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给付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6/29 14:16:13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分期给付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来源: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陈成建 发布时间:2010-6-2 15:33:39 【字号:大 中 小】 【关闭】 一、问题的提出

[基本案情]1993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承租无线电寻呼台,期限从1993年7月30日至2003年7月30日止,约定了每年租金的数额,规定租金按租赁年分两次付,于1月底、7月底各付当年一半租金。2000年前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但2001年的分文未付。2003年1月3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1年的租金。

[争议的焦点]涉及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从最后一期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还是认为存在数个独立的请求权而分别计算相应的时效期间,法院存在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在给付有履行期限的情况下,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侵害权利人的利益,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简而言之,即从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作为该期履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双方约定每年的租金于1月底、7月底分2次付清,应从2月1日、8月1日起分别计算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1年的租金已逾1年的诉讼时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纠纷基于一个协议项下产生不同时期的付款义务,被告从2001年开始不支付租金,该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不宜将合同项下义务割裂开来,而应视全部债务为一个整体,故从最后一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适用一般诉讼时效还是特殊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双方是经营权的租赁,《民法通则》规定1年时效的为物之租赁,故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136条第3项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1年的规定,按照文义解释,并不能表明仅仅是物的租赁而排斥企业的租赁,因此,按照法律解释首先遵从文义解释的规则,本纠纷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本案关键是分期付款的合同纠纷,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合同整体出发,不应将合同的每个阶段割裂开来分别计算,不能从承租人未付租金时计算,而应从双方当事人约定最后一笔付款逾期日起计算。承租人未依约付租金,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时效问题。被告认为分期付租金的应当从每期付款的到期日开始计算,已过1年延付租金的诉讼时效。因分期给付合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偿还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而本案中分期付租金的最后一期的付款到期日为2003年7月3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1年租金的诉讼时效尚未超过。据此,二审维持原判。 三、解析与论证 (一)诉讼时效制度简介

时效制度,远溯罗马法,先有取得时效,后有消灭时效。取得时效在《十二铜表法》中即已存在。谓之usucapio,为因使用而善意取得之意。帝政末期,约在纪元424年,始依判例以诉之不行使为要件,而设消灭时效制度。①我国不承认取得时效,诉讼时效即消灭时效。诉讼时效之立法意义,不外两点:第一,保持社会生活之现状,维护现有之秩序和安宁;第二,牺牲懈怠权利人之利益,避免证据上之困难。②诉讼时效制度根据,来源于这样一种观念:“一定事实的持续,增大了反映真实的盖然性。”③它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权利人的权利,防止其躺在权利上睡觉,避免证据的遗失,以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是有条件的牺牲实体正义的一种程序安排。诉讼时效的效力,世界上存在3种制度④:1、实体权消灭主义,《日本民法典》第167条规定,债权,因十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二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2、诉权消灭主义。《法国民法典》第2241条规定:?任何人均得依时效而消灭其原缔结的债务。3、抗辩发生主义。《德国民法典》第222条,时效完成后,义务人有权拒绝给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按照我国法律,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权利人丧失胜诉权。

本案的焦点为是否已逾诉讼时效,关键在于如何理解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所谓起算点,意在为时效的计算确定一个明确的、可以参照的具体时间标准。世界上对起算点有几种不同的立法例。一种为自权利成立时起算;另一种自权利可行使时起算;⑤我国采用“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立法用语。对于普通债权(一时性债权)之起算点,法律已有明确的规定。但对于特殊形态债权(连续性债权)的起算点,法无明文,有必要加以研究和探讨。 (二)对连续性债务时效问题的一方意见

连续性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一直来存在争议。有认为应该将其视为不可分割的整体,从最后偿还日为标准计算诉讼时效;有认为可将其分成数个债,继而生出数个请求权,每一具体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台湾王泽鉴先生认为,继续性债权可以从两角度把握,一方面把继续性债权作为一个整体,也必须如此。另一方面,在一定条件下,如在违约与否的判断上,在诉讼时效的适用上等,将该继续性债权分为若干债权,每个这样的债权可以取名为“个别债权”,每个“个别债权”具有某种程度的经济上和法律上的独立性。崔建远教授认同上述观点,认为在诉讼时效的适用上可以就每个“个别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⑥一些国家立法例采用此例。《瑞士债法》第131条规定,终身定期金及类似定期给付,其债权全部消灭时效(10年),自第一次迟付的给付清偿期至时起,开始时效进行。台湾民法第126条,利息、红利、租金、赡养费、退休费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定期给付债权,其各期给付请求权,因5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我国也有人认为,分期履行债务的时效期间应分别计算,任何一期债务未如期履行的,该期债务即开始计算诉讼时效。⑦ (三)本文的观点

1、即时履行之债与长期之债

即时履行之债、长期之债又可称为一时性给付之债与继续性给付之债。“因债务人之一次行为即属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