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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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

海政发〔2006〕65号

【标 题】海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 【文 号】海政发〔2006〕65号 【发布日期】2006.07.18 【实施日期】2006.07.18 【效 力】有效 【全文】

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行、社,市各直属单位:

《海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八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纪委,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检察院,市人武部,市各群众团体。

海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7月18日印发

共印65份

海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可编辑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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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切实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范围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建设项目的需要,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或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搬迁期限不得超出规定的拆迁期限。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市建设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海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市物价、国土、财政、工商、司法、公安、文化、教育、环保等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市国土资源局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对拆迁项目进行评估,提供概算;

(二)拆迁人向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拆迁公告;

(四)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并公布评估结果;

(五)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六)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并实施房屋拆迁。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可编辑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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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拆迁范围红线图);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其它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包括拆迁范围、拆迁对象、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拆迁实施步骤、安全防护、环保措施、各项补偿补助费用预算、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拆迁的方式与时限、拆迁及评估委托合同等;

(六)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足额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证明。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七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实施单位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公告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张贴或者在本地主要报纸上登载。

实施房屋拆迁施工时间,应当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不少于30日。对华侨和其他居住在国(境)外的人员,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实施房屋拆迁的时间,拆迁时间应当相应延长。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机构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被拆迁人的所在单位和乡镇、街道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房屋、土地权属的资料。

前款所称拆迁实施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单位。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实施单位拆迁。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在确定被委托的拆迁单位时,应当采用招标方式,也可采用协议方式。 拆迁人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书面拆迁委托合同。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可编辑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