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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监会四川监管局关于发布《四川

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

【法规类别】车船税

【发文字号】四川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监会四川监管局公告2012年第3号 【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12.04.19 【实施日期】2012.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监会四川监管局关于发布《四川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

法》的公告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监会四川监管局公告2012年第3号)

现将《四川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3(略)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四川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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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车船税的征收管理,规范车船税代收代缴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以下简称《征管法》 )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 》(以下简称《车船税法》 )及其实施条例、《四川省车船税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 》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应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的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三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范围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规定需要投保交强险的车辆。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无论直接销售还是委托销售交强险,必须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异地号牌车辆购买交强险时,凡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均应按我省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六条 投保人拒绝缴纳车船税或无法立即足额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不得将保 2 / 3

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直至投保人缴清应纳税款或提供相关完税

凭证或减免税证明。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受理投保人新保或转保业务时,应查验以下资料,留存复印件备查,并将纳税人名称、纳税人地址、组织机构代码(纳税人识别号或身份证号码)、车牌号码(新购车辆尚未挂牌的,可不录入车牌号码)、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发动机号码、厂牌型号、购买日期、机动车类型、排气量、核定载客人数、整备质量等税源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 (一)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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