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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司法型死刑控制模式的思考

-------《最高法院如何掌控死刑》述评

20144211051刘宇飞

生命犹如陀螺,你知道它什么时候开始,但你可能并不知道它什么时候停止。它旋转过程的长短,其实很大程度上掌控于那个转动的力量。这像极了有关死刑的隐喻。某种意义上,最高法院就是那股旋转的力量,这对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来说都是如此。在西方发达国家中,美国是少数至今仍然保留死刑的国家之一。在目前世界上废除死刑已成为潮流的背景下,美国的死刑政策饱受责难,尤其是来自废除死刑大本营欧洲国家的指责。美国学者科恩教授在为其所编著的《当代美国死刑法律之困境和探索》一书中文版所作的前言中指出:“在仍然保留死刑的国家当中,中国和美国因其强大的政治实力和明确反对废除死刑的立场占据了尤为显著的位置。当然,中国甚至单凭每年执行死刑的人数就有别于其他仍然保留死刑的司法辖区。虽然中国每年执行死刑的人数是一个被严格保守的国家秘密,但是据可靠估计该数字至少占全球每年被执行死刑人数的80%。美国之所以引人关注,是因为它是最后一个经常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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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死刑的自由民主制国家,33个州和联邦仍然保留了死刑。”虽然美国仍保留死刑,但美国最高法院还是通过自身的努力,对死刑的适用加以严格限制。因此,从整体上来说,美国死刑的历史就是一部死刑不断被限制的历史。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林维教授主持翻译的《最高法院如何掌控死刑》一书收入了美国历史上对于死刑制度的变革具有重大影响的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有些甚至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正是这些最高法院的判决决定了美国死刑制度的走向,塑造了美国死刑制度的历史。林维教授将本书的标题定为一个设问:“最高法院是如何控制死刑”?本书的内容对这个设问作了回答:美国最高法院正是通过一份份判决对死刑进行掌控的。因此,本书虽然是一部美国最高法院关于死刑的判例选集,但细细品读,我们还是可以窥见美国最高法院对死刑掌控的具体方式与路径——通过法院的宪法性判例所形成的司法控制型死刑适用模式。从中外比较视角来看,了解美国的死刑制度固然重要,但本身的重点仍然在于通过对美国死刑判决的观察,思考中国的死刑问题。必须要指出的是,美国的死刑发展仍然处于继续状态之中,美国的经验也有其特殊背景乃至特别的政治生态,我们也不可能以此为榜样或标准,但通过了解域外司法如何解决他们的困惑这样一些司法经验,对于我们深入思考自身的问题,具有特别的对照借鉴意义。

一、美国司法型死刑控制模式的形成与发展

美国死刑制度的发展,经历了由以立法改革为中心向以司法控制为中心的转变 ,总体上可划分为四个阶段 ,最终形成了目前的死刑控制模式。

(一)美国死刑制度的形成与19世纪后以立法为中心的改革

美国死刑制度滥觞于殖民地时期的英国普通刑法。17世纪随英国移民带入美国的严厉的普通刑法是美国早期死刑制度的起源。然而,美国死刑制度在构建之初即显现出鲜明的特色。早在殖民地时期,一些定居者就曾通过仅规定少数死刑法律的方式,抵抗英国王室对更多死刑罪名的要求。1784年独立战争后,美国人开始用新的自由与哲学质问政府剥夺生命权利的合理性,曾参与《独立宣言 》签署、被誉为“美国废止死刑运动之父 ”的Benjamin Rush博士,在“对公共惩罚的刑事与社会效果质疑 ”一文中,主张“死刑对任何犯罪而言,都是一种不正当的惩罚”,对美国当时的死刑制度进行了理性批判。诞生于欧洲启蒙运动的 1

【美】科恩等:《当代美国死刑法律之困境与探索:问题与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页。

死刑废止思想,在传入美国后对各州的制宪与刑法改革影响至深。贝卡里亚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于18世纪末在美国各地陆续出版,促进了死刑废止观念的传播。在此背景下,1794年宾夕法尼亚州宣布废止除一级谋杀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的死刑,之后,其他一些州也采取了类似的立法改革。这些改革虽未触及死刑制度的根本,却引入了死刑废止观念 ,框定了美国死刑立法改革的方向。

19世纪初,迅速展开的工业革命加速了社会改革及新观念的产生,对诸如信仰迷信、奴隶制以及妇女从属地位等不公平现象的质疑,推动了死刑的改革。从1838年开始,各州陆续通过立法将绝对死刑修正为死刑自由裁量制度。1847年,密歇根州率先废止除叛国罪以外所有普通犯罪的死刑,是美国死刑废止运动的第一次重大胜利。之后,罗德岛州、威斯康辛州相继废止死刑。南方蓄奴州以外的其他各州通过立法削减死刑,除谋杀罪和叛国罪之外的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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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罪名几乎均被废止,与同一时期英法等欧洲国家基本同步,形成美国死刑立法改革的首次高潮。然而,随着美墨战争和南北内战的爆发,死刑立法改革运动随之受阻,“与那些牺牲在战场上的英雄相比,任何对死刑执行所产生的悲剧的观点都显得暗淡无光。”内战结束后,要求将刺杀林肯总统的凶手处以死刑的社会舆论,进一步弱化了死刑改革的氛围,针对当时地区治安委员会在法外滥用私刑处死犯人的情况,死刑支持者认为立法保留死刑有助于预防私刑发生,从而弱化了死刑改革的动力。

(二)20世纪初期美国死刑立法改革中的曲折 20世纪后,美国迎来了第二次死刑改革浪潮。在史称美国“进步时代”的1896-1916年,工业化和城市化的迅速发展引起美国人各方面生活的巨大变化,科技的巨大进步,引发人们对“社会和文化成就”是否令人失望的质疑,并开始重新审视社会问题。社会观念的变迁带来死刑立法改革的契机,在政府改革者及活跃媒体的倡导下,20世纪初有10个州宣布废止死刑。但这一立法改革趋势并未持续多久,随着美国加入第一次世界大战及持续的经济衰退,社会公众和政治改革家降低了对死刑的关注。1930-1940年,因经济大萧条带来的犯罪率攀升使得死刑执行的数量达到世纪的高点。在此背景下,废止死刑的10个州在1916年后陆续恢复死刑,死刑立法改革受挫。尽管死刑立法改革回潮之势难以阻挡,但这一时期的改革却在死刑执行方法的人道化、与联邦上诉法院在死刑案件重审中的作用两方面取得了积极成果,后者直接奠定了美国司法型死刑控制模式的基础。

(三)20世纪中期美国死刑改革重心的重新选择

“二战”以后,死刑改革问题再次成为美国社会关注的焦点。影响这一时期美国死刑改革的重要因素有:一是欧洲国家死刑改革路径的选择。英国皇家法律委员会于1953年出具了一份死刑改革的研究报告,认为英国的死刑已被限制到极少犯罪和罪名之中,再进一步进行限制是不现实的,保留还是废止死刑才是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 ,这份报告使美国认识到废止死刑是现代文明国家应当严肃面对的问题。二是1950年出现的死刑争议案件提升了公众的关注度。最为典型的是切斯曼案,被告因绑架过程中性侵害被害人而被判处死刑(未致人死亡),在等候死刑执行的11年里, 出版的3本畅销书引发了社会同情,很多人相信他是无辜的,在1960年被执行死刑后,愤怒的民众甚至还因此攻击了一些国家的美国大使馆。在民间死刑废止组织和民权律师推动下,阿拉斯加州、夏威夷州和特拉华州于1950年通过立法废止死刑,及至1960年,俄勒冈州、爱荷华州宣布废止死刑,而西弗吉尼亚州、纽约州、新墨西哥州、佛蒙特州则废止了绝大部分罪名的死刑,仅对极少的特殊罪名保留死刑。尽管如此,在 1965-1970年期间,美国50个州中仅有五分之一的州正式通过立法废止死刑。“美国从政议员可能缺乏如英国政治家的素养,或者在美国不反应民意就没有政治生存空间。美国在联邦制度下,要三十几个有死刑之州的州议员正式立法通过废止死刑 ,可能不是在一两个世代内可以完成的事。或是由十数个有死刑之州立法废除死刑,累加至全国过半之州数,再经由法 2

王玉叶:《欧美死刑论述》,台湾元照出版社2010年版,第96页。

院解释全国有废止死刑共识,这似乎也不可能在短时间达成。”在游说立法废止死刑、争取对个罪从宽处理以及挑战公众对废止死刑的敌意观点等方面,废止死刑的改革者都面临令人沮丧的困难,各州试图以立法改革为中心的废止死刑运动也因此陷人困境。

死刑改革遭遇的瓶颈直至1963年方获得转机,而其根本动力却并非对死刑存废具有天然决定权力的立法机构,相反,却是在美国政治体制中居于独特地位的联邦最高法院。回顾美国最高法院死刑案件审判的历史,在六十年代的民权运动时代,即有民权运动律师引用《宪法》第八修正案挑战死刑合宪性的想法,黑人律师援引宪法法律正当程序、平等保护条款,引据各种种族歧视统计实证,均无法使黑人罪犯远离死刑的困厄,《宪法》第八修正案冬眠于宪法百年 ,始终无用武之地。1963年Rudolph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戈德堡发现死刑案件的裁断标准混乱 ,且对黑人非常不公平,于是与道格拉斯、布伦南大法官一起发表了一份共同意见,认为法院可以聆听关于死刑违反《宪法 》第八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的争议,而在1960年之前,法学家还认为死刑合宪性问题是不值得讨论的。死刑合宪性辩论是美国废止死刑运动及改革重心转移的新起点,从1963年开始 ,美国有色人种协进会的法律辩护基金会启动“暂停执行策略”,希望通过对个案的合宪审查延缓死刑执行,因为当死刑犯人数越积越多时,法院就越难批准第一次死刑执行,由此迫使联邦州要么在立法上废止死刑,要么面临大量执行死刑引发的社会波动,显然无论是立法者还是政府,对后者都没有兴趣。该策略的另一个目的在于让公众了解其可以生活在一个没有死刑的社会之中。“暂停执行策略”使死刑改革重点转向死刑的违宪性评价上,大量死刑案件被搁置执行。从 1967年到1970年的10年间,美国没有执行一例死刑,“暂停执行策略”现实开启了美国构建司法型死刑控制模式的闸门。

(四)20世纪中后期美国司法型死刑控制模式的形成与完善

“暂停执行策略”引导死刑辩护律师不断寻找死刑违宪性的攻击途径,1972年前,美国律师界曾尝试通过宪法第十四修正案限制陪审团的死刑自由裁量权。1970年Crampton v. Ohio案和1971年Mcgautha v. California案中,联邦州的法律允许陪审团做出不受指导的、开放式的决议,辩方认为陪审团不受限制的裁量权导致裁量的任意性,违反《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禁止通过不正当程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的正当程序要求。然而,“由于历史、经验以及人类知识的限制,无法认为陪审团在死刑案件中不受限制决定生或死的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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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权是违反了宪法规定”的认识,大法官们以6:3的多数决驳回了本案的辩护请求。

1972年,死刑辩护重心开始从《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转向第八修正案的“酷刑条款”。在Furman v. Georgia案中,辩护律师提出陪审团不受限制的死刑裁量既违反了委托人拥有的第十四修正案所规定的正当程序权利,也违反了第八修正案“禁止残酷且异常刑罚”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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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这一辩护策略产生了积极效果。1972年6月29日,最高法院撤销该案死刑判决,这也是美国联邦法院历史上首次撤销死刑判决。Furman案判决一改在死刑问题上联邦法院保持中立“局外人”的状况,改变了从立法中寻求废止死刑的路径依赖,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尽管在法院是否信守三权分立、司法自治原则上始终存在褒贬不一的争论,但是,判决刺激了美国支持死刑民意的高涨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其后4年中,联邦国会及全国35个州议会纷纷重新制定死刑法律,修正死刑审判程序,加强对死刑裁量的规范和限制。各州死刑立法的完善,对于确保死刑的正确适用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与此同时,在具体方式上,不同州之间亦出现分化,个别州甚至恢复了绝对死刑判决。为提供相应指导,1976年最高法院公布了指导判例,在Robert v. Louisiana案中,路易斯安那州彻底取消陪审团死刑裁量权,对一级谋杀罪强制适用死刑判决,被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无视被告人的个体化特征、违背人性尊严,违反《宪法》第八修正案而予以撤销;而在Proffitt v. Florida案中,最高法院则认为,死刑适用中“受指 34

林维主编:《最高法院如何掌控死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4页。 林维主编:《最高法院如何掌控死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52页。

导的自由裁量”尊重了被告的基本尊严,符合《宪法》第八修正案的要求。尽管1976年美国恢复了死刑,但是,联邦最高法院援引“酷刑条款”审查死刑适用正当性与合理性范围,限缩死刑适用的努力并未就此止步,相反,后Furman时代美国死刑改革重点开始向司法领域聚集,但最高法院并不指定强制性审判程序,而由各州自由决定,只要这种程序符合《宪法 》第八修正案所蕴含的限制死刑适用原理即可。自此以后,联邦最高法院不再轻易质疑死刑的合宪性,根据“演进中的伦理标准”对“酷刑条款”进行合乎时代变迁的解释,成为构建司法型死刑渐进性限缩模式的基本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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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美国司法控制死刑模式的主要特点

从1972年Furman v. Georgia一案的历史性判决开始,美国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充分地发挥了司法机关对减少死刑的主导性作用。这些判例生动体现了司法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反映了人权观念与日俱增的影响和对正当程序矢志不移的追求死刑司法控制的美国模式的基本特点,在于美国联邦和部分州的最高法院充分行使了宪法所赋予的违宪审查权,而且将关系死刑的实体和程序问题提高到宪法权利的高度加以处理法院通过对案件的审理,一方面是根据宪法规定的禁止残忍的、不寻常的刑罚的规定,审查关于可适用死刑对象的某些实体法条文,继而用宣告其违宪的方式中止其适用;另一方面是从宪法权利的高度审查死刑案件的诉讼程序和死刑执行方法,纠正办理死刑案件时发生的程序性偏差,以保障程序公正,并力求使死刑的执行得到进一步改良。

美国的法院、特别是联邦和州的最高法院具有高度的独立性和毋庸置疑的权威,使得它们能够通过独立行使宪法赋予的权力来有效地控制、减少、甚至中止死刑的适用。就宪法赋予的司法权而言,美国法院对立法的违宪审查权是一条极其重要的权力。在过去数十年中,美国体现对死刑的司法控制的标志性案件都是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结果。

在1972年,美国最高法院通过对Furman v. Georgia一案的判决宣告,经过对三起相关案件的审查,认定当时的死刑立法因具有“随意性”而违反宪法第八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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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所谓随意性,是指适用这些法律的结果导致了同样的案件(强奸杀人)判处了不同的刑罚。其中,有的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理由不清,其偶然性如同某人在闪电时遭遇雷击。最高法院有的法官还认为本案中死刑的适用有种族歧视之嫌。这一判决导致美国各地暂停适用死刑37个州在此后的四年中修改刑法,以解决立法的随意性问题。1976年,在Gregg v. Georgia一案的判决中,美国最高法院宣布,在审查了乔治亚等几个州修改后的死刑立法后,认定它们所规定的量刑标准已经达到了“客观性”的要求,即判处死刑应依照“客观的”标准,而且量刑理由在上诉中可以受到“客观的”复议。判决还理直气壮地指出,对杀人罪适用死刑是基于报应和遏制的理由,基于报应的死刑本身并非“残忍的、不寻常的刑罚”,它表现的是“社会对于特别严重的犯罪的一种道义上的震怒”,是尊重人类尊严的表现。因为,人们觉得,“唯一能够充分回应那些性质严重到挑战人类尊严的犯罪的只有死刑。”但是,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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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对犯罪的道义谴责又必须依法有序地予以表达。由此,死刑的适用得以恢复。在做出Gregg v. Georgia案的判决同日,美国最高法院对Woodson v. North Carolina一案也做出判决。法院基于“文明社会”的要求,认定北卡州议会在Furman案后在州刑法典中将死刑修改成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构成违宪,属于“残忍的、不寻常的刑罚”。

一直以来,美国最高法院采取的是逐步减少死刑的立场,而没有像加利福尼亚州和纽约州的最高法院那样,一举宣告死刑违宪。1976年以来,美国最高法院在判例法上对适用死刑规定的限制越来越多。1986年,美国最高法院在对Ford v. Wainwright一案的判决中, 56

林维主编:《最高法院如何掌控死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63页。 林维主编:《最高法院如何掌控死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51页。 7

林维主编:《最高法院如何掌控死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01-202页。

宣布不得对患有精神病的犯人适用死刑。其理由是,处死精神病人是“野蛮而不人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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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不符合普通法的传统,也违背了宪法第八修正案的精神。判决要求按“标志着一个成熟社会的进步”的标准来理解第八修正案的精神。1988年,美国最高法院再次基于“标志着一个成熟社会的进步”的标准,并总结了多个州的法院禁止对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适用死刑的经验,对Thomsen v. Ohio一案做出判决,宣告对未满十五岁的犯人适用死刑违反了宪法第八修正案的精神。2002年,美国最高法院在Atkins v. Virginia一案的判决中,又一次依据“标志着一个成熟社会的进步”的标准,宣告对精神耗弱(弱智者)的犯人适用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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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构成违宪,属于宪法第八修正案禁止的“残忍的、不寻常的刑罚”。2005年3月,美国最高法院在Roper v. Simmons一案的判决中,根据多数法官的意见,宣告对犯罪时未满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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岁的人判处死刑构成违宪,属于宪法第八修正案所禁止的“残忍的、不寻常的刑罚”。

在美国,对死刑的司法控制还表现为减少“死罪”的种类。在这一方面,强奸罪是否可以适用死刑是过去三十多年法院关注的焦点。在1977年对Coker v. Georgia一案的判决中,美国最高法院宣布对强奸成年妇女而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犯罪人不得判处死刑。此案的被告人库克因犯谋杀、强奸、绑架和加重伤害入狱。他在服刑期间越狱,在越狱后又犯了武装抢劫罪并强奸了一名成年妇女。乔治亚州1972年的刑法典规定,对强奸犯“应当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二十年监禁”。该州的法院根据这一规定,判处其死刑。但是,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却认为,“强奸虽然是一种严重的犯罪,但它毕竟不同于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谋杀,”所以,对强奸犯判处死刑是极为过分和过度的刑罚,属于宪法第八修正案所禁止的“残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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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寻常的刑罚”。这一判决公布后,美国各州的刑法对强奸罪可以判处死刑的规定均成为违宪而不再适用。2008年6月25日,美国最高法院在对Kennedy v. Louisiana一案的判决中进一步宣告,路易斯安那州的刑法典规定对既没有致人死亡也没有杀人故意的强奸儿童犯判处死刑,属于第八修正案所禁止的“残忍、不寻常的刑罚”。美国最高法院在判决中写到:“当法律用死亡作为惩罚时,就会发生自我沉沦变成酷法的风险,从而越过宪法所坚持的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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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而有分寸的界限。”判决宣布,法律不得允许对没有实施谋杀也没有谋杀故意的犯罪人判处死刑,否则就是违反了第八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而且也背离了要求将死刑限制于“最严重的犯罪”的“全国共识”。

21世纪以来,美国司法控制死刑的另一热点问题,是作为死刑执行方法的注射致死的合宪性问题。在1977年俄克拉荷马州颁布法律许可采用注射法执行死刑后,注射法已经逐步成为美国执行死刑的主要方法。1982年12月,美国第一次采用注射毒药的办法执行了死刑,当时被视为是最人道的死刑执行方法。但是,接下来的几年,有案件显示这种在理论上基本没有痛苦的执行方法对某些犯人有可能造成某种痛苦,以致引起涉及第八修正案的争议。在加利福尼亚等地,因医生拒绝参与注射执行,死刑一度无法执行。注射执行在美国被暂停七个月之久。最后,在2008年4月,因美国最高法院在对Baze v. Rees 一案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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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宣告注射致死不属于“残忍的、不寻常的刑罚”,死刑的执行在美国才得以恢复。

从本书中举出的上述判例中,可以总结出美国的司法控制死刑模式有以下四个基本特点。通过对这些特点的比较分析,可以得出有助于思考中国的死刑司法控制模式的重要启示。

美国对死刑的司法控制模式的鲜明特点,在于它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宪法,而不是刑事立法。这是它最值得借鉴之处。司法对死刑的有效控制必须从维护宪法权利的立场出发。在办理死刑案件时,法院需要从国家根本制度的高度来思考和适用刑事法律,在处理这类案件时 89

林维主编:《最高法院如何掌控死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89页。 林维主编:《最高法院如何掌控死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11页。 10

林维主编:《最高法院如何掌控死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75页。 11

林维主编:《最高法院如何掌控死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05页。 12

林维主编:《最高法院如何掌控死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573页。 13

林维主编:《最高法院如何掌控死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51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