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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 文件名称 编写 广州市*****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关于化妆品标签标注的内容和要求 高俊彬 审核 文件编号 DR/WI-7.3-03 版本/修A/0 改 生效日期 2011-11-26 页次 第1 页共8页 批准 1目的

为了加强对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化妆品的标注。

2.术语和定义

2.1化妆品cosmetics

以涂抹、喷洒或其它方式,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

以达到清洁、芳香、改变外观、修正人体气味、保养、保持良好状态目的的产品。 2.2标签labelling

粘贴或连接或印在化妆品销售包装上的文字、数字、符号、图案和置于销售包装内的说明书。

2.3销售包装sales packaging

以销售为目的,与内装物一起交付给消费者的包装。 2.4内装物contents

包装容器内所装的产品。 2.5展示面display panels

化妆品在陈列时,除底面外消费者能够看到的任何面。 2.6可视面visible panels

化妆品在不破坏销售包装的情况下,消费者能够看到的任何面 2.7净含量 net content

去除包装容器和其它包装材料后,内装物的实际质量或体积或长度。 2.8保持期 shelf life

指在化妆品产品标准和标签规定的条件下,保持化妆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化妆品应符合产品标准和标签中所规定的品质。

3.标签的形式

根据化妆品的包装形状和/或体积,可以选择以下标签形式: a) 印或粘贴在化妆品的销售包装上;

b) 印在与销售包装外面相连的小册子或纸带或卡片上; c) 印在销售包装内放置的说明书上;

4.基本原则和要求

4.1化妆品标签所标注的内容必须真实。所有文字、数字、符号、图案应正确。 4.2化妆品标签所标注的内容应符合现行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要求。

4.3化妆品标签的内容清晰,必须保证消费者在购买时醒目、易于辨认和阅读。

4.4化妆品包装物(容器)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的,化妆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除注册商标之外(商标应标R或TM),标识所使用的必须是规范的汉字,允许同时使用拼音或少数民族文字、外文,但必须拼写正确,字体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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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化妆品包装物(容器)的最大表面的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且净含量不大于15克或者15毫升的,其标识可以仅标注化妆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产品有其他相关说明性资料的,其他应当标注的内容可以标注在说明性资料上。

5.必须标注的内容.

5.1化妆品的名称

5.1.1化妆品的名称应反映化妆品的真实属性,简明易懂。一般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三部分组成,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名称标注要清晰、完整、易于辨认,不能使用易产生混淆、误导消费者或者其他

不良影响的标注方式。标签中至少应有一处完整标注名称,即除商标外,名称中的文字或符号均应使用相同字体和字号,不得有间隙。

(二)名称中不得使用有夸大功能或误导消费者的商标。 (三)商标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四)通用名应当准确、科学,不得使用明示或者暗示医疗作用的文字,但可以使用表

明主要原料、主要功效成分或者产品功能的文字。但仅被理解为产品颜色、光泽、或气味的词语除外,如珍珠色、水果型、玫瑰花型等。以功能作为通用名时,该功能必须是产品真实具有的功能。

(五)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的客观形态,不得使用抽象名称;约定的产品名称,可省略

其属性名。如:口红、胭脂、唇彩、颜彩、颊彩、发彩、眼彩、眼影、护发素、精华素、面膜、发膜、腮红、甲彩等。

5.1.2同一系列的化妆品,但香型、颜色等不同时,命名如采用相同商标名、通用名和

属性名,必须在产品名称后加以标识以示区别。染发类产品名称必须标注所染颜色或色号。

5.1.3化妆品标注“奇特名称“的,应当在相邻位置,以相同字号,按照规定标注产品

名称;并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

5.1.4化妆品的名称应标注在销售包装的展示面的显著位置,如果因化妆品销售包装的

形状或体积的原因,无法标注在销售包装的展示面位置上时,可以标注在其可视面上。

5.1.5系列产品的序号或色标号允许标注在销售包装的可视面上。 5.2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

5.2.1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的实际生产加工地。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应当按照

行政区划至少标注到省级地域。

5.2.1.1实际生产加工地标注:(产地:广东广州)

5.2.2应标注经依法登记注册、并承担化妆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 5.2.2.1生产者名称标注:(生产者:广州市*****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5.2.2.2生产者地址标注:(地址:广州市白云区*****)

5.2.3委托生产或加工化妆品的应标注委托者经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

5.2.4进口化妆品应标注原产国或地区(指香港、澳门、台湾)的名称和在中国依法登

企业名称 文件名称 广州市*****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关于化妆品标签标注的内容和要求 文件编号 DR/WI-7.3-03 版本/修改 A/0 生效日期 2011-11-26 页次 第3页共8页 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可以不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

5.2.5生产者、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应标注在销售包装的可视面上。 5.3净含量

5.3.1定量包装的化妆品应按国家质检局令[2005]第75号规定标注净含量。 5.3.1.1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组成;

5.3.1.2液态化妆品以体积(ml/L)标明净含量;固态化妆品以质量(g/kg)标明净含量;半固态或者粘性化妆品,用质量或者体积标明净含量。 5.3.1.3净含量≥1000g/ml应采用单位kg/L

5.3.1.4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净含量≤50g/ml为2mm;≤200g/ml为3mm;≤1000g/ml为4mm;>1000g/ml为6mm

5.3.2净含量应标注在化妆品销售包装的展示面上,如果因化妆品销售包装的形状或体

积的原因无法标注在销售包装的展示面位置上时,可以标注在其可视面上。

5.4化妆品成分表

5.4.1在化妆品销售包装的可视面上应真实地标注化妆品全部成分的名称。 5.4.2成分表应以“成分:”的引导语引出。 5.4.3成分名称的标注顺序

5.4.3.1成分表中成分名称应按加入量的降序列出。如果成分表中同一行标注两种或两

种以上的成分名称时,在各个成分名称之间用“、”予以分开。

5.4.3.2如果成分的加入量小于和1%时,可以在加入量大于1%的成分后面按任意顺序排列成分名称。

5.4.3.3多色号的化妆品在标注着色剂时,应在成分表的结尾插入“可能含有的着色

剂:”作为引导语,然后可以按顺序排列所有颜色范围的着色剂。

5.4.4标注的成分名称

5.4.4.1标注的成分名称应采用《化妆品成分国际命名(INCI)中文译名》中的成分名

称。如果该成分为《化妆品成分国际命名(INCI)中文译名》中没有覆盖的名称,可依次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名称、化学名称或植物学名称。

5.4.4.2香精中的香料、辅助成分、载体可以不标注各自的成分名称,而采用“香精”

这个词语列在成分表中。

5.4.4.3着色剂的名称采用着色剂索引号(染料索引号)的英文缩写“CI”加上着色剂

索引号,如:“CI 12010”,“CI15630(3)”等。如果着色剂没有索引号,则可采用着色剂的中文名称。

5.4.5由于化妆品销售包装的形状或体积的原因,无法标注成分表时,可以适当缩小字体,

或采用3.b)、3.c)条的形式标注。对净含量不大于15g或15ml的产品,按7.1执行。 5.5保质期

5.5.1保质期应按下列两种方式之一标注: a)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b)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5.5.2标注方法

◆生产日期的标注:采用“生产日期”或“生产日期见包装”等引导语,日期按4位数年份和2位数月份及2位数日的顺序。如标注:“生产日期20111127”或“生产日期

广州市*****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关于化妆品标签标注的内容和文件名称 要求 企业名称

文件编号 版本/修改 生效日期 页次 DR/WI-7.3-03 A/0 2011-11-26 第4页共8页 见包装”和包装上“20111127”,表示2011年11月27日生产; ◆保质期的标注:“保质期X年”或“保质期XX月”. ◆生产批号的标注:由生产企业自定;

◆限期使用日期的标注:采用“请在标注日期前使用”或“限期使用日期见包装”等引导语,日期按4位数年份和2位数月份和2位数日的顺序。如标注:“20141127”,表示在2014年11月27日前使用。 5.5.3除生产批号外,限期使用日期或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应标注在化妆品销售包装的可视面上。

5.6应标注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号和标志(洗手液,沐浴乳不需标注) 5.6.1生产许可证号标注:(生产许可证号:XK16-108 3038) 5.6.2 QS标志标注:白底天兰色字和生产许可。

5.7应标注企业的卫生许可证号(没有实行卫生许可证的产品不需标注卫生许可证号) 5.7.1卫生许可证号标注:(卫生许可证号:GD·FDA(1997)卫妆准字29-XK-1433号) 5.8生产许可证号、卫生许可证号必须标注在化妆品销售包装的可视面上。 5.9应标注产品标准号 序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产品标准号 QB 1643 QB 1644 QB/T 1645 QB/T 1857 QB/T 1858 QB/T 1862 QB/T 1974 QB/T 1975 QB/T 2835 QB/T 4077 QB/T 1978 QB 1994 QB/T 2285 QB/T 2286 QB/T 2872 QB/T 2873 QB/T 2874 QB 2654 QB/T 2660 QB/T 4076 QB/T 4126-2010 标准名称 《发用摩丝》 《定型发胶》 《 洗面奶(膏)》 《润肤膏霜》 《香水、古龙水》 《发油》 《洗发液(膏)》 《护发素》 《免洗护发素》 《焗油膏(发膜)》 《染发剂》 《沐浴剂》 《头发用冷烫液》 《润肤乳液》 《面膜》 《发用啫喱(水)》 《护肤啫喱》 《洗手液》 《化妆水(爽肤水、柔肤水等)》 《发蜡》 发用漂浅剂 5.10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应标注进口化妆品卫生备案文号。

5.11特殊用途批准文号(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去斑/防晒)。

企业名称 文件名称 序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广州市*****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关于化妆品标签标注的内容和要求 产品名称 批准文号 国妆特字G20120754 国妆特字G20110593 国妆特字G20110719 国妆特字G20110825 国妆特字G20110826 国妆特字G20110827 国妆特字G20110828 国妆特字G20110981 国妆特字G20110977 国妆特字G20120009 国妆特字G20110975 国妆特字G20120008 国妆特字G20110300 国妆特字G20110974 文件编号 DR/WI-7.3-03 版本/修改 A/0 生效日期 2011-11-26 页次 第5页共8页 备注 丹卓丽烫发液 丹卓丽染发膏(浅金色) 丹卓丽染发膏(酒红色) 丹卓丽染发膏(玫瑰紫) 丹卓丽染发膏(火红色) 丹卓丽染发膏(棕红色) 丹卓丽染发膏(葡萄紫) 丹卓丽染发膏(啡黑) 丹卓丽染发膏(绚丽紫) 丹卓丽染发膏(绚丽红) 丹卓丽染发膏(紫红色) 丹卓丽染发膏(粟棕色) 丹卓丽美白祛斑霜 丹卓丽润肤防晒霜 丹卓丽染发膏(自然黑) 卫妆特字(2004)第0987号

5.12凡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有要求或根据化妆品特点需要时,应在化妆品销售包装的可视

面上标注安全警告用语。安全警告用语应以“注意:”或“警告:”等作为引导语。 5.12.1育发类、除臭类、脱毛类、防晒类产品及指甲硬化剂标签上必须标注详细的使用

条件、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5.12.2染发类在标签上标注以下警示语:“注意:对某些个体可能引起过敏反应,应按

说明书预先进行皮肤测试;含氨、过氧化氢(染膏中有双氧奶时才标注)、1-苯酚、间苯二酚、苯二胺类;避免接触眼睛;不可用于染眉毛和眼睫毛,如果产品不慎入眼,应立即冲洗;使用时,应戴上合适手套;”。

5.12.3烫发类在标签上标注以下警示语:“注意:对某些个体可能引起过敏反应,应按

说明书预先进行皮肤测试;按用法说明使用;含强碱、巯基乙酸盐;避免接触眼睛;如果产品不慎入眼,应立即冲洗;防止儿童抓拿;仅供专业使用;”。

5.12.4压力灌装气雾剂产品在标签上标注以下警示语:“注意:产品不得撞击;应远离火

源使用;产品存放环境应干燥、通风,温度在50℃以下,应避免阳光直晒,远离火源、热源;产品应放在儿童接触不到处;产品用完的空罐勿刺穿及投入火中;喷雾时与皮肤保持距离,避开口、鼻、眼,勿在皮肤破损、发炎或瘙痒时使用。”

5.12.5泡沫浴产品在标签上标注以下警示语:“注意:按说明使用;超量使用或长时间接

触可引起对皮肤和尿道的刺激;出现皮疹、红或痒时停止使用;放在儿童拿不到的地方。”

5.13关于防晒化妆品防晒功能的标识

5.13.1凡宣称具有防晒功能的化妆品,标签中必须标识SPF值;可以标识UVA防护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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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广谱防晒功能、PFA值或PA~PA、防水、防汗功能或适合游泳等户外活动。所有标识的防晒功能均必须提供有效的检验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