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2/24 3:40:51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行所享有的合法担保物权的,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裁定的法院提出异议,以维护本行合法权益。对法院裁定驳回申请(包括部分申请被驳回)的,要立即启动诉讼程序,通过诉讼程序清收不良贷款。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首次在程序法上明确了以非诉方式实现担保物权的新途径。该行自2013年3月首次采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处置不良贷款以来,2013年全年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共计26件,金额18757万元,其中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收回不良贷款达19件,现金清收不良贷款金额12399万元,占全年现金清收不良贷款额度的40%。由此可见,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在当前银行业不良贷款余额和不良率处于“双升”态势下,对破解企业资金链、担保链风险,加快推进银行不良资产处置以及防范金融风险,具有现实的重要意义。
采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处置银行不良贷款相较于普通程序而言主要具有以下三方面的优势:
一是缩短审理周期,节省诉讼时间,加快不良贷款的处置和清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审结。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即使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理期限也可达到三个月。因此,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对加快推进不良资产处置进程,节约时间成本确实是一项得力的新举措。特别是在债务人外出避债无法联系的情形下,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
的优势表现得更加淋漓尽致。普通程序要先后经过多次公告送达,并且每次的公告期为2个月,根据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后发现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对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登记手续和权利凭证齐备的案件,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直接作出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不存在适用公告送达的情形,有效避免了时间上的消耗。
二是减少不良贷款的资金损失,降低主张债权的成本。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在节约时间的基础上,减少了不良贷款的利息损失;在加快处置的基础上,降低了抵(质)押资产的减值风险。同时,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在提出申请时,案件受理费比照一般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二分之一预收。裁定支持申请的,申请费由被申请人负担。裁定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时,执行申请费也由被执行人负担,降低了银行主张债权的成本。
三是有利于控制担保链风险的延伸。普通程序中,连带责任保证人和抵(质)押人属于同一代偿序列。而特别程序是主张优先处置抵(质)押物用以清偿贷款本息,保证人的清偿范围相对缩小至抵(质)押物经拍卖、变卖后不足以清偿的金额,有利于控制担保链风险的传导和延伸。
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具有诸多优点,但是在实务操作中还应注意以下事项与同行商榷:
1.特别程序应选择适用。
一般情况下对有担保物权的债权,提倡优先适用特别程序。但如果考虑到抵押物处置实效、资产转移等其他因素,债权人应充分权衡特别程序和普通程序的优劣,自主选择有利于债权实现的程序来适用。一方面,当前抵(质)押物司法拍卖的整体行情受经济大环境影响不容乐观,且部分竞拍人存在“捡漏”心理,故意等待抵(质)押物多次流拍后才低价购入,导致抵(质)押物实际处置价格远低于当时的评估价值。因此,抵(质)押物经人民法院司法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时有发生。另一方面,虽然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在审判阶段非常便捷、高效,但是在执行阶段与普通程序并不差异,加之上述提及的多次流拍现象,抵(质)押物处置在执行阶段耗时一年半载非常普遍。在这个过程中,部分原本有代偿能力的担保人已经积极着手转移资产企图逃避担保责任,或者其自身受资金链、担保链影响被第三方债权人主张权利,导致偿债能力降低甚至于失去偿债能力。综上所述,债权行在采取法律手段处置不良贷款时,应全面考虑抵(质)押物及相关担保人的实际状况选择法律适用程序,切实提高不良贷款清收处置实效。
2. 担保物不足清偿债务时的救济途径。
在执行实现担保物权过程中,抵(质)押物经人民法院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对于不足部分如何继续主张权利。受生效裁判文书确定性的限制,以及实现担保物权标的物的特定性,对于经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后,不足清偿的债权部分需要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将抵押人以外的其他担保人、债务人
列为被告,通过诉讼程序取得裁判文书,形成新的执行依据后,再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此,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进行期间,对主债权的其他保证人,应按规定继续有效催收,以保障对保证人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
3. 财产保全问题不容忽视。
就财产保全而言,很多债权行一直存在这样的观点,由于担保财产上已经设定了抵(质)押等权利负担,通常情况下担保物权人的权利已经得到保障,没有再进行财产保全的必要,且如果法院裁定准予实现担保物权,财产保全的费用将由被申请人承担,最终会增加抵(质)押物变现后的费用负担,从而减少了债权行的受偿款项。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没有充分考虑到现实中存在的执行障碍问题。执行实践中,法院“首封权”对实际执行顺位影响巨大。如果债权行没有及时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根据人民法院目前的执行政策,担保财产若被其他执行普通债权的法院查封在先的,在执行担保财产的过程中往往会遇到障碍,且债权行对担保财产的执行进程、分配方案以及其他法定优先权的受偿等相关信息就难以及时掌握,最终会影响我行抵(质)押权的顺利实现。综上,考虑到执行便利等因素,债权行应当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对担保财产积极采取财产保全。
此外,关于财产保全特别要提醒的是,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中如果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并且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裁定终结特别程序的,诉讼保全也随之失效。债权行在采用普通程序另行起诉的
同时,必须再次申请诉讼保全。
案例:
1、内乡县法院首例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成功审结
2015年3月13日,内乡县人民法院向该县某银行支行送达了一份民事裁定书,终审裁定准许对刘某抵押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银行从变价款中优先受偿。据了解,该裁定也是《民事诉讼法》修改后,该院首例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2013年3月11日,内乡某银行支行与刘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及《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以刘某自有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向内乡某银行支行借款20万元,并对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3月11日,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该支行向刘某发放了贷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刘某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该行因此向法院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
主办法官王充飞说,2013年1月1日起新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的一大亮点就是增加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特别程序,该程序的实施改变了我们过去单纯的依靠诉讼程序解决担保物权纠纷的局面。新民诉法增加了这种高效快捷的非诉讼程序,此类案件按特别程序审理,且是一审终审,按照规定,最长审限为30天。当事人可以依法直接向法院申请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并可依据该裁定申请强制执行。大大提高了诉讼效率,帮助担保物权人有效规避风险、实现利润最大化,同时也节约了诉讼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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