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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5/17 16:58:12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产品责任中惩罚性赔偿的法经济学分析

摘要:惩罚性赔偿的法经济学研究从20世纪70年代到现在已经产生了许多重要的成果,其中威慑理论最为成熟。本文从上世纪70年代的典型案件入手,在分析案情及判决的同时,引出对产品责任中惩罚性赔偿的法经济学思考。接着具体分析了国内外学者对惩罚性赔偿的界定,并给出本文的观点;对于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基础,本文于威慑理论的基础上,另外分析了威慑与赔偿不足及鼓励交易的情形。最后本文对前述案件作了回应。 [关键词]: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威慑理论法经济学 一、问题的提出

1978年8月,三名年轻妇女在印第安纳州驾驶一辆福特公司1973年的平托牌汽车,她们在一家自动加油站加满汽油后离开。当发觉油箱盖子还放在汽车尾部时,她们把车停在四车道高速公路的右手车道上。这时一辆高速行驶的货车撞上了车的尾部,平托车爆炸起火,2名妇女当场丧生,另一名妇女送医院后不久也死亡。但在临死前,她向护理人员讲述了上述情况。原告方的专家证人指出,平托汽车的设计存在特定的瑕疵,邮箱被安装在非常靠近装饰性的尾部保险杆的地方,并且被锋利的金属物所包围,所以特别容易破裂和爆炸,并因此造成对驾驶者和乘客的伤害。此外,原告方的专家还证明,由于每辆福特车多花11美元的成本就可以移走油箱,或者用橡胶缓冲垫把它围起来,这样危险就可以很容易被排除。然而福特公司却没有这样做。

福特汽车公司为什么不选择排除危险?利用经济学的成本—收益分析方法,福特汽车公司决策过程如下:

重新设计油箱位置的收益:就是重新设计油箱后因避免事故所节省的赔偿总额(1978年的死亡、伤残人数是福特汽车公司对翻车危险的研究所作的推测,死亡和伤残赔偿数额是美国全国高速公路安全署的规定)。

可避免事故:180人被烧死,180人被严重烧伤,2100辆车被烧毁。 单位成本:死者每人赔偿20万美元,受伤者每人赔偿6.7万美元,每辆汽车赔偿700美元。 重新设计油箱位置的总收益(TR):TR=20万*180+6.7万*180+0.07万*2100=4953万美元 重新设计油箱位置的成本:福特汽车公司销售数量:1100万辆汽车,150万辆轻型卡车 重新设计油箱位置的单位成本:每辆汽车11美元,每辆卡车11美元。 重新设计油箱位置总成本(TC):TC=1100万*11+150万*11=13750万

因为重新设计邮箱位置的总成本13750万美元>重新设计油箱位置的总收益4953万美元,所以福特汽车公司选择将产品有缺陷的信息封锁,并放任危险的发生,结果该缺陷导致了一场重大交通事故。所以,依成本效益分析,侵权人往往会选择经济利益较大的消极行为,结果最终导致的是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为防止类似事件的发生,从经济学的角度而言,应使发生事故后福特汽车公司需支出的费用大于重新设计油箱位置的总成本,才能驱使福特汽车公司重新设计油箱位置。对此,该案法官审判认为,既然招回并重新设计改装的成本是13750万美元,小于事故发生的可能损失4953万美元,那么增加惩罚性赔偿金的可能,使惩罚性赔偿金和事故发生的可能损失之和大于招回并重新设计改装的成本,那么,生产企业就不敢再放任这种危险存在了。法院最后判处福特公司490000万美元的高额惩罚性赔偿金,故其最后结果是13750万美元<(4953+490000)万美元,从而迫使福特公司改变油箱位置的设计,以防类似事故再发生。 对此,什么是惩罚性赔偿?将惩罚性赔偿适用于产品责任的理论基础何在?这些都是下文将要探讨的问题。

二、惩罚性赔偿的含义及特点

2009年12月《侵权责任法》的出台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缺陷产品的存在严重地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了有效地遏制缺陷产品流入市场,有必要加重违法者的违法成本,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充分考虑到了这个问题,建立了召回制度和惩罚性赔偿制度,然而并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是“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 具体是指由法院判给原告的超过其所受损害数额的金钱,目的不是为了补偿原告所受到的损害,而是为了惩罚和遏制被告不法行为。\惩罚性赔偿\在《牛津大词典》解释为:“系一个术语,有时用来指判定的损害赔偿金,它不仅是对原告人的赔偿,而且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在我国,大陆学者对惩罚性赔偿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有的认为惩罚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赔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也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顾名思义是为达到惩罚的目的而科加于加害人的,使其支付一定的赔偿金以儆效尤的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及我国学者所理解的惩罚性赔偿多是广义理解,即将英美法的惩罚性赔偿视为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内的赔偿类型。我国台湾学者李聪富先生的观点是,惩罚性赔偿之损害真实功能,在于真实精神上损害与加重损害等到无法以金钱计算之损害。

本文认为,惩罚性赔偿是指以惩罚和威慑为目的,原告提出的、法院基于被告的严重违法行为,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超过实际损失范围的金额的损害赔偿。

从我国惩罚性赔偿的产生和发展情况看,我国惩罚性赔偿立法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惩罚性赔偿制度不是根据理论设计而产生的,而是社会需要的产物。我国现行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规定,都是针对社会在某一特定时期所产生的特定问题而做出的对策性规定,而不是基于系统的理论研究和论证而设计出来的系统的法律制度,它是适应社会发展需要而产生的制度,具有存在的天然的合理性。 第二,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我国立法自行创造产生的而非借鉴或移植国外法的产物。惩罚性赔偿虽然在英美法中已有二百多年的历史,在英美法中已经形成相对系统和完善的制度,但是,我国早期的惩罚性赔偿立法并非从英美法中学习而来,是我国立法者基于我国社会发展的需要自发创造出来的制度。它证明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人类社会发展所共同需要的一项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人类社会发展所共同需要的一项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也是符合当代社会发展需要的一项制度,并不是因为英美法国家有这样一项制度,所以我们也模仿英美法建立这样一种制度。本文并不否定各国法律制度之间借鉴和学习的必要性,也不否认我们应当吸收世界上先进的法律文化制度,这里只说明,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不是从国外移植来的,而是源于国内的一项法律制度。它的存在在我国不仅具有现实的合理性,而且是一项具有世界范围合理性的制度。

第三,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立法具有较高的起点。我国惩罚性赔偿立法虽然产生较晚,立法也不够系统和完善,但是却与英美惩罚性赔偿制度发展趋势相吻合,具有较高的起点。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规定于经济与社会立法中。在当代美国法中,惩性赔偿制度适用的重点从传统侵权法领域转向经济法领域,惩罚性赔偿已成为遏制大公司的不法行为、保护经济与社会中弱势群体如消费者、劳动者利益的一种重要工具。我国惩罚性赔偿立法,从一开始就暗合惩罚性赔偿发展的这一趋势。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在消费者保护法和劳动法中,主要适用于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利益的欺诈行为和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以保护经济上弱者的形式出现在我国立法中,因此,我国的惩罚性赔偿立法具有较高的起点。第二,我国惩罚性赔偿立法具有很强的经济与社会政策目的。如前所述,我国惩罚性赔偿立法,都是针对特定时期特定社会问题规定的,具有强烈的经济与社会政策目的,是为了惩罚与遏制经济与社会中的不法行为,保护经济社会中弱势群体利益而进行的立法,所以,具有明显的现代法特点。

三、产品责任中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基础

补偿性赔偿制度的侧重点在于补偿,但是由于诉讼成本、因果关系和损害范围等证据的缺乏,或者是法律政策等原因,受害人的损失往往得不到完全赔偿。从根本说,惩罚性赔偿是为了弥补补偿性赔偿的不足而产生的,它的侧重点在于惩罚威慑,相比补偿性的价值目的在于使受害人利益恢复原状,出发点在于受害人的损失;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价值目的在于通过对违法行为的惩处以禁止通过违法行为获利,出发点在于违法人的所得。不过,两者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一方面,惩罚性赔偿是以补偿性赔偿的存在为前提的,只有符合补偿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才能请求惩罚性赔偿;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确定与补偿性赔偿也有一定的关系。美国法院常常表示,任何惩罚性赔偿均应限制,使其与补偿性赔偿具有某种合理的关联性。

在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正当理由中,威慑(De-terrence)理论无疑是发展最成熟的一个。当违法者的活动造成了受害者的损失,如果能够确定地使得违法者承担责任,那么最优赔偿应该等于损害,这时能够对违法者产生最优的威慑作用。在这种情况下,显然没有惩罚性赔偿展示自己的舞台。但是,并非每一个违法者、每一次违法都会得到惩罚,也就是说,违法者被惩罚的概率是低于1的,因而违法者的预期损失小于法律惩罚,违法者预期他不必赔偿他所造成的所有损害,此时显然对于违法者来说法律的威慑力降低了。而法律要维持一定的威慑力,就必须加大惩罚力度才能让违法者的预期损失不至于降低,于是,这成为民事领域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正当理由。为了达到适当的威慑,违法者应该对他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如果违法者承担其责任的概率为一,则其赔偿额应该等于他所造成的损害额,而如果侵权者可能逃脱责任的时候,则应该适用惩罚性赔偿,使得侵权者所支付的平均赔偿等于他们所造成的损害,此时的威慑是最优的。

以上观点强调了违法者可能逃脱责任是惩罚性赔偿的根本理由所在。那如果违法者无法逃脱责任是不是就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了呢?有学者认为,赔偿不足是惩罚性赔偿存在的另一理由。有时候即使侵权者确定地负有责任,但是可能受害者的损害数额被低估,有些应该纳入损害的计算之内却实际中并没有被纳入进来,因而并没有实现完全赔偿,违法者所造成的外部成本并没有被全部内部化,这导致了威慑不足,所以惩罚性赔偿可以将这些不足加以弥补,实现最优威慑。当然,对这种观点,有学者表示了他们的质疑,他们认为如果补偿性赔偿没有考虑到的因素不应该由惩罚性赔偿来承担这一任务,最好的办法是能够对于补偿性赔偿的计算进行改进。还有些时候,违法者的收益是建立在别人和社会的损失之上的,其收益具有社会违法性(so-cially illicit),此种行为对于社会是没有什么益处的,因而理所应当阻止它,而惩罚性赔偿具有抵消侵权者收益的功能,因而这种情形下可以适用惩罚赔偿。

鼓励交易是一些研究者提出的惩罚性赔偿存在的又一个理由。普通的侵权中,补偿性赔偿相当于侵权者对受害者的一个侵权价格。如果能够交易,则自然这种交易是有效率的。在补偿性赔偿下,由于赔偿可能被低估,所以违法数量将高于最优数量,导致过多的违法,而且这使得潜在受害者花费一些成本来保护自己的财产或权利,这浪费了资源。所以,利用惩罚性赔偿可以使得潜在违法者主动与潜在受害者进行事前的交易,这样避免了过多的违法和受害者的资源浪费。另一个原因则是,自愿的交易可以节约行政成本。 四、对惩罚性赔偿的经济学思考

实际上,对于理性的经济人来说,只有在侵权的收益大于侵权的成本时才会实施侵权行为。如果在侵权人给受害人造成损失之后受害人能够得到足额赔偿,则此时侵权人行为的外部成本全部被内在化,此时法律将能够保证侵权人的行为保持在有效率的水平上。而此时的最优赔偿额应该等于侵权人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法律在此时也将达到一个最优的威慑水平,这时候显然没有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必要。但是,现实生活中并非每一个侵权者、每一次侵权行为都会得到法律的制裁,这意味着侵权人有可能逃脱责任。为了保持最优的法律威慑,侵权人必须对他所造成的损害全部进行赔偿,如果他有可能逃脱责任,则必须适用惩罚性赔偿,使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