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义务教育法》有关特殊教育条款的分析-2019年精选文档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6/16 19:29:19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对《义务教育法》有关特殊教育条款的分析

分类号 G760

2006年有两件大事将对我国特殊教育的发展产生重大和深远的影响。一是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新法)的颁布实施,对特殊儿童、少年义务教育的规定有了非常大的变化。概括起来说,该法既继承了建国初期我国就采取的对特殊教育的一些特殊政策,又将改革开放以来形成的具有中国特色实施特殊教育的成功做法以法律形式认定。二是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结果的公布。我国残疾人达到8296万,各类残疾儿童、少年的人数超过千万,残疾儿童的义务教育工作将面临巨大的压力是不争的现实。因此,认真解读、理解、贯彻新《义务教育法》是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工作者的重要职责。 1 文本比较

1.1 义务教育的特殊对象

在特殊教育领域对特殊教育对象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特殊教育对象是指身体或心理发展上有缺陷或障碍的学生;广义的特殊教育对象是指一个或几个方面明显超出常态(正常)的学生,既包括低于常态(正常)发展的学生,也包括高于常态(正常)发展的学生。在我国,习惯上将有违法问题行为的少年列入广义的特殊教育对象。

修订前的《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原法)只有第9条第2

款对狭义特殊教育对象的教育问题作出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盲、聋哑和弱智的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 新法所指的特殊教育对象更为全面,既有残疾儿童少年,又有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其中,对狭义特殊教育对象的规定有2条6款,对广义特殊教育对象的规定有2条2款,共计4条8款。这些规定涉及特殊儿童、少年就学的政府责任、受教育形式、经费保障、教师待遇、法律责任等五个方面。 1.2 政府责任

新法第六条规定了中央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特殊教育的责任:“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它坚持了建国以来把残疾儿童的特殊教育纳入国民教育系列,一并发展的一贯政策;坚持了我国自1986年实施义务教育以来“把残疾儿童、少年教育切实纳入义务教育的工作轨道,统一规划,统一领导,统一部署,统一检查”的一贯方针。

1951年 10月1日,周总理签署《关于改革学制的决定》,要求在发展各级各类普通教育的同时,“各级人民政府并应设立聋哑、盲目等特种学校,对生理上有缺陷的儿童、青年和成人,施以教育”[1]。这是中央人民政府对发展特殊教育的政府责任的首次明确承诺。20世纪80年代中期我国开始实施九年义务教

育后不久,国家清楚地意识到特殊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与普通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不能搞双轨制,特殊儿童少年也要享受到9年的义务教育。1989年5月4日国务院转发《关于发展特殊教育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残疾儿童、少年教育切实纳入义务教育的工作轨道,统一规划,统一领导,统一部署,统一检查”[2]。这“四统一”的要求,在以后党和国家有关特殊教育的文件中一直强调和坚持。 1.3 特殊儿童、少年受教育的形式

对身心有残疾的儿童、少年实施教育的形式,新法第十九条规定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对这一条的内容,可以从三个方面来解读:一是体现我国要形成的以大量随班就读、特殊班为主体,以特殊学校为骨干的特殊儿童、少年义务教育体系的基本框架。新法补充了原法没有提及的随班就读的教育形式,而随班就读恰恰是改革开放以后我国不仅在特殊教育,而且在整个基础教育领域的一项重要改革。二是明确特殊学校和普通学校是特殊儿童、少年义务教育的实施主体。这不同于1986年只提出特殊教育学校(班)的原法。三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