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3/29 21:03:57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范行政行为,保障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促进依法行政,根据《****》等有关规定,结合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要求和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局或者本局所属的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 本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制定、意见征求、审核审议、备案管理、文件公开、清理评估等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局的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表彰奖励、人事管理等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本局所属的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其法定授权范围内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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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临时性机构、协调性机构、内设机构以及不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机构,均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现行的政策相抵触;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不得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第七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加强统筹,从严控制发文数量。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归并后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且现行文件规定仍然适用的,原则上不再制定内容重复或者没有实质性内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申报立项、调研起草、意见征求、审核、集体审议、公布等程序进行。

因紧急情况需要即时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九条 根据农业农村行政管理工作实际,局有关业务处室(单位)认为确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向局政策法规处提出下一年度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计划。

特殊情况,经局领导批准后,列入临时立项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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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局有关业务处室(单位)向局政策法规处提出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计划,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计划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制定目的与依据、必要性与重要性、主要内容、项目准备情况、报送草案时间和起草责任人等。

第十一条 局政策法规处根据局有关业务处室(单位)提出的计划,拟定下一年度的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方案,报局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项目,应当在年度内按计划完成;特殊情况下不能如期完成的,经局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期或变更。

第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局有关业务处室(单位)(以下称起草单位)根据职责范围负责起草。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业务处室(单位)职权的,应当由所涉业务处室联合调研、起草;联合调研、起草时,应当以一个处室(单位)为主,其他处室(单位)配合。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等内容进行充分调研论证,采取书面征询、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经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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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以及事关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论证。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社会稳定、市场主体经济活动或者性别平等保护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或者性别平等咨询评估。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公众普遍关注,需要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公开征求意见,但依法应当保密或者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需要即时制定的除外。

起草单位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政府网站、局门户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起草单位对公开征集的意见应当研究处理。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建议,应当以适当方式反馈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充分论证修改,并经局分管领导确认同意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局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核。

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核的,不得提请集体审议。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将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合法性审核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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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制定说明;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依据;

(四)征求有关部门、基层单位或行政管理相对人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等有关材料(含意见征求的证明材料);

(五)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如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以及事关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或者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事项,还需要提交听证、论证材料和风险评估报告;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或者性别平等保护等内容的,还应当提交公平竞争审查或者性别平等咨询评估等材料)。

第十九条 局政策法规处按照有关规定对报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且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因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有关重大问题,以及遇到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查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时间。

合法性审核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出具。

第二十条 合法性审核过程中,局政策法规处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再次组织公开征求意见或者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或听证会,起草单位应及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经合法性审核符合行政规范性文件要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集体讨论情况和决定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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