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劳务雇佣承揽区分技巧(终于傻傻的分得清了) 劳动法库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6/29 8:11:02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劳动劳务雇佣承揽区分技巧(终于傻傻的分得清了) 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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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吴彬,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者授权劳动法库发布,供朋友圈分享!谢绝其它媒体未经授权转载!投稿:szlaw@qq.com你知道怎么区分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吗? 估计一听就头大,下面我们来区分一下:一、先搞清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关系

首先弄清用词的含义和种属关系。如果大家有兴趣去中国知网搜一搜就会发现,人们在讨论上述关系时往往将劳务、雇佣、承揽互相混用,然后又会大谈这些概念之间的种属关系,这样的做法不但不能做出有实际意义的区分,反而越弄越乱,无法为司法实践提供借鉴。

《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加害责任制度,其将“从事雇佣活动”定义为“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第10条规定了承揽加害责任,《合同法》还专辟一章“承揽合同”,使得“承揽”成为正式的立法名词。由此可知,司法解释将雇佣与劳务做同义使用,而这两者与承揽是有根本区别的。《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了“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问题,劳务关系作为立法名词首次出现,其显然已经取得了比“雇佣关系”更为正式的地位。这之后颁布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已

经享受退休待遇再从事劳动的,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司法解释的语言也已经顺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用语进行了规范。

综上,站在司法实务的立场,根据立法及司法解释的用语,上述四个用词可以规范为三个概念,即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承揽关系,三者属于并列概念,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是同义词。

二、如何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就像是人和猿的关系一样,具有同一个祖先——雇佣,据说罗马法中就有关于雇佣的规定。雇佣关系因工业革命的影响而逐渐发生分化,于是劳动关系独立,围绕劳动关系而产生出劳动法部门,被认为是社会法发展的里程碑。同时,依然有一部分传统的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依然保持着原始状态被认为仍然属于民法王国的子民。这一点在西方法律发达国家的法律规定中,是非常清楚的。法律血统的渊源决定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具有相当的相似性,说它们是近亲一点都不为过。最核心的相似点是,雇员都要听从雇主的指令,雇员在人身上和财产上都对雇主具有一定从属性。很多人在讨论两者区别时往往在论述中不自觉地将劳务关系和承揽关系相混淆,甚至基本等同了。正是因为两者同根同源,造成实践中极难区分两者区别。我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实质性标准方面尝试进行区分:

1、主体资格。劳动关系对于劳资双方的主体资格均有限定,用人单位须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组织体,不能是自然人。劳动者一定是16周岁以上且未享受退休待遇的自然人,而不能是组织体。劳务关系对劳资双方的主体资格没有上述限定,只需遵循民法关于民事主体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规定即可。我们可以排列组合一下:单位与个人之间,可以成立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或者承揽关系;个人与个人之间,可以成立劳务关系或者承揽关系;单位与单位之间可以成立承揽关系。 2、是否有加入组织体的意思。订立合同时,如果双方的意思表示均为劳动者纳入用人单位的组织体内,则为劳动关系;如果没有该意思,用人单位只是想临时使用劳动者劳务,劳动者也仅是一事一议地提供劳务获取报酬,并非想加入该单位的组织体内,即为劳务关系。

3、工作成果。劳动关系脱胎于大工业生产的时代背景,所以其体现出的产业性、分工性极强。劳动者的工作成果只构成用人单位业务或产品的某一方面或某一环节的组成部分(分工的体现),而不是最终成果,其需要与其他劳动者共同配合协调才能完成最终成果。劳务关系则不具备产业性、分工性特征,劳动者的工作成果具有独立性,不会内化为用人单位产业链上待协调完善的一环(就像半成品一样)。丹宁勋爵在1952年一个案件的判词可以作为这个标准的脚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