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举证期限举证的效力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5/8 6:31:45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超过举证期限举证的效力

一、超过举证期限再举证的法律后果

1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2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 3 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4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二、超过举证时限举证的效力认定(来源:广西法院网) 【摘要】

举证时限制度规定超过举证时限举证将导致证据失权,该制度设定的严苛性使之在适用上遭遇尴尬地位。“新证据”是举证时限适用的唯一例外,本文认为,只有放宽其认定标准,将逾期举证属于非故意或重大过失以及不审理该证据将导致案件事实严重背离客观事实两个条件做为认定标准,才能弱化举证时限制度的刚性,兼顾逾期举证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当然,将这两个条件做为新证据的认定标准,需要法官重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并强化告知义务。

【关键字】

举证时限 证据失权 新证据

一、 问题的提出——法官面临超期举证的两难选择

证据制度是整个民事诉讼法的核心,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中关于证据制度的规定少之又少,自最高院颁布《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以来,的确为实践中处理证据问题指明了方向,但是也有

很多方面问题受到了各方面的质疑。举证时限制度便是质疑声中比较突出的问题,它具备了“四最”特征,即最具有制度创新意义、最具有颠覆性、争议最大、实施中遇到的阻力最大。[1]超过举证时限举证是法官在审理案件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尤其是在二审程序中,当事人往往在一审中出于各种目的不举证或不充分举证,二审中又向法庭提交大量证据,面对这种情况,法官经常面临着两难选择:

(一)遵照《证据规定》意味着当事人逾期举证导致证据失权

《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在实践中,对逾期提交的证据只有被认定为“新证据”时才能够逃脱适用第三十四条的厄运。然而,新证据的标准十分严苛,加上本身规定的模糊性[2],如果完全按照《证据规定》的规定,会使很多逾期提交的证据不能被认定为“新证据”而被采纳。由此导致的证据失权很有可能造成当事人败诉,这对当事人影响是非常大的。即使法官最终允许当事人逾期举证,也同样面临着风险。另一方当事人完全可以根据《证据规定》中对证据失权的规定对法官提出异议,不配合质证。因此,在最高院的明文规定和对方当事人的双重压力下,法官不得不遵守逾期质证导致证据失权这一规则。

(二)追求社会效果意味着当事人逾期举证不失权

1.法官追求客观真实的内在冲动。当一项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却仅仅因为当事人逾期提交而被排除在事实认定的大门之外时,相信很多法官都会为之扼腕叹惜。虽然说审判方式改革以来,弱化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使

当事人在诉讼各阶段拥有更多的自主权来决定诉讼的进程,然而,追求客观真实依然是人们心里挥之不去的夙愿。全面、客观地查明案件事实也被认为是法官义不容辞的职责。只有在穷尽一切合法的手段依然不能查明客观真实的前提下,才能讲求法律真实。基于这种对客观真实的追求,法官在实践中往往不会对逾期举证的证据予以否定,而是通过组织质证的方式予以肯定。

2.法官基于社会稳定的考量。如何实现情与法的统一,是一门学问,也是一门艺术。在奉行法律至上理念的同时,我们也不得不注意到案件判决后所产生的社会效果。在当前我国当事人法律素养普遍不高的情况下,规定逾期举证导致证据失权,很难得到他们的理解。明明是可以胜诉的案件却因为没有及时提交证据而被判败诉,这会滋生他们的不满。这种不满不仅仅会表现在庭审中的不配合,由此导致的反复上访、信访也是经常发生的。此时,诉讼的本源性目的——定纷止争便不能实现。本来为当事人解决纠纷的诉讼却演变成了当事人不满情绪的导火索。基于对客观真实的追求以及社会稳定的考虑,法官只能允许当事人逾期举证。

由此看来,是否肯定逾期举证的效力的确是一个两难选择,在实践中的做法又是什么呢?据了解,实践中法官往往倾向于肯定逾期举证的效力,对是否是“新证据”也未严格审查。因此,就置《证据规定》创设的举证时限制度于尴尬地位。我们不得不反思,是制度本身出了问题而不能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还是我们的理解出了偏差?

二、制度背景——举证时限制度背后的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