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立法完善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0/25 19:26:21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论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立法完善(一)

摘要]刑法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最后防线,它能够通过剥夺或限制知识产权犯罪人权利来惩罚犯罪人。我国已初步建立了一个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刑事法律系统。本文拟从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必要性出发,结合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现状及存在问题,对我国当前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立法完善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立法完善

知识产权(IntellectualProperty)是20世纪后半期以来在国际上广为使用的一个法律概念,起初称为“无形产权”(Intangibleproperty),主要包括著作权(copyRight)和工业产权(IndustrialProperty)两大类。根据《成立知识产权组织公约》(1967年)第2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范围主要包括: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的权利;对演出、录音和广播享有的权利;对一切活动领域内的发明享有的权利;对科学发现享有的权利;对外观设计享有的权利;对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和标记享有的权利;对制止不正当竞争享有的权利;以及对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里一切其他智力活动成果享有的权利。①]在我国,知识产权是对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明权、发现权、商业秘密、商号、地理标记等科学成果权在内的一类民事权利的统称,是人们基于自己的劳动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中的成果和经营管理中的经验、知识的结晶而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②]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利,在诸多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中,世界贸易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第一次明确界定了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即以私权名义强调知识财产私有的法律形式。③]同时,知识产权又是一种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有机结合体,它具有与一般的财产权不同的社会价值,对其进行刑法保护具有特殊的社会意义。我国通过对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法规的立法与修改补充,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已初步建立了一个法律系统。然而在刑法保护的理论和实践方面,有大量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和解决。本文拟从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必要性出发,结合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现状及存在问题,对我国当前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立法完善提出几点建议。 一、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必要性

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是指通过刑法(本文所指“刑法”指我国1997年刑法)来实现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就是说立法者将一些严重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给予其刑法制裁,以刑罚作为手段,通过刑事程序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以保护知识产权,从而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和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秩序。④]

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形式之一,是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最后防线。知识产权具有与一般的财产权不同的社会价值,是一种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有机结合体,它有着特殊的存在形态,主要表现为智力成果。智力成果的创造需要权利人付出艰辛的劳动,但成果却很容易被复制或使用。因而知识产权犯罪的犯罪成本极低,无需犯罪人冒生命的危险,对罪犯的个体自然条件要求不高,而且在知识产权犯罪的开始阶段,来自被害方的抵抗阻力几乎为零,犯罪的实现难度很小。尤其重要的是,知识产权犯罪的收益性非传统自然犯罪所能比,一项知识产权的开发往往需要投资几百万甚至上亿元,建立一个品牌往往需要几代人的努力,而侵权人在几天之内即可坐享其成。这种特点使一些市场主体为了获取最大利润而不惜采取非法手段侵犯知识产权、降低竞争成本,从而进行不公平竞争成为可能和必然。市场经济中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大量存在,侵犯了知识产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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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损害了他们的积极性,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同时,这种状况也违背了刑法对公正的追求,使刑法的介入成为必然:为了公正地保护平等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必须控制这种由利益驱动的侵权行为;只有加大侵权人对为侵权行为时可以意识到的将要承受的惩罚的畏惧才能够有效控制侵权行为,而在各种法律手段中最有可能、最有效遏制这种侵权行为的只有刑法规定的刑罚。其次,刑法的保障功能决定了刑法对知识产权加以保护。刑法是各种社会关系法律保护的最后保障,是调整、保护社会关系的终极法律调控手段,它能够通过剥夺或限制犯罪人权利来惩罚犯罪人,同时对潜在的犯罪人发生威慑和教育作用,最终达到惩治犯罪、保障权利的目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不仅会侵犯权利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破坏知识产权管理制度,阻碍社会知识经济健康发展,还有可能危害到国家的经济安全,单纯采用民事和行政手段不能有效制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发生,甚至可能愈演愈烈。

二、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刑事立法现状

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渐深入和知识产权制度的日渐完善,人们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功能也越来越重视,反映在法律条文上,便是从无到有,从薄弱到强化,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对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和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及相关配套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继颁布,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制度逐步建立和完善。概括起来,我国刑事法律中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对著作权的保护中,1979年刑法分则、1991年6月1日起施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均未有侵犯他人著作权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该决定列举了侵犯著作权的种种情形,并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同时,也规定了法人犯罪。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将“侵犯知识产权罪”单列一节,规定了以赢利为目的的四种严重侵犯著作权所构成犯罪的情况,以赢利为目的的销售侵权复制品所构成犯罪的情况。第220条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的单位犯罪。刑法相应各条规定了单处或并处罚金、拘役及最高刑为7年的有期徒刑刑罚方法。

(2)在对专利权的保护中,1979年刑法没有将侵犯专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1985年4月施行的专利法对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却实际上确立了假冒专利罪,该法第36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120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第126条明确规定了假冒专利罪,并在第220条中规定了该罪的单位犯罪。对“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3)在对商标权的保护中,1979年刑法第127条中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该条文保护的范围很窄,而且处罚也偏轻。1983年3月1日起施行的商标法的规定也同样不尽完善,1993年2月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分别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和《补充规定》第2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犯前两条罪的对单位制处罚金”。1997年修订的刑法规定了非法使用、销售、伪造、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所构成犯罪的情况,第220条规定了以上各罪的单位犯罪情况,并在相应条文中分别设定了并处或单位罚金、管制、拘役及最高刑为7年的有期徒刑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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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在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中,1997年以前,除了《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外,大都规定在行政法规之中,对于较为严重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没有作犯罪处理。最高法院为了弥补这个缺陷,于1994年下文规定对于非法窃取重要技术秘密的行为,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219条增设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第220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单位犯罪情况,并在第219条中规定了并处或单位罚金、拘役及最高刑为7年的有期徒刑的刑罚方法。

(5)此外,在司法解释方面,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于2004年11月2日最高院审判委员会第1331次会议、2004年11月11日最高检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12月22日起实施。《解释》中,具体规定了侵犯商标罪、侵犯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及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情节严重”的情形和“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的具体范围;规定了如“相同的商标”、“销售金额”、“非法所得金额”等的基本涵义;规定了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明知”的四种情形;规定了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实行数罪并罚的情形;也规定了对单位实施知识产权犯罪的处罚,单位实施刑法第213条至第219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同时规定,对“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货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条件,或者提前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三、关于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立法的几点建议

尽管我国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已初步建立了一个法律体系,在实际运用中也取得了较大的成绩,一定程度上打击了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但是,随着经济的逐步发展,特别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任务更加繁重。作为调整社会关系、保护合法权益最后和最强有力手段的刑法理应在此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但由于刑事立法滞后,犯罪现象尽出不穷,犯罪手段“日新月异”,传统刑法关于知识产权犯罪规定在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方面也显得有些力不从心,存在不少需要改进和完善之处。 (一)关于著作权刑法保护的立法完善

刑法第217条、第218条具体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两个罪名。 (1)刑法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范围过窄,已不适应著作权保护的需要。著作权的刑法保护范围在大多数国家都相当宽松,具有不断拓展的趋势。各国刑法所保护的著作权作品,目前一般文学作品、艺术作品、录音制品、录像制品、电影、建筑作品、表演作品、电视节目、民间艺术作品以及科学技术的表现形式(包括电脑程序)以及与著作权产品相关的物质如(台湾地区刑法条款保护的制板)。①而随着数字化技术的出现和飞速发展,有关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法律保护不仅已被提到著作权国际保护的层次,而且还被部分国家纳入到著作权刑法保护体系之中。我国对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对象与大多数国家没有太大差异,但对于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等网络技术环境下出现的著作权保护的新现象,目前我国还没有任何相应的法律规定。因此,鉴于这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实际发生情况,有必要加紧对此类问题的立法研究,将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对象扩展至技术信息权利管理措施,以充分保护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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