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对房屋租赁合同的司法观点汇总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5/10 12:39:29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04)民一他字第29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的关于承租部分房屋的承租人在出租人整体出卖房屋时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尚无明确规定。

经研究认为:目前处理此类案件,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综合考虑: 第一、从房屋的使用功能上看,如果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与房屋的其他部分是可分的、使用功能可相对独立的,则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应仅及于其承租的部分房屋;如果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与房屋的其他部分是不可分的、使用功能整体性较明显的,则其对出租人所卖全部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第二、从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占全部房屋的比例看,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占出租人出卖的全部房屋一半以上的,则其对出租人出卖的全部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反之则不宜认定其对全部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

请你院结合以上因素,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院印) 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杨巧丽诉中州泵业公司优先购买权侵权纠纷案

原告:杨巧丽,女,35岁,住河南省荥阳市城关镇。

被告:河南中州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索河路。 法定代表人:王海潮,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杨巧丽因与被告河南中州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泵业公司)发生优先购买权侵权纠纷,向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自1995年6月以来,原告一直承租被告的一套门市房屋经营照相业务,租赁合同于2002年12月30日才到期。承租期内,原告接到被告的通知称,该房屋已出卖给他人,让原告与新的产权人协商租赁事宜。被告这一行为剥夺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请求判令撤销被告的房屋出卖行为,确认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加盖中州泵业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02年6月22日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侵权事实。

2.2001年6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2001年12月25日、2002年4月5日、2002年7月22日的房租收据三份,用以证明承租房屋以及2002年全年为房屋租赁期间的事实。

3.证人许卫东、申青梅、冯伟琳的证言,用以证明中州泵业公司已在2002年5月底、6月初,将包括杨巧丽承租房屋在内的12套共24间门面房整体出售,售价158万元;中州泵业公司还将有上述出售内容的公告张贴在单位门口柱子上。

被告辩称:被告虽然出售房屋,但原告承租的房屋却未出售,也从未向原告发出房屋产权已经变更的通知,原告与被告至今保持着正常的租赁关系。原告所诉不实,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2002年7月22日的房租收据存根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杨巧丽照相馆2002年7—9月房租人民币2400元。”用以证明至杨巧丽起诉后,双方仍存在租赁关系,杨巧丽承租的房屋并未出售。

2.2002年6月1日的门面房出售协议一份、2002年5月29日的

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文学交来购房款,厂东门口两幢家属楼11套一楼门市房138万元整。”用以证明中州泵业公司出售给张文学的房屋中,不包括杨巧丽的承租房。

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认证。被告中州泵业公司认为:原告杨巧丽提交的证据1是真实的,但通知上所说的整体出售不包括杨巧丽承租的房屋,并且通知上没有受送达人的姓名,不能证明是送达给杨巧丽;证据2也是真实的,但租房协议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着不定期的租赁关系,不能证明2002年全年是租赁期;证据3的证人证言均与事实不符,真实的公告内容是:“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大楼东侧一楼门面房12套,其中由西向东第2套留做公司水泵配件门市部不出售外,其他11套整体出售,价格为138万元,有意竞买者请到公司办公室报名,以交款先后顺序决定中标者。”该公告于2002年5月28日张贴,因有人交钱购买,5月29日下午就被撕掉了。

原告杨巧丽认为:被告中州泵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中州泵业公司没有将杨巧丽的承租房出售;证据2的内容互相矛盾,系伪造,不应采信。

荥阳市人民法院查明:

原告杨巧丽从1995年6月以来,一直承租被告中州泵业公司的一套房屋经营照相业务。杨巧丽与中州泵业公司于2001年6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第四条约定:“承租方必须在当年12月25日以前与出租方续签下年租房合同,并一次性交齐半年或一年的全部租金,必须先交款,后使用。”2001年12月25日、 2002年4月5日,杨巧丽向中州泵业公司交纳了房租。2002年6月22日,中州泵业公司内负责水电与房租的工作人员马如龙给杨巧丽送来中州泵业公司的通知一份,内容为:“因公司门面房整体出售他人,产权已发生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