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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社会责任研究

作者:刘新民

来源:《社会科学》2010年第02期

摘要:企业社会责任是一个以开放性、多层次、立体式为特征的责任体系。作为承担社会责任的主体,企业必须对所有者、雇员及其他外部人三类利益相关者承担起社会责任。企业应当在自身利润最大化与公司利益相关者利益最大化协调一致的基础上,为其对社会造成的正负外部性影响做出积极回应。我国现有诸多法律均体现了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理念。 关键词:企业的本质;企业社会责任;利益相关者;合同束;强制性与授权性规则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0257-5833(2010)02-0089-11

作者简介:

刘新民,华东师范大学法律系讲师.(上海.200241)

企业社会责任是当前世界各国普遍关注的一大热点问题,尤其是在全球性的金融危机背景之下,包括经济学、社会学、法学、管理学、会计学等在内的诸多学科领域都在进行着热烈的讨论。在这一方兴未艾的领域里,我国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地规定了企业社会责任条款①。这体现了我国立法高瞻远瞩的预见性和以人为本的社会性,表明了我国将现代企业组织作为一种制度竞争力进行战略设计的决心。然而,存在的问题是,我国现有法律只是简单提及了“企业社会责任”一词,而未能进一步就其确切含义、责任对象、为何承担以及如何担责等诸多基本事项做出相关的规定。本文力图对此四个问题提出自己的一管之见。

一、何谓企业②社会责任:概念厘定

作为一个明确概念,“企业社会责任”最早是由克拉克于1916年提出的,然而其思想内容却是有着相当久远的历史。

经济学鼻祖亚当?斯密在其传世名著《国富论》中首次系统阐述了古典企业追逐利润的行为,就是以最好的方式去促进社会的利益——经济利益最大化(包括但不限于利润最大化)成为企业社会责任之一,即经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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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注:.④.

[美]卡罗尔、巴克霍尔:《企业与社会:伦理与利益相关者管理》(第5版),黄煜平等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年版,第42页。)。经济责任是企业基础性的责任,自亚当?斯密以来一直就为学术界和实务界所支持。在当代,弗里德曼也是坚决反对企业除了承担经济责任之外的其他社会责任的支持者。弗氏坚定地认为,公司是股东的公司,管理者仅仅是股东的代理人,因此“在自由经济中,企业有且仅有一个社会责任——只要它处在游戏规则中,也就是处在开放、自由和没有欺诈的竞争中,那就是要使用其资源并从事经营活动以增加利润”(注

133.)。必须指出的是,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经济责任与企业社会责任并不是相互冲突的,前者是后者的应有之义,并且是后者的基础。

自工业革命以来,伴随着产品科技含量提高的同时风险也更加隐秘,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所面临的威胁陡增。为了平衡公司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各国纷纷从原有的一般侵权法当中独立出来产品责任,以强化企业的社会责任。大型现代化的工业制造企业诸如化工、机械、造纸、电力等工业,所排放的废烟、废气、废水直接影响了当地社区甚至更为广阔地域的空气、水源、植被等自然环境,这种企业本应承担的内部成本转嫁为外部化的社会成本,违背了权利与责任的平衡机制,企业就必须承担起社会责任……诸如此类不一而足。这就是企业社会责任中的第二类责任,即法律责任③。其目标是守法,要有求企业在遵守法律“游戏”规则的前提下进行活动,否则需承担由此带来的侵权赔偿责任。

正如法律是现代文明国家中不可或缺的制度因素,法律责任同样是企业社会责任的重中之重,然而仅此是不够的。从某种意义上来讲,伦理规范或价值观的改变先导于立法。20世纪60年代的市民权利首开伦理风气之先,环境保护和消费者运动则反映了社会价值观的根本变化,这些都成为后来立法的先导,并最终成为法律责任。由此可见,要求企业行事合乎伦理,有责任做正确、正义和公平之事,都是实实在在、清晰可见的伦理责任,它是企业社会责任的应有之义。作为企业社会责任的慈善责任

④,其目标则是要求企业成为一个良好(企业)公民,它要求企业对

社会进行捐款、赠送产品与服务、提供义务工作、与当地政府或其他组织进行合作,等等。尽管慈善责任的承担与否取决于企业自身的自由决定,然而它同样得到了法律的支持,从而成为真切的现实。事实上,美国各州都已经在法律上认可了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公司进行慈善捐助,这一做法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国家仿效。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一个以开放性、多层次、立体式为特征的责任体系,其内涵乃在于公司利润最大化与公司利益相关者利益最大化的协调一致,其外延则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不断增添新的内容

⑥.(注:参见刘俊海《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法理思考与立法建议》一文《公司社会责任的含义》,资料来

源:http://article1.chinalawinfo.com/article/user/article_display.asp?ArticleID=37474,2009-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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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社会责任承担的主体:“企业本质”的经济学与法学理论⑥

“企业社会责任”一词本身并没有明确回答承担责任的主体为何的问题,即使望文生义地认为责任的承担者是企业自身,那么紧接着需要追问的是:为何责任承担的主体是企业?对此问题,经济学界与法学界都各自给出了百花齐放式的答案。 (一)经济学视野下的企业本质

从历史源流来看,经济学界对企业本质的研究,发轫于1937年科斯的经典论文《企业的性

质》(注:See.Coase,.Ronald,“T

-405.),至

今业已成为现代主流经济学研究中蔚为大观的领域之一。纵观其演进历程,先后出现了阿尔奇安和德姆塞茨的“团队生产(team.production)”理论,霍姆斯特姆、格罗斯曼和哈特的“委托-代理”(Principal-Agent.Theory)理论,杨小凯和黄有光的“间接定价(Indirect.Pricing.Theory)”理论,以及奈特、张维迎等的“企业家”理论等等。然而,这些理论的核心思想仍未偏离科斯的奠基之论,即大多视企业为“契约的联结体(nexus.of.contracts)”,其细微之别,只不过是各理论从不同的角度来论证企业中的契约关系安排是以物质资本所有者为主导的而已(注:严冰:《剩余控制权与企业制度》,《理论与改革》2002年第4期。):企业通过代理人的经营活动,以团队生产的方式为其委托人(即股东)的利润最大化而工作。之所以如此,乃是因为股东向企业投入了能够货币化的非人力资本,他们就应该获得所有的剩余收益。因此,评价任何一项活动的合理性有否就全在于它能否为其股东增加企业的价值

(注:See.Blair,.Margaret.M..and.Stout,.Lynn.A.,.“Team.Production.in.Business.Organizations:.An.Introduction”,.Georgetown.University.Law.Center,.Business,.Economics,.and.Regulatory.Law.Working.Paper,No..180991,Available.at.SSRN:.http://ssrn.com/abstract=180991.or.DOI:.10.2139/ssrn.180991;.

-10-01。)。

然而,理论虽是如此(暂不论其真伪与合理与否),可是现实世界中却存在着诸多的无法规避的事实,使得股东利润最大化的目标并不能如愿以偿。这些障碍性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人的有限理性、契约的不完备性,信息之不对称,以及团队生产中技术的不可分性和高昂的计量成本等等,所有这些都使得企业中每个成员的贡献都难以计量和分解,这就往往会造成专用性资产的套牢效应、偷懒问题,以及机会主义行为的发生,从而影响企业所有者即股东目标的实现。而“企业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二者共同结合为企业所有权)的安排却是影响企业效率的决定性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