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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实践中存在问题的若干探析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实践中存在问题的若干探析2013年10月12日 作者:向婧 内容摘要: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引入了执行异议之诉制度,首次从法律上对民事执行中享有实体权利的案外人提出异议以诉的形式进行保护,改善了《民事诉讼法》对执行手段救济不足的局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因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停止执行的诉讼。从上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直至2012年对于民事诉讼法的最新修改,关于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有关条文没有进行较大变化,但是随着近几年此类案件的逐渐增多,这类案件在实践审理中也逐步暴露出各类的问题,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相关案例,试探讨此类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试提出完善的建议。 一、司法实践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存在的问题 (一)混沌适用的“利害关系人”与“案外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于执行异议只有简单的两个条文加以规定,其中,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

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立法本身的目的来看,这两个条文是为了区分执行异议的程序争议和实体争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执行异议制度,意在解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中产生的程序争议,其异议对象是“违反法律的执行行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针对的是“执行标的”,目的是为解决实体争议。但在实践中,往往作为不是案件当事人的“案外人”也正是与之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其基于自身对于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提出对于法院执行行为的异议,加之法律并没有严格规定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和程序与实体只能择一行使,如此,便会造成实践中程序救济与实体救济被同一主体重复适用。

以我院曾审理过的一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为例,甲与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房屋出售给乙,后甲未履行合同将房屋另售他人,乙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甲应退

回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甲拒不履行,法院依法查封该套房屋。后丙提出异议,经查明,丙系甲之前夫,房屋在离婚时两人约定该房屋归丙所有。该案的问题在于,丙先是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以我院的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其合法利益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后被裁定驳回,其又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复议被驳回。后丙转而再以案外人的身份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异议被驳回后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从该案中不难看出,由于“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本身存在交容关系,对执行标的实体主张与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存在形式上的逻辑因果关系,加之,法律并没有排除两种异议的重复适用,故造成实践中,同一主体对于两种救济方式重复适用,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造成其他当事人的诉累。 (二)尴尬的拥有部分实体权利的案外人

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是从执行程序中派生出来的特殊类型诉讼。笔者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核心仍然是解决财产问题以至判定财产是否属于执行范围,是否案外人的实体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力的问题。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一般包括要求确认其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以及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两项内容。实体权利可以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租赁权等等,如若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拥有全部的实体权利时,一旦认定便可同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