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1/15 3:17:30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管理规定》的通知
(银办发[2007]75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管理规定》(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同一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银行机构代码应与其支付系统行号保持一致。银行机构或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报银行机构代码时,如支付系统行号已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支付系统银行行别、行号业务标准的通知》(银发 [2003]189号)的要求编制,应直接以支付系统行号进行申报;如其支付系统行号尚未编制或未按照银发[2003]189号文件要求编制,应按照本通知要求正确编制银行机构代码进行申报,并且在以后申报新增或变更支付系统行号时,以此银行机构代码进行申报。
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的营业部门可单独编报其银行机构代码信息,其他分支机构内设的营业部门不编报银行机构代码信息。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所在省(区、市)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和外资银行。
实施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支付结算司。 附件: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二00七年四月六日
附件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银行机构代
码信息的管理,确保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保障账户管理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5]16号文印发)等规章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境内持有金融许可证并办理人民币支付结算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以下简称银行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新增、变更、撤销银行机构代码信息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银行机构代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支付系统行名行号的编
码规则为银行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编制的,用于账户管理系统识别其身份的唯一标识。
本规定所称银行机构代码信息,是指在账户管理系统中使用的银行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相关信息,包括银行机构全称、银行机构代码、银行类别、行别名称、行别代码、分支机构序号、直接管辖行银行机构代码、银行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代码、所在省 (市、区)名称、所在地区名称、所在城市名称、所在城市地区代码、邮政编码、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地址等信息。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管理与维护。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
管理与维护遵循“统一管理、分级维护”的原则。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管理银行机构代码信息,负责银行类别、行别名称、行别代码、所在省(市、区)名称、所在地区名称、所在城市名称等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维护。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 (以下统称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负责所在省(区、市)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银行机构代码信息、银行机构的银行机构代码信息中的银行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代码的维护。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按属地原则负责银行机构的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维护。
第五条 银行机构应按本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申第六条 银行机构需新增、变更或撤销银行机构代码信息,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其
报银行机构代码信息。
直接管辖行审核同意后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交。
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以及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以下统称全国性银行机构)的总行直辖的分支机构新增、变更或撤销银行机构代码信息,可直接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交书面申请。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编码规则
银行机构代码信息书面资料的保管期限为10年。
第八条 银行机构的银行机构代码信息中的银行机构全称是指其金融许可证上记载
的银行机构名称的全称。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银行机构代码信息中的银行机构全称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名称的全称。
第九条 银行机构代码信息中的银行机构代码由3位行别代码、4位地区代码、4位
分支机构序号和1位校验码共12位数字顺序组成。
行别代码是银行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分类标识代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制定和维护。
地区代码是用于标识银行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所在地区的分类代码,参照
全国清算中心代码编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公布。省会(首府)城市、直辖市的地区代码使用该城市的全国清算中心代码,省会(首府)城市、直辖市管理的县(市),使用省会(首府)城市、直辖市的地区代码;地市级城市的地区代码使用该城市的全国清算中心代码;县级城市的地区代码使用本县(市)的全国清算中心代码。各地市的经济开发区、保税区以及撤县设区的市内行政区域统一使用所在城市的地区代码。
银行机构的分支机构序号由其直接管辖行编制,在同一城市内不得重复。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序号使用原全国联行行号的后4位;新设立的没有全国联行行号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由其直接管辖行确定其分支机构序号。 校验码使用模10、11双模算法得出。
第十条 银行机构因其所在地未设立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或其他原因由其他中国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代管的,其银行机构代码信息中的地区代码为该银行机构所在城市的地区代码;其银行机构代码信息中的银行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代码为代管其银行结算账户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银行机构代码。
第三章 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新增
第十一条 银行机构申请新增银行机构代码信息,应按要求填制新增银行机构代码
信息申请书(以下简称新增申请书,见附1),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金融许可证正本或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收到新增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申请资料,应核
对证明文件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回证明文件原件,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资料的业务审核。
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办理银行机构代码新增业务,在新增申请书上填写账户管理系统生成的银行机构代码,并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一联新增申请书连同证明文件复印件留存,另两联新增申请书退回申请提交行。 不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在新增申请书上注明原因,签署不予新增意见,并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一联新增申请书连同证明文件复印件留存,另两联新增申请书退回申请提交行。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新增银行机构代码信息,应按要求填制新增
申请书,逐级向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提出申请。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收到新增申请书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业务审核。
符合规定的,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应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办理银行机构代码新增业务,在新增申请书上填写账户管理系统生成的银行机构代码,并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一联新增申请书留存,另两联新增申请书返还申请提交行。
不符合规定的,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应在新增申请书上注明原因,签署不予新增意见,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一联新增申请书留存,另两联新增申请书退回申请提交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