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次发布十大典型劳动争议仲裁案例(2017)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6/28 22:25:45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北京市第三次发布十大典型劳动争议仲裁案例

来源:新浪微博@北京12333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2017年本市十大典型劳动争议仲裁案例。这是继2015年、2016年后,本市第三次发布十大典型劳动争议仲裁案例。本次发布的十大案例是从2016年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系统处理的8.1万件案件中精心筛选出来的,涉及社会保险缴纳、年休假、竞业限制、服务期、试用期、“三期”女职工、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和解除、外国人就业等较为常见的劳动争议,旨在通过以案说法和风险提示的方式,宣传普及劳动法律知识,规范企业用工管理行为,引导劳动者合法理性维权,预防和减少劳动争议发生,促进首都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助力平安北京建设。

据了解,针对这些典型案例,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进行了释法分析,易于理解。这十大案例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社保折现无效,解除经济补偿不能少;二是符合休假条件,新入职当年即可休年休假;三是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劳动者履约单位仍需支付;四是“三期”女职工受保护,但仍需遵守单位规章制度;五是劳动者非“背锅侠”,规章制度须合法合理;六是合法合理调整岗位,劳动者有义务接受安排;七是诚信义务须遵守,试用期解除略宽松;八是服务期协议勿滥用,专项培训有要求;九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职业道德,用人单位可行使解除权;十是外国人就业须审核,就业许可范围不可越。

近年来,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不断提升服务意识和服务质量,已发布的年度十大典型案例受到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决劳动争议具有较强的指引和示范作用。近年来,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近五成以调解方式结案。截至6月底,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已受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3.8万件,同比下降10%。各级各类调解组织调解案件14517件,调解成功案件7364件。

今年,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多元化解处理机制建设,不断加强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力度。据悉,今年我市将进一步加大终

局裁决力度,对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实行繁简分流,进一步提高劳动争议案件办案效率,促进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再上新台阶。

目前,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紧紧围绕“四个中心”首都城市战略定位,坚持首善标准,扎实将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落到实处。着力推进各类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建设,力争将劳动人事争议化解在源头和基层;加强业务指导和培训,不断提升调解组织化解劳动人事争议的能力;坚持开展流动仲裁庭、巡回仲裁庭,将仲裁庭开进企业、街道、社区、大学等,不断加强普法宣传力度;加强京津冀三地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协同配合,妥善处理跨区域劳动争议,有效服务外迁企业;深入贯彻落实《劳动人事争议办案规则》《劳动人事争议组织规则》,不断提升案件处理质效,切实维护首都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2017年北京市十大典型劳动争议仲裁案件 社保折现无效,解除经济补偿不能少

案例:张某系外地农民工,于2014年8月入职某餐饮公司,从事后厨工作,双方订立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其月工资为4000元。同时,双方订立了一份《社保补偿协议》,其中约定,因本人原因,张某不要求餐饮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餐饮公司将每月社保费用折现为500元支付给张某,张某自行承当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法律后果等。工作至2016年7月,张某以餐饮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餐饮公司认为,张某本人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在却反过来要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还要经济补偿金,其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发生争议,张某遂向某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张某与餐饮公司所订立的《社保补偿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后经过仲裁委调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张某将每月所得500元社保补偿返还给餐饮公司,餐饮公司依法为张某补缴社会保险费,并向张某支付部分经济补偿金。

评析:依法缴纳社保义务不可规避。

按照《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负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本案中,餐饮公司与张某签订了《社保补偿协议》,张某每月获得

了更多的工资,餐饮公司也可以少承担一些社保费用,似乎两者都有利,但却存在张某在生病、生育、年老等情况下,无法获得相应社会保障的巨大风险,从而最终损害个人、用人单位乃至社会利益。本案中,虽然张某有违“诚信”原则,但由于《社保补偿协议》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且用人单位有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成立,故在张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餐饮公司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符合休假条件,新入职当年即可休年休假

案例:王某于2014年6月1日入职某物业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双方订立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约定王某的月工资为5000元。劳动合同到期时,王某选择不与物业公司续订劳动合同。离职结算时,王某提出工作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故要求支付相应的补偿。物业公司同意向王某支付相应的补偿,但只同意向王某支付入职满一年后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王某则认为,其入职物业公司之前,其累计工作年限已达10年以上,其每年应享有10天带薪年休假,其入职当年就应享有相应的年休假。因双方发生争议,王某向某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物业公司支付全部工作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王某在2014年1月至5月期间在前一用人单位工作时未休年休假,其入职物业公司之前已经具有10年以上的累计工作年限,故王某入职物业公司的当年即可享受年休假,无需在物业公司工作满一年后才可享受年休假。后仲裁委裁决物业公司向王某支付了在物业公司全部工作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并对该案实行了一裁终局。

评析:休年休假看累计工作年限,新入职非休假障碍。

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将员工休年休假的条件设定为必须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年。《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从上述规定来看,只要劳动者在新入职之前已经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即可在新用人单位享有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