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0/22 23:42:06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盐城市实施《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1.1为保证科学、合理地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实现城市的社会经济发展目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省《技术规定》)等城市规划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和专业技术标准,并结合盐城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1.2本细则是与省《技术规定》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在盐城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规划编制和城市规划管理,均须执行省《技术规定》和本细则。规划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指标等规划技术经济指标必须严格执行规划技术规定和规划部门核定的规划要点,原则上不得突破。

1.3盐城市城市规划区包括亭湖区和盐都区全部行政范围。主城区旧区是指东至文港路,南至青年路,西至盐马路、大庆路、西环路一线,北至新洋港;新区是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旧区以外的其它范围。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河道、管线等适用本细则。城市规划区内乡镇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城市土地使用管理

2.1 城市用地分类

2.1.1城市用地,根据其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2.1.2与城市用地相连的各级风景区、各类旅游度假区,其向公共开放,并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用地(包括用地范围内水域),可以计入公共绿地,其余概不作为城市建设用地。 2.2 建设用地的适建性规定

2.2.1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

2.2.2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区规划或总体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适建性划分。

2.2.3城市建设用地的适建规定见表2.2.3。

2.2.4表2.2.3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确定其适建性。

2.2.5需改变经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表2.2.3规定的适建范围的,应对规划进行调整,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实施。

2.2.6城市新建居住区应按国家和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同步安排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八类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为居民提供必要的公共活动空间。

2.2.6.1公共服务设施应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和同步投入使用。

2.2.6.2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水平,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版)(GB50180-93)的规定。

2.2.6.3新建住宅小区必须按不低于规划总建筑面积1%的标准建设物管和社区用房,其中0.4%为物管用房、0.3%为社区管理服务用房、0.3%为社区活动用房。 2.3 建筑基地控制指标

2.3.1新出让居住小区建筑基地面积不宜小于50000平方米。城市旧区范围内建筑基地面积6500平方米以下的用地不宜单独出让,应安排公共绿地或者配套公共设施用地。

2.3.2建筑基地不足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妨碍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核准建设:

2.3.2.1 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2.3.2.2 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2.3.3城市规划区内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2.3.4城市各类建筑的建筑密度、容积率不应超过表2.3.4的规定。 表2.3.4各类建筑密度、容积率上限指标

2.3.4.1城市各类建筑的建筑密度、容积率应严格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如有变动,应先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经规定程序批准后方可变动。

2.3.4.2严格容积率、建筑密度等规划经济技术指标的规划管理,土地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等规划经济技术指标。

2.3.4.3土地出让后,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确需要调整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城市总体(分区、专业)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发展条件变化的;

2、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3、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符合以上条件的,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规定程序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容积率调整指标的意见后报市规委会批准。

2.3.5建筑基地原有的容积率已达到或超过规定值的,不得在该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2.3.6在符合消防、抗震、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细则的前提下,在自身功能需要以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可按表2.3.6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该建筑基地的规定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十(规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该基地允许建筑容积率)。

建设基地建筑密度、容积率上限指标(工业建筑为双向指标) 建设基地类型 住 宅 用 地 公共 设施 用地 低 层 多 层 中 高 层 高 层 办公建筑 商业建筑 多层 高层 多层 高层 低层 多层 建筑密度(%) 新区 35 24 20 18 35 30 45 40 45 40 旧区 40 25 22 20 40 35 50 45 50 45 容积率 新区 0.8 1.4 1.8 2.5 2.0 4.0 2.7 5.0 0.6-1.0 0.8-2.0 旧区 1.0 1.5 2.0 3.0 2.5 4.5 3.0 5.5 0.6-1.2 0.8-2.5 工业建筑 注:1、科研、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容积率控制指标,应按有关规定执行,但不得超过上表中相应住宅建筑的指标。 2、综合类建筑按不同性质建筑面积比例折算。

3、表中指标不包括地下层建筑面积;但计算各类建筑相关配套设施指标时,地下层建筑面积应计入建筑总面积。

表2.3.6开放空间增加建筑面积指标 允许建筑容积率 <2 ≥2 -<4 ≥4 -<6 ≥6 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 1.5 2.0 2.5 3.0 注: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附录四。

2.3.6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人行通道且符合下列规定的,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范围。

2.3.6.1 通道内不设置商业设施,通道全天候对公众无偿开放。

2.3.6.2 通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0米,但穿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通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小于4.5米。

第三章 建筑管理

3.1建筑间距

3.1.1建筑间距应符合日照、消防、抗震、安全的要求,并综合考虑采光、通风、环保、视觉卫生、工程管线和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同时执行本细则。

3.1.2住宅建筑的日照一般应通过与其正面相邻建筑的间距控制予以保证。不能通过正面日照满足其日照标准的,对住宅建筑日照间距的控制不应影响周边相邻地块特别是未开发地块的合法权益(主要包括建筑高度、容积率、建筑物退让)。

3.1.3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正南北向低、多层(含中高层)住宅建筑日照间距系数低限值为1.45。旧区改建中确实难以达到规定标准的新建住宅自身的日照间距系数酌情降低,但日照间距系数低限值不应低于1.36。高层建筑与北侧新建高、多、低层住宅之间应进行日照分析,住宅建筑不应低于大寒日3小时的日照标准;与北侧相邻地块现状住宅建筑之间应执行日照系数标准。

3.1.3.1住宅建筑的建筑间距按下列公式计算(图示见附录二): L=L1±L2 L=建筑间距 L1=日照间距

L2=遮挡建筑遮阳点至该建筑背阳面外墙的距离

3.1.3.2住宅建筑的日照间距按下列公式计算(图示见附录二): L1=i·H L1=日照间距 i=日照间距系数 H=建筑的计算高度

3.1.3.3住宅建筑日照间距可按表3.1.3.3不同方位日照间距折减系数换算。 表3.1.3.3不同方位日照间距折减换算表 方位 折减值 >0o—≤15o 1.0L1 >15o—≤60o 0.9L1 >60o 0.95L1 注:

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o;)偏东、偏西的方位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