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和个体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业务操作规程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2/25 10:45:25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和个体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业务操作规程

第一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和个体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管理,规范和统一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的业务操作,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及我省有关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和个人账户管理的有关政策法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是参加我省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企业职工和个体从业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建立和管理标准、个人缴费的核定征收、个人账户的记录和转移、个人账户基金的支付、个人账户的对账和查询等环节的具体操作程序和操作办法。

第三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要按照本规程科学设置管理环节,合理配置管理岗位,规范操作程序,统一操作办法,全面实现计算机管理,为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二

第四条 新参保的单位和个体从业人员在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后首次缴费的同时提供参保人员的相关信息,社保机构经确认后为其建立个人账户;已参保缴费的单位和个体从业人员尚未建立个人账户的,须按规定时间提供参保人员的相关信息,社保机构经确认后为其及时补建个人账户;企业新参保人员首次参保缴费时,社保机构依据其经确认的相关信息为其建立个人账户。

第五条 1995年底前参加工作的参保人员从1996年1月1日起建立个人账户;1996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从开始缴费的当月建立个人账户。参保人员从实行个人缴费至1995年底按规定缴纳的个人缴费并入个人账户。

合同制职工在当地职工全部实行个人缴费前按规定缴纳的个人缴费不并入个人账户,其缴费年限经核定后,记为视同缴费年限。

原行业统筹企业职工移交地方前已建立个人账户的按各行业文件规定执行,移交前未建立个人账户的从1998年1月1日起建立个人账户。

第六条 从业人员个人账户规模1996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为个人缴费基数的12%,1998年1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为个人缴费基数的11%,2001年7月1日起为个人缴费基数的8%。

原行业统筹企业职工的个人账户规模,移交地方前已建立个人账户的按原规定记入,移交后(即从1998年1月1日起)至2001年6月30日为企业职工个人缴费基数的11%,2001年7月1日起为个人缴费基数的8%。

第七条 社保机构要按规定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管理数据库,将2001年6月30日前与2001年7月1日后的个人账户信息分别列项,分别记录。

第八条 各级社保机构须按规定设立个人账户记录项目(参保的从业人员、退休人员个人账户信息项目和一次性支付、对账查询个人账户信息项目分别见附件1、2、3、4),并按统一要求记录。

第三

第九条 社保机构按照省统一开发的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建立数据库,在对参保人员的基础信息和实际记录情况核实后,及时建立个人账户,按规定项目记录。

尚未使用省统一开发软件的须按省统一数据库标准完善本地数据库。

第十条 执行省数据整理的统一标准,在日常管理中随时进行数据清理,保证个人账户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十一条 实行计算机动态管理,按照办理过程中的相关政策规定,即时处理变动情况。

第十二条 为参保人员提供个人账户查询方式,及时公布个人账户情况,按规定保存其个人账户信息。

第四

章 个人缴费的核定征收

第十三条 在每年3至4月社会保险登记证年检的同时,企业和个体从业人员向社保机构提供其从业人员上年实际工资收入,然后社保机构于6月30日前按照当地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和缴费基数上、下限的规定,核定其下一社保年度的月平均缴费基数,并通知征收机构和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每个社保年度的月个人缴费基数一经核定,不得变动。

第十四条 个体从业人员可每年7月份到社保机构在缴费之前申报核定本社保年度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缴费基数的,以本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作为本社保年度的缴费基数。

第十五条 从业人员发生劳动关系和参保状态变化时,社保机构要及时为其做变动处理。企业每月向社保机构申报个人缴费情况,如果缴费人数发生增减变动,须首先办理人员增减变动申报,社保机构按照年度核定的缴费基数和当月核定的缴费人数确定当月应缴费总额。

第十六条 对于因并轨、企业改制或关闭破产、转出、退休等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和因新参保、转入等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参保人员,社保机构要及时与企业和职工核实养老保险关系,核对个人账户信息,为其办理相关变动手续。

第十七条 对于因参军、流动到未参保的机关事业单位以及被判刑、劳教等暂停缴费人员,要加以特殊标识,保存其个人账户信息,为其继续记息,并办理相关变动手续。

第十八条 对于从业人员办理退休、在职死亡、跨统筹范围转出、出国定居、农民工返还、缴费年限不满15年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其账户处理及相关变动手续办结后,所有相关信息继续保留,具体期限以国家出台的后续文件为准。

第十九条 企业每月按社保机构核定的个人应缴总额到征收机构缴费。

第二十条 个体从业人员可采取社保年度内1次或2次到征收机构缴费的方式,也可由金融机构按月代扣缴费。

第五

章 个人账户的记录

第二十一条 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为一个“社会保险年度”。从2000年7月1日起按社保年度记录和管理个人账户;2000年6月30日前仍按自然年度记录和管理,其中2000年1至6月的账户采用2000年上半年公布的利率办理相关业务。

第二十二条 从2001年7月起全部按“月积数计算法”计息,按省统一开发的社会保险信息系统的程序设置进行操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社保机构按照省公布的记账利率和运营收益率,在社保年度末对2001年6月30日前和2001年7月1日后的个人账户分别结息,并按生成信息进行记录。

第二十四条 社保年度内个人账户实行按月记录个人缴费情况,社保年度末按月一次性计息;历年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实行社保年度末按年一次性结息。

第二十五条 在社保年度末,社保机构根据缴费人员在该社保年度的个人缴费额度和缴费月数,按规定进行个人账户利息计算,同时结转历年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

第二十六条 在社保年度末,社保机构对退休人员的个人账户养老金余额按2001年6月30日前和2001年7月1日后分别进行计息和结转。

第二十七条 社保年度内办理退休、在职死亡和出国定居、一次性返还等业务时,社保机构按上一社保年度公布的运营收益率为社保年度内的缴费按月计息,并按上一社保年度公布的记账利率和运营收益率分别为社保年度内2001年6月30日前和2001年7月1日后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按月计息。

第二十八条 社保机构业务部门每月按规定核实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实际缴费情况,与每个企业和个体从业人员申报核定的缴费明细及缴费总额核实,对于实际缴费额与核定的缴费明细、缴费总额相符的,社保机构为其及时记录个人账户,并将2001年7月1日后部分作为应上解基金。对于票据本身及票据传递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社保机构要与相关部门及时沟通,认真核对,并及时记账。

第二十九条 如果企业缴纳的总额与社保机构年度核定的不同,企业须向社保机构提供实际缴费人员明细,社保机构对符合年度申报应缴费额度的缴费人员记录个人账户;未提供缴费人员明细的或提供缴费人员明细但不符合年度申报应缴费额度的,不为其记录个人账户,基金做挂账处理(财务作为“待转收入”),但统计为实缴金额,2001年7月1日后部分实缴额作为应上解基金,待补足全部应缴部分后社保机构为其补记个人账户。

第三十条 从业人员社保年度内一次性缴费的,社保机构在其缴费当月为其记录个人账户,其缴费人数在其费款所属期内全部统计为实际缴费人数, 2001年7月1日后一次性实缴额作为缴费当月应上解基金。

第三十一条 补缴历年欠费的须按规定补缴个人账户利息,社保机构对于2001年6月30日前与2001年7月1日后的个人账户分别记账,在补缴当月为其记录个人账户本金及利息,并标注其费款所属期,其中所属期为2001年7月1日后部分在补缴当月向省上解。

第三十二条 2001年6月30日前办理的一次性缴费中,费款所属期为2001年7月1日之后的个人缴费部分,按规定的缴费比例补缴并上解,社保机构为其改记个人账户,按做实后个人账户基金进行管理和支付;未足额补缴、上解的,省不予支付这部分个人账户基金,各市按2001年6月30日前个人账户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每月各市按规定时间向省社保局报送截止上月底的个人账户基金管理情况,按照省统一项目和格式上报个人账户记录明细。

第六

第三十四条 社保机构要严格按照省统一的企业职工和个体从业人员在省内企业间、省内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间以及跨省转移的政策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基金的转移。

第三十五条 各县(区)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关系(基金)的跨统筹范围转移情况须报所属市社保机构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