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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1997)

【法规类别】预算外资金管理 【发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07.30 【实施日期】1997.07.3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7月30日通过了《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1997年7月30日 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活动。 1 / 3

中央驻晋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

(二)国务院及其财政、计划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及其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 (四)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镇)自筹和乡(镇)统筹资金; (六)基金有偿使用回收收入、财政专户利息等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和在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应遵循国家所有、政府调控、财政管理、单位按规定使用和权责结合、分级管理、先收后支、量入为出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协调有关部门关系,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审批、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计划和决算,管理和监督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和使用。

第七条 部门和单位应根据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加强预 2 / 3

算外资金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科目和会计制度,编报预算外

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第八条 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在银行或山西省信托投资公司开设统一专户,用于管理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活动。部门和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必须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统筹安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部门和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确有必要的,经财政部门批准,也可再开设一个收入过渡帐户。

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只能接纳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中拨付的支出款项;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收入上解款项,不得发生支出款项。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应纳入本部门和单位的财务机构统一管理;按规定用于行政事业经费支出的,要与预算内拨款统一核算。

禁止将预算外资金交给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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