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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证据制度

研究中国古代证据制度是研究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证据是诉讼的基础,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核心内容。从中国有诉讼开始,与诉讼制度相伴随的证据制度也即产生并随之不断地发展、完善乃至成熟。中国古代证据制度逐步形成于夏商周,发展于战国秦汉魏晋南北朝,定型与成熟于唐宋,殆于进化于元明清,最终解体于清末。与其他国家一样,我国古代的证据制度较为简单、粗疏且不成体系,在传统的法律体系中并不具备其应当具有的地位。中国古代证据主要分为口供、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笔录、检验与鉴定、神示。中国古代法定证据制度先天不足、重视口供与刑讯逼供的采用、轻神判重人判。中国古代的证据制度按历史的发展阶段可以划分为:奴隶社会的证据制度、封建社会的证据制度。各个阶段各有其不同的特点。

一、奴隶社会的证据制度。

公元前21世纪,我国历史上第一个国家——夏王朝建立,从而标志着我国进入奴隶制社会时期。根据我国古代文献的记载,我国奴隶制时期三个主要王朝——夏、商、周,都建立了自己的法律制度:夏“作禹刑”,商“作汤刑”,周公制“礼”,吕侯制“吕刑”。这些法律制度对于处理犯罪事件和财产纠纷的程序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同时其中也包含了与证据制度有关的内容。我国奴隶制社会时期已经有较为完备的证据制度。在奴隶社会这一阶段,奴隶社会的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曾有过“神明裁判”的断案方法,历史传说中就有““皋陶治狱用神羊”的说法,也就是在审理疑难案件时,让被告人站在神羊面前,如果神羊用角去顶被告人,就证明被告人有罪,否则被告人就无罪。我国奴隶制时期已经实行证据裁判,诉讼中涉及的证据种类很多,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还有勘验结果等等,其中当事人陈述是查明案情的主要证据形式,但同时也不忽略其他证据种类的证明作用。奴隶社会证据制度的主要特点有:1、神判方法适用较少、消逝较早,法官断案主要依据各种证据 。2、法官审查判断证据主要采用“察听五辞”的方法进行。3、对疑罪的处理,遵循“疑罪唯轻”原则。

第一,夏商时期。夏商两代基本处于神权法时代,“天罚”、“神判”特色构成了司法审判制度的一大特色。夏商时期由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十分低下,人们认识自然的能力相当有限,人们的法制指导思想以表达神权法意志为宗旨,体现出“神判”、“行天之罚”的显著特色。夏朝尚处于朴素的自然神崇拜阶段,而商朝时已由较为原始的自然神崇拜发展到将“天罚”与借占卜巫术进行“神判”相结合。夏商时代的统治者时常借助祭祀占卜活动领受神意,以“神判”的形式决定司法裁判和定罪量刑。

第二,西周时期。首先,创立了“五听”的审讯方式。所谓“五听”就是采用察言观色的方式进行审讯,进而判断受审者的供述是否属实的一种方法。一为“辞听”,即通过观察发现其言辞供述的虚假或矛盾;二是“色听”,即通过观察期面部表情的变化;三为“气听”,即通过观察其呼吸及心跳的反常表现;四是“耳听”,观察其听觉的失常之处;五是“目听”,即观察其眼神或目光的反应。在审理案件时,要善于察言观色,看说话人的神态是否从容不迫,精神是否恍惚,气息是否平和,眼睛是否有神,通过外在的表现和内在的心理活动的观察,从而揭露案件事实。“察听五辞”的判案方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一方面,以五声听狱讼,要求法官亲自坐堂问案,面对面听取当事人陈述并注意观察其表情和神色,有助于法官形成正确的判断,案件得到正确处理;另一方面,“五听”总结了审判实践中的一些有益经验,其内容中不乏正确之处。但是,“察听五辞”制度的缺陷也较为明显:一方面,“五听”过于强调司法官吏用察言观色的方法对证据和案情作出判断,具有较大的主观随意性,缺乏对法官心证的客观制约;另一方面,“五听”对审理案件的法官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法官必须具有较高的观察能力,才能正确适用这一方法,但这种理想状态实际上在当时是很难实现

的。过于依赖法官的个人素质,缺乏相应的制度约束,为法官主观擅断、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任意出入人罪提供了便利条件。这种“自由心证”式的审讯方式,是运用司法心理分析审理案件的一种尝试。与夏商时期所盛行的“天罚”、“神判”相比,是个历史进步。其次,还要收信相关证据,注意“五听”与证据材料的结合运用。在西周的诉讼审讯过程中,十分注重各种证据。原被告双方的口供及“盟诅”誓言是最重要的诉讼证据,原告与被告双方出庭时,必须在法庭上进行盟誓或对质,。另外,为了取得口供或查验虚实,往往会使用刑讯逼供手段。在口供之外,西周的诉讼审判活动也注意运用证人证言和物证、书证等其他证据。西周还对疑罪采取从轻处理或占卜的方式。

一、 封建社会的证据制度。

自公元前475年中国进入漫长的封建社会,因为中国封建社会是一种封闭形态,生产力发展极度缓慢,外在表现上刑事法律多于民事法律,民刑不分诸法合体。分析封建社会的诉讼证据的特点:1、中国封建社会的诉讼制度具有强烈地纠问式特点,表现有证据规范上即十分重视当事人口供、证人,其他证据种类较少;2、审判的权限相当大而且充满着露骨的唯心主义,由于专制制度的原因决定了收集证据的极端野蛮性。画押是认定证据与收集证据的重心,刑讯逼供是取得证据的主要方式。3、封建等级制度渗透进证据制度之中,体现在证言效力上。 具体的表现形式:1.口供至上,定罪必须取得被告人认罪的供词。2.依法刑讯与法外用刑相互交织。 3.以五声听狱讼,验诸证信,自由推断。4.诬告反坐,伪证者罚。5.疑罪唯轻,实行有罪推定。6.物证技术发展较早。总之,中国封建社会的证据制度,尽管在证据理论方面,积累、概括了一些司法实践经验,反映了某些诉讼规律,但从总体上来讲,还是以重口供和刑讯为其主要内容,因而是十分野蛮、残酷的证据制度。在我国两千多年的封建证据制度中,占主要地位的仍是法官个人决断。中国封建社会的证据制度,虽然与欧洲大陆封建社会的法定证据制度不同,但在阶级本质上则是一致的,都是维护封建专制统治的工具。

第一,秦朝时期。案件审理要经过起诉、调查、勘验等阶段。秦时称审讯为“讯狱”,秦朝处理案件的最重要的依据是口供,因此,审讯的重要目的是获得口供。秦朝把审讯制度分为上、中、败三个等级,上为口供、中为刑具、败为恐吓,秦朝在法庭上不提倡实行刑讯逼供。

第二,汉朝时期。首先,刑讯已是汉朝合法的审讯方式。汉朝时期,在审讯过程中,司法官一般首先诘问被询问人,如果诘问的方式不能取得足以定罪的证据,审判官可以进行刑讯。其次, “春秋决狱”是汉朝的一种很重要的司法方式。“春秋决议”是从客观事实出发,推究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动机、目的、故意与过失等),在综合权衡客观方面与主观方面的基础上,定人罪名、裁量刑罚。再次,儒家思想开始对司法制度有所影响。汉武帝时期确立了“亲亲得首相匿”的原则,指汉代法律所规定的直系三代血亲之间和夫妻之间,除犯谋反、大逆以外的罪行,有罪应相互包庇隐瞒,不得向官府告发。孔子的“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也”思想在这一原则中得到了很好的体现,在诉讼中一定范围内亲属之间可以相互免于出庭作证。而且,如果问事官为取证而违反此原则,使“有罪者子证其父、弟证其兄、妇证其夫、奴证其主”,问事官则“以违例坐罪”,受到刑事惩罚。

第三,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这个阶段盛行刑讯逼供之法,在“刑乱国用重典”的指导思想下,重枷、测罚、测立等一些刑讯逼供的酷刑得到广泛盛行。北魏孝文帝时,一些司法官员为了刑讯逼供,发明了一种重量很大的颈枷,甚至还用石头缒在犯人脖子上,直到勒入其皮肉之中。南朝梁武帝时,发明了“测罚”逼供之法,对拒不招供者采取断食饥饿的方式,以便逼取口供。陈武帝时,又发明了更加野蛮的“测立”酷刑,对受审者施加鞭打、笞捶,再强迫其戴上枷械刑具,站在一个仅能容纳两脚的圆顶土垛上,以达到逼取口供的目的。这些刑讯逼供方式,反映出司法制度的野蛮黑暗,也折射出当时复杂严峻的社会形势。

第四,唐朝时期。首先,唐朝规定了“同居相隐不为罪”的原则,唐朝在继承“亲亲的首相匿”原则的同时,将相隐的范围扩大到四代以内的亲属、部曲和奴婢。其次,唐代法律认定的证据有当事人的口供、物证和旁证。口供是最重要的。为了取得口供、唐律允许考讯,并规定了考讯的程序和要求。考讯必须是在有其他旁证,但在事实仍然不清的情况下,由主审官和其他参审官员共同决定,进行考讯。考讯只可用常行杖,次数不得超过3次,每次考讯间隔在20天以上;总数不得超过200,杖罪以下不得超过所犯之数。经过法定的考讯程序,当事人仍不供认的,取保防人。考讯不得适用于享有议、请、减等特权的贵族官僚,老幼笃疾和怀孕、生产的妇女等等。考讯的确体现了封建法律的野蛮性,但将其限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这也是一种历史的进步。唐朝证据制度的进步意义在于它规定了违法刑讯逼供的责任、同居相为隐的作证规则。

第五,宋朝时期。宋朝时期的证据制度比较发达。首先,宋代证据制度中发展程度高、发展成就大的是检查勘验制度。宋代时期,法律明文规定,在哪些情况下,司法人员必须检验或不必检验;规定检验必须经过报检、初检、复检三个程序;还规定检验必须做笔录;法律还明文规定检验人员的组成及其责任。宋代还相继出现了一些检验学方面的著作,如宋慈的《洗冤集录》、郑克的《折狱龟鉴》、桂万荣的,《棠阴比事》等等。在这些著作中,《洗冤集录》的贡献最大,它对法医学鉴定和现场勘验所应注意的问题做出了很详细的解释,是中国最早的一部完整的法医学专著,也是世界上第一部法医学专著,他被传到了很多国家,是古典法医学的代表之作,是中华民族对世界法律文明所做的巨大贡献。其次,书证在宋代民事诉讼活动中运用非常广泛,而契约是书证中最主要的一种,也是诉讼纷争发生时法官最希望得到的证据。

第六,明清(1840年以前)时期。明朝创立了一套会官审录制度,有:三司会审(即由司法长官刑部尚书、大理寺和都御史共同审理)、圆审(即九卿会审)、朝审(即对已决在押囚犯会官审理)等等,这些制度都有利于取证。明朝时期,出现了厂卫干预司法,这虽是明朝法制一个重要的特点,但它实际上破坏了司法。厂卫假造证据、严刑逼供,这不利于司法的公正。清朝时期(1840年以前)。清朝对刑事审判中的“尸格”(即尸检报告)、“赃证”、“失单”等证据有很多规定。而证人证言、被害人证词也是重要的证据,其中,被告人的口供是最重要一种,口供是定案的关键。清朝还规定了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不仅要验证证据的确凿性,有的还需要进行实地勘查,搜集新证据。还规定了私改证据、提供伪证者,应当予以惩罚。

近代以后,随着西方的冲击和中国社会自身的新陈代谢,中国法律制度开始受西方的影响而逐步转型,传统证据制度以及与之相伴的刑讯逼供等受到猛烈批判,建立符合近代西方程序理念的证据制度的呼声越来越强烈。1905年,沈家本主持编纂《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首次将实体法与程序法分开,随后又编定刑事诉讼律草案和民事诉讼律草案,标志着传统证据制度的终结和国近代证据制度的诞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