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末总复习 经济法案例剖析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6/3 14:53:12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案例分析题

1.甲公司是经营批发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甲公司的主要债务人是乙公司和丙企业。乙公司是以零售业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由张某和刘某出资设立;丙企业是由金某、肖某和姜某共同出资设立的合伙企业。甲公司一直向乙公司和丙企业催缴债务未成,1月2日,金某退出合伙企业。1月10日,甲公司再次向乙公司和丙企业要求还款。乙公司和丙企业帐面上确实没有资金。于是,甲公司向张某、刘某、金某、肖某和姜某追偿。但张某、刘某认为自己只是股东,没有义务承担出资以外的债务;金某认为自己已经退出了合伙企业,不应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肖某和姜某认为,自己应当仅就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问:(1)张某、刘某的说法正确吗?为什么? (2)肖某和姜某的说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3)金某应否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为什么? (4)甲公司的债权如何实现?

1.答:(1)张某和刘某的说法正确。因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本为限对外承担责任,张某和刘某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2)肖某和姜某的说法不正确。因为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当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企业债务时,应当以个人财产清偿。

(3)根据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金某对其退出合伙企业之前发生的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4)甲公司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乙企业破产,从破产清算中获得清偿。对于丙企业的债务,可以向金某、肖某和姜某中的全部人或部分人提出偿还请求,亦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2.甲、乙、丙合伙经营一家名为“好就来餐饮”的普通合伙企业,甲为该合伙企业的负责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2006年7月的某一天,因丙外出,甲与乙协商后以该合伙企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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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与果农签订了一份标价额为16万元的水果买卖合同。因该合伙企业流动资产不足,甲独自决定向银行贷款10万元,后因合伙企业无力偿还贷款,银行追债无果而讼至法院。 经查:

(1)合伙协议约定,凡5万元以上的业务须经甲、乙、丙三人一致同意; (2)甲曾经在一次诉讼中免除了戊对水果店的2万元债务;

(3)合伙负责人甲为了改善企业经营管理,于2007年5月独自决定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丁担任该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4)2008年2月,合伙人丙在与A公司的买卖合同中,无法清偿A公司的到期债务10万元。A公司于2008年2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判决A公司胜诉。A公司于2008年3月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合伙人丙在合伙企业中全部财产份额。 要求:根据上述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该合伙企业与果农签订的水果买卖合同及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在效力上应如何认定?为什么?

(2)甲免除戊债务的行为有没有效力?该怎么处置?

(3)甲独自决定聘任丁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的行为是否合法?并说明理由。 (4)合伙人丙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后,合伙企业决定对丙进行除名,合伙企业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2. (1)该合伙企业与果农签订的水果买卖合同及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均为有效合同。 根据合伙企业法律制度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的第三人。本案中,虽然合伙人甲、乙、丙在合伙协议中约定了“凡5万元以上的业务须经甲、乙、丙三人一致同意”,但该约定对善意第三人(果农和银行)无效,故水果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均为有效。

(2)无效。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的,应征得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合伙人如果擅自处理以上事项,给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人造成损失的,须给予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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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的。

(3)甲聘任丁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的行为不符合规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所以甲不能单独决定聘任丁为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4)合伙企业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的,属于当然退伙,当然退伙以规定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3.A、B、C、D四人决定投资设立普通合伙企业,并签订了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的部分内容如下:(1)A以货币出资20万元,B以机器设备折价出资18万元,经其他三人同意,C以劳务折价出资10万元,D以货币出资12万元;(2)A、B、C、D约定平均分配利润和承担风险;(3)由A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其他三人均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但签订商品买卖合同应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合伙协议中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

合伙企业在存续期间,发生下列事实:

(1)合伙人A为了改善企业经营管理,独自决定聘任合伙人以外的甲担任该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2)A擅自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与善意第三人丙公司签订商品买卖合同,合伙人B获知后,认为该合同不符合合伙企业利益,经与C、D商议后,即向丙公司表示对该合同不予承认,因为A合伙人无单独与第三人签订代销合同的权利。

(3)合伙人D提出退伙,其退伙并不给合伙企业造成任何不利影响。合伙人D撤资退伙。于是,合伙企业又接纳戊入伙,戊出资9万元。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丙公司就合伙人D退伙前发生的债务20万元要求合伙企业的现合伙人A、B、C、戊及退伙人D、经营管理人员甲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A表示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清偿相应数额。戊以自己新入伙为由,拒绝对其入伙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甲则表示自己只是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不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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