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1/18 11:43:37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For personal use only in study and research; not for commercial 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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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化侦查之我见
——信息化侦查的隐忧
信息化侦查,顾名思义,就是指围绕侦查工作目标,利用信息技术和信息资源,优化和完善侦查业务的一切理论与实践的总和。是将信息资源,信息技术与侦查工作全面结合,强化基础业务和手段建设,利用信息技术搭建各类平台,并采用数字化手段在各类信息平台上开展查证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的一种快速反应、准确高效的侦查模式。
不得不说,信息化侦查在当今信息爆炸的时代具有不可忽视的优越性,从海量信息中筛选中关键部分,从纷繁复杂的联系网络中找到重要结点,省去了大量花在数据信息处理上的人力物力,提高了效率。但是我们也应当注意到,信息化侦查在优势巨大的同时也有着相当的局限性,应当引起我们侦查部门的重视。
侦查是一项斗智斗勇的特殊博弈活动,具有极其强烈的复杂性、谋略性特征。因此,侦查活动特别强调发挥其主体——侦查员在侦查中的能动性和创造性。但随着侦查信息化程度提高,却出现了信息化抑制和排斥侦查员主体性的倾向。
由于信息技术深度渗透而形成的自动化、智能化侦查手段和自动化工作流程,日益剥夺着侦查员对案件判断和决策的权力,侦查员存在着被机器边缘化的趋势。高度自动化的信息侦查手段使得侦查员不但不能主导侦查行为,有时甚至于完全丧失了对案件的意见表达机会。信息科技引入侦查首先是作为一种侦查工具而加以应用和推广的,其目的是解决信息量过于庞大传统方法处理效率低下、成本过高的问题。然而随着以信息技术为核心的新型侦查手段的普及,信息技术以其自身的扩张性将会渗透到侦查的每一个领域和方面。传统上以侦查员为核心的侦查手段将普遍地被智能化的犯罪信息系统、自动化的分析工具所取代,侦查员再不愿意劳心费力去主导侦查进程而是习惯性地听从于“机器或技术”的摆布,按图索骥,机械的按照分析工具的意见行动,侦查员的主体地位被技术和机器一步一步销蚀殆尽。
侦查信息化最直接的实现方式就是运用大量信息系统和分析工具来取代先前“人力决策”的模式。这些系统和工具将劳动者、信息、技术、物质、能源按照一定的结构科学合理地安排在一个稳定的系统中,通过结构性的组合而使侦查发挥出了最大效益。但是,就如前文所述,侦查活动处在一个动态的变化过程中,这不是通过系统和工具制定简单预案就能够解决的,需要依赖侦查员随机应变的能力,一旦侦查员习惯于依靠工具得出结论,那么势必会影响其处理侦查时突发状况的能力,这对侦查活动的开展无疑是极为不利的。
要解决这个问题,最直接也是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吸收专业的信息处理人员进入侦查环节,建立专职的信息员,只负责利用各种信息化手段收集筛选有用信息向侦查员提供,而侦查员要做的就是加工研判信息,从中制定侦查计划,得出结论。这个方法的核心在于保证了工具的从属地位和人的主体地位,避免出现机器排挤人力的现象,体现出侦查活动以人为本的思路。同时有利于传统侦查手段和信息化侦查的结合。
我们知道,侦查是一项公权力对私权力的一种保护性限制。侦查活动中保障的公民权利的主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保障无罪的人,使其免受刑事追究;二是保障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三是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活动,首先不能非法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哪怕是一个十恶不赦的罪犯。
在整个侦查活动中涉及到的公民权利主要是三大块:宪法性权利,公民的诉讼权利以及
公民的民事权利,宪法性权利和诉讼权利暂且不谈,下面主要讨论下信息化侦查下的民事权利,尤其是公民的隐私权。
一方面,信息化侦查方法应用的核心支撑是信息资源,侦查机关必须拥有足够的可资利用的信息才能实现信息化侦查。目前侦查机关已有海量的基础信息被收集存储于不同的数据库中,最典型的就是金盾工程的八大信息资源库,这在为信息化侦查方法的应用提供支撑的同时,也提供了依据。侦查机关其职责要求,必然需要广泛收集各类情报信息,建立侦查情报信息系统。但是侦查机关及其人员收集、保管、使用信息的行为,必须得到法律的明确授权。而由于我国目前并无关于侦查机关及其人员在信息化侦查过程中应当如何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法律规定.侦查机关及其人员在收集、保管、使用各类信息的过程中难免会对公民隐私权利造成侵害。
另一方面,当前公安机关主要精力放在着力构建大情报信息系统上,对这些数据信息的内部安全防控方面,则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表现在尚未建立对这些数据信息的内部防控机制上。比如现在的综合信息查询系统,只要有公安数字身份证书就可进入系统进行查询,侦查部门并未建立一系列严密规章制度约束对这些数据信息的查询、储存和使用,以防止这些数据的泄露、外传和非法使用。而这当中的许多数据信息对于房屋开发和租赁商、各种产品的推销人员而言,均具有重大的商业价值。侦查机关内部防控机制的缺失,将可能导致公民的这些信息处于严重不安全状态之中。
另外,侦查人员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不重视也是导致信息化侦查很可能侵犯公民隐私的重要主观原因。这点其实并不仅限于信息化侦查,在传统模式的侦查活动中也存在,究其根本,还是侦查员的法律素养不够,法制观念有些淡薄,加上“我为了办个案子,你们提供点信息而已”这种思想根深蒂固,无意识的侵犯公民隐私也就毫不奇怪了。
综上所述,我认为对待信息化侦查应该有一个正确的态度。在强化办案民警信息化意识的同时,要牢固树立信息化侦查不是万能侦查,不是兜底侦查,不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侦查。要把信息化侦查从查询信息到使用功能各个环节的法律规范完善起来,避免非法侵犯公民隐私或者造成公民个人信息泄露。信息化侦查只是一种手段,一个模式,决定侦查行动成败的最关键因素,在于侦查员本身。只有提高侦查员的自身素质,才是侦破案件的关键所在。
参考文献: 欧三任,《公安工作信息化潜在负面效应之我见》[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1年第27卷第2期 刘建国,《侦查信息化问题初探》[J]《科技信息》2010年第20期 王守宽,《侦查信息化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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