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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津政发〔2009〕25号
第一条为加强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 提高城市防空抗
毁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城区和新城、建制镇、中心村和独立工业区以及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新建、改建民用建筑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并应当与批准建设的地面建筑同时竣工验收。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供人们居住、进行公共活动的建筑。 第三条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应将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纳入基本建设计划,并督促实施。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拟定防空地下室修建规划; (二)按审批权限审核防空地下室项目; (三)审查防空地下室防护设计文件;
(四)监督防空地下室的平时管理和组织战时统一调配;
(五)按审批权限负责收取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易地建设费,并组织易地建设。 第五条市和区、县的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及公安消防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范围和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 9层(含)以下的,按照一次性规划地上建筑物总面积的4%至5%,修建相应等级的防空地下室。凡坐落在市内六区和塘沽、汉沽、大港区的,按地面建筑面积的5%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坐落在其他区、县的,按地面建筑面积的4%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其他重要经济目标区, 除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以外新建的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5%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本市各区域修建防空地下室类别、等级及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见附件。
第七条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或个人可不建防空地下室,但必须按市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纳易地建设费:
(一)确因地形、地质、施工等特殊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 交纳的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建设。
第八条 新建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下的民用建筑及临时性民用建筑,可免建防空地下室、免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九条防空地下室的审批程序:
(一)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填写《天津市人民政府人
民防空办公室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文件: 1.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通知书以及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设计方案审查文件;
2.地面建筑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纸质及电子版图件); 3.建设用地内现有人民防空工程情况证明。
(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上述资料,出具《天津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意见书》,申请人根据意见书要求进行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并将设计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
(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意见书及规范等相关规定及技术要求对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四)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出具《天津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表》。
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凡建设单位或个人新建民用建筑须补办规划、 建设等手续的,应同时补办人防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防空地下室要纳入人民防空工程管理体系。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平时使用单位必须事前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防空地下室的平时维护管理和使用及平战转换应按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单位要积极开发利用防空地下室。 第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现行的规范、标准进行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