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5/18 8:29:33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

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布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81.06.17 【实施日期】1981.06.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

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

(1981年6月3日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次会议通过 1981年6月17日公布施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和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 》,结合我省情况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第一条 《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探亲规定》)所称的父母,包括自幼抚养职工长大,现在仍与职工保持一定联系的亲属。

第二条 不能利用公休假日与家属团聚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的职工,应享受《探亲规定》待遇。 1 / 2

第三条 由原单位照发工资的在校学习的职工,与不在校学习的职工一样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但应该利用寒暑假期探亲。

第四条 学徒工、熟练工、见习生,在学习、见习期间不享受探亲假待遇。学习、见习在上半年期满的,下半年可以享受探亲假;下半年期满的,从下一年度开始享受探亲假。

第五条 符合探望配偶条件的职工,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探望配偶时,其不实行探亲制度的配偶可以到职工工作地点探望,职工所在单位应按规定报销其一次往返路费。一年探望一次在三十天以内的,住房费(住旅社或招待所)亦由职工所在单位报销,到期应动员其回家。如不能按期返回,其超出时间的住房费由职工本人交纳。职工本人当年不再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第六条 女职工到配偶工作地点生育,在生育休假期间,超过五十六天(双生、难产七十天,按我省规定二十五周岁以上实行计划生育者增加产假四周)产假以后,又与配偶继续团聚三十天的,视为探亲假,可准予报销一次往返路费,但两人都不再享受当年的探望配偶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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