂、不一而同。他们可能根本不是货物买卖合同的一方,纯然骗提货物,也可能虽作为货物买卖合同一方,但因单证不符等原因拒不付款赎单,还可能虽已取得提单,却不提交承运人,反而一面提货一面将提单转让他人。在更多的情况下,由于货物运输快于提单邮递,货到目的港时收货人还未收到提单,因而凭保函提货。这里着重讨论保函问题。无单放货中使用的保函,是无单提货人或第三人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出具的,表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一旦向无单提货人放货,其因无单放货遭到的追索与损失一概由保函出具人负责,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同意接受的书面声明。保函是一种合同,但不是保证合同。首先,保函所指向的无单放货,是一种事实行为,不构成任何合同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