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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5/9 13:31:54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的现状与发展趋势(一)

摘要]立足于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核心的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体系的实际,以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指导思想的发展趋势为研究的入口;选取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客体、对象的发展趋势为研究的技术路径;探讨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的现状与发展趋势。 关键词]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现状发展趋势 1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的现状

瑞典1766年以出版自由法首先确立文书公开制度,这是世界上最早的信息公开法。至今,在世界范围内以公民的信息自由权为基石的信息公开制度纷纷确立,目前有英、法、日、加拿大等近70个国家制订全国性的信息公开法。总体来说,国外研究的情况是,其一,理论探讨的系统性,从制度设计的内容构成和功能看,较完备的制度体系应设立两方面的内容:基本内容(实体)制度和监督保障制度。国外的信息公开在这两个方面的制度设计比较完整。理论探讨转化为现实规范的具体表现是:形成较为完善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体系,如美国形成以1966年制定的《信息自由法》为核心,以《联邦文件管理法》、《隐私权法》、《阳光下的政府法》等为支撑的目前世界上公认的最为完善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体系。其二,实践上的与时俱进,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原有的部分制度安排已不能适应网络环境下政府信息公开的需要,因此,美国1988年通过《电脑比对及隐私保护法》、1996年制订《电子信息自由法修正案》对1974年的《隐私法》和1966年的《信息自由法》的立法缺失做出适合时代要求的修正。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的“现实”是什么呢?目前是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已走过第一阶段——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及部门规章,进入第二阶段——国务院颁布施行的《条例》;但还未上升到第三阶段——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以下简称“条例”),这也是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的未来发展趋势。

通过中外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的对比研究,可将国外比较成熟的制度设计的理论成果“拿来”为我所用。同时,在先进理论“中国化”时一定要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立足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在发展阶段上还处于《条例》——行政法规阶段的现实,通过对从《条例》到《政府信息公开法》发展趋势的梳理研究,就公民而言,实现了从“知情权”到“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及“监督权”的飞跃;就政府而言,对贯彻人民主权,建设责任、透明、服务、法治政府以及践行“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2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的发展趋势

2.1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指导思想的发展趋势

认真梳理一下,各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理念大致可以区分为两种:“信息保密”、“信息公开”或“信息自由”的理念。在这些理念的支配下,各国制度建设的指导思想具体表现为:“以保密优先为原则,以信息公开为例外”、“以信息公开为原则,以信息保密为例外”。换言之可以概括为:在保密主导下的公开和在公开主导下的保密。在“以信息公开为原则,以信息保密为例外”指导思想的统领下,“以公民为中心”的理念开始引入政府信息公开实践。美国布什政府对电子政府的建设非常重视,2001年提出“以公民为中心”的工作服务理念;英国“电子政府”战略框架中提出的首要问题就是要建立“以公众为中心”的政府。

《条例》自施行至今已两年,实施的成绩有目共睹;但同时也面临诸多的问题。问题的关键在于政府信息公开所需要的一些配套制度“不到位”,而这种“不到位”的关键不是在制度建设上,而是在制度的应用上。究其原因,其根源“在于没有处理好《条例》实施的政府推动与法治推动两种方式的衔接和过渡”。政府推动与法治推动是制度演进的两种重要形式,就推动形态与推动方向而言,“政府推动由上而下、由内而外,供给驱动,推动主体是政府机关,国家权力居于中心地位;法治推动由下而上、由外而内,需求驱动,推动主体是广大民众,公民权利居于中心地位”。“以公民为中心”在我国具体表现为:国家从传统的一元结构向国

家与公民社会二元结构转变,政府从“权力至上”到“权利至上”观念的转变;同时也意味着我国由几千年来自上而下由大权力监督小权力的权力监督和制约方式,向自下而上由公民权利监督和制约公共权力的转变,这是一次政府的“自我变革”。《条例》的正式实施,标志着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理念由“信息保密”向“信息公开”转变;而《条例》的应用则必须引入“新动力”——法治推动,以“实现从制度建设向制度应用的跨越”。因此,“以人为本”理念指导下的“信息公开”则是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在理念和指导思想上的未来发展趋势。 2.2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客体、对象的发展趋势

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两方面,权利主体指有权获得政府信息的人,义务主体则是负担信息公开义务的人。从主体、客体、对象关系视角而言,这里的义务主体即为公开的主体,权利主体即为公开的对象,信息即为公开的客体。 2.2.1公开主体的发展趋势从世界范围看,各国确定的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大致分为4种模式:①仅限于行政机关,如日本、荷兰、新西兰;②指行政机关及其他具有行政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财政支持的组织、国有公司,如美国;③指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及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国家财政支持的组织和国有企业,如韩国、泰国、罗马尼亚、芬兰等;④将私立机构也纳入信息公开义务主体范围,如南非共和国。

我国目前是以《条例》形式出现的行政法规,使得其只能适用于行政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一些公共企事业单位。笔者以为,基于“知情权”的需要,我国政府信息公开主体的发展趋势是从目前单一主体——行政机关,拓展到行政、司法和立法部门及其他具有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乃至私立机构。 2.2.2公开对象的发展趋势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分析公开对象:①主动公开的对象(或者说权利主体)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在各国都没有异议;②依申请公开的对象。笔者以为,对于依申请公开的对象亦即权利主体有以下发展趋势: ·权利主体呈现出从“限制”到“不限制”——从“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到“公民”的发展趋势。从权利主体而言,有的申请人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有直接的或者间接的利害关系,有的申请人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没有任何关系。申请人是特定人还是任何人,关系到法律对公开对象范围的限制与否。从各国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建设的实践看,对公开对象的范围经历了从限制到不限制的发展过程。以美国为例,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只有“正当且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才可请求查阅政府文件;而1966年的《信息自由法》规定,“任何人”皆可成为信息公开请求人,在法律条款上对公开对象未加任何条件限制。可见,公开对象主体范围扩大是一个发展的趋势。

我国理论界,对于依申请公开的对象有两个主要的观点。第一是“不限制说”,如刘华在《论政府信息公开的若干法律问题》一文中认为:我国《条例》第13条规定:“除了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作者认为,这一规定没有限制申请人的范围。也就是说,任何人而不只是特定人都有权利向行政机关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第二是“限制说”,如章剑生在《知情权及其保障——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例》一文中认为:《条例》第13条又以“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为申请公开的前置条件,对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再次作了限制。这种规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者必须具有“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这与“知情权”所内涵的精神大异其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