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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当代法治建设的启示
作者:刘晓婷
来源:《商情》2009年第02期
【摘 要】中国经历了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在封建专制统治和封建传统文化的影响下,中国传统文化根深蒂固并存在很多缺陷,严重制约着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克服传统法律文化的弊端,挖掘传统法律文化的精髓所在,并为之己用,对实现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建设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法律文化 人治 息讼 礼法结合
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概述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有如下几个方面:一是礼法结合,伦理为本。礼与法的相互渗透与结合,构成了中华法系最本质的特征。礼的主要功能就是建立宗法等级制度,即“别贵贱、序尊卑”。在中国古代,法就是刑,刑就是赏与罚,并没有现代法治的意义;二是德主刑辅,教化为先德主刑辅,教化为先是儒家大师治国平天下的方略。他们认为,教化可以使犯罪消失,达到社会平稳的状态。孔子有言;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孔子认为,人人不犯罪并非是社会和谐的最高境界,使人们拥有荣辱之心才是治国之本。虽然教化花费的时间较长,但教化一旦形成,人心已正,只要心术不变,便可永不为恶。所以,教化是一种恒久的回报。教化可以使得社会长治久安,而不像法律只会有暂时的功效;三是追求和谐,调解息讼。息讼是礼治的产物,而争讼是法治的结果。息讼在中国的形成有深厚的根源。儒家的伦理道德观念特点是强调整体的和谐,而忽视个体的权利。儒家所追求的不是明辨是非,而是要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纠纷。儒家认为,与伦理道德相比,法律处在次要的地位,应以礼让作为解决纠纷的主要手段。
二、传统法律文化对法治建设的消极影响
首先,受传统“人治”观念的影响,法律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在中国古代,封建统治者大都忽视法律在治国安民中的作用,主张“其人存,则其政举;其人亡,则政息”,强调人在治国安邦中的主导作用,并且将儒家的“礼”当作调节社会生活的主要工具,国家长治久安的灵丹妙药,认为“事无礼不成,国无礼不宁”,使道德礼仪成为人民行为的最高准则,法律则是道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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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庸。司法实践中,重大案件的办理,有的案件不是依法独立办理,而是按照领导的指示来办理,有的案件,甚至以道德习俗评判代替法律公断。这种轻视法律的现象是不可能实现现代法治的。
其次,受“权即法”观念的影响,“法律至上”的观念难以形成。现代法治要求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绝对权威,。党的权威、政府的权威必须建立在法律至上的基础上,屈从于法律之下。党和政府作为执掌和行使国家权利的机构,应该接受法律的监督,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权力,滥用权力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然而,在古代封建专制制度的统治下,法自君出,皇帝拥有特权,超越于法律,支配着法律。法律成为权利的附庸,一切法制秩序的兴废,都取决于君主个人的品德与才干。
再次,受“法即刑”观念的影响,公民的怯法心理难以消除,自觉守法意识难以形成。现代法治要求公民信仰法律、自觉守法、积极护法,这是法治建设最深厚的社会基础和力量的源泉,也是法治规范转化为法治现实的关键。只有广大公民认识到法律是公平、正义的化身,是个体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并最终对法律产生深厚的情感与由衷的敬仰,无条件地遵守,法治才可能实现。
最后,受传统“等级特权”观念的影响,现代“平等”、“公平”、“权利本位”难以实现。现代法治不仅要求人们普遍守法,而且要求人们服从的法律必须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良法应该体现人民主权原则,能够保障公民的民主政治权利、人身权利与自由,做到权利与义务平等,体现权利本位。
三、传统法律观念对我国法治建设的积极影响
首先,“礼法互补,综合为治”的法律观念对以伦理道德辅助依法治国的现实具有重要意义。虽然中国封建社会长期主张“礼治”、“德治”,把礼当成是社会关系的主要调节器,德主刑辅,伦理道德是立法、司法的指导原则,法是实现礼的工具,是道德的奴仆,这固然与现代法治所提出的依法治国,法律至上相背离,但是,封建统治者并未否定法在治国中的重要作用,而是主张礼法互补,综合为治,以礼为主导,以法为准则,以礼为内涵,以法为外形,以礼移民心与隐蔽,以法彰善恶于明显,以礼彰显恤民的仁政,以法渲染治世的公平。隆礼重法则国有常的主张说明封建统治者也认识到法与伦理道德间相互为用、共同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道理。
其次,“重义轻利”的法律观在现代法治实现中也有积极的作用。“重义轻利”的法律观包含有重仁义道德、法律义务、轻视个人利益的意思。当仁义道德、法律义务同个人利益、个人权利发生冲突时,它要求公民为保全仁义道德,服从法律义务而舍弃个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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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天人合一”的传统伦理观念蕴涵着人与自然应保持和谐的要求。“天人合一”的内涵是自然与人的统一,它产生于封建社会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在当时那种社会生产力非常落后 情况下,人民只能靠天吃饭,完全依赖大自然,风调雨顺能给他们带来五谷丰登,幸福的生活。恶劣的自然条件则会严重威胁他们的生活,因此他们懂得保护自然,反对肆意掠夺自然资源、破坏自然环境,他们由对自然的崇拜与敬仰的朴素思想逐步形成了人与自然必须和谐相处的理法观念。提倡“天人合一”、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观点,可增强人们的环保意识,树立依法治理环境的观念,促进人们自觉遵守有关保护环境及野生动物、森林资源的法律、法规。 最后,重调解的“无讼”法律价值观有利于中国特色调解制度的建立。古代中国人历来将建立和谐、安定、有序的大同世界作为梦寐以求的理想社会,将“无讼”的出现看作大一统社会在司法实践上的最好体现。因此,千百年来,“无讼”成了中国传统法制的价值取向和终极目标。为了“无讼”,哪怕是曲解法律、丧失公平。违背双方当事人的意志一味强调调解,这种违背法律、不讲原则的调解与现代社会的调解相去甚远,其消极因素应加以消除。但是,调解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形式,对于我国这样人口众多、民族多、地区差异大,公民文化素质不是很高的、法律基础薄弱,法律专业人员与司法人员缺乏的发展中国家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如果我们吸收古代重调解制度的合理性,可以建立一套符合现代法治要求的行之有效的有中国特色的调解制度,并达到重视人权、减少诉累、提高办事效率的目的。
参考文献:
[1]曾宪义.中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2]武树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3]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梁治平.寻找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作者单位:贵州大学人民武装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