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1/2 20:29:21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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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追偿的条件、范围和程序
浅谈行政追偿的条件、范围和程序
摘 要 国家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享有追偿权作为一项制度,这也是世界各国立法的通例。我国《国家赔偿法》第16条对行政追偿制度作了明确规定。行政追偿制度建立的功能在于监督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心和工作效率。本文通过对行政追偿权的条件、行政追偿范围的限定、行政追偿应当遵循的程序等相关问题的浅析,其目的是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起到惩戒的作用。行政追偿制度对于公务人员依法行政、加强行政主体内部监督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 行政追偿权的条件 行政赔偿的范围 行政追偿的程序 作者简介:韩国莉,甘肃广播电视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3-087-02
一、行政追偿权的概念及其行使条件
关于行政追偿的概念,我们可以这样定义:行政追偿是指国家在向行政赔偿人支付赔偿费用后,依法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的法律制度。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追偿权的行使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对行政赔偿请求人的赔偿义务得以履行 没有行政赔偿,就没有行政追偿,这是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因为只有在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履行了赔偿义务后才产生追偿权,如果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没有履行赔偿义务,或仅仅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它的追偿权尚未产生,就不可能对它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偿。
(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主观上须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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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行使行政追偿权必须以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条件。这里所说的故意,是指明知所实施的行为将会发生侵权而故意为之,或者放任侵权责任的发生。这里所说的重大过失,从本质上说是指致害行为具有较严重的可非难性或可指责性。通常表现为:一般人都能预见到损害的发生,而负有专门职责的行为人竟没有预见到,一般人都应当遵守的规范,而负有特别义务的行为人竟没有遵守;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已明文禁止此类行为的发生,而工作人员执意为之等等。 二、行政追偿范围的限定
我国《国家赔偿法》以“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作为追偿的必要条件,这就意味着在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以后,对因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一般的过失以及正当防卫、意外事件等原因造成损害的不进行追偿。将追偿权限定在“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范围内有其合理性。因为有自由裁量权的存在,行使职权本身就存在着可能造成损害的危险性。因此我们不能苛责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凡事都能高度的注意,都能作出正确、恰当的判断,应当允许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一定范围和限度内出现差错而不负任何责任。只有这样,才能起到保护、惩罚和监督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作用。如果不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过失的大小,一律追偿,则会影响他们的工作积极性,使其因顾忌赔偿责任而不敢越雷池一步,最终影响公务的完成。但如果不对未尽适当注意义务的有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进行追偿,则无法督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恪尽职守。
《国家赔偿法》第16条第1款规定的“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是指行政机关将职权委托给组织的,该受委托组织即为被追偿的对象;行政机关将职权委托给个人的,则该个人即为被追偿的对象,而不是指在委托的情况下,作为委托人的行政机关既可以向受委托的组织追偿,又可以向该组织中具体实施致害行为的人追偿。对于受委托的组织在受到行政追偿并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以后,是否可以向该组织中具体实施致害行为的人进行追偿,则取决于该组织与所属员工的具体的人事关系、劳动关系或该组织的内部规章制度。 在行政管理实践中,如果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的组织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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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在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时造成了损害,这时也导致了国家赔偿责任的发生,那么这时的赔偿义务机关能否对执行上级决定和命令的人行使追偿权呢?我认为不能。因为公务人员有要求服从和执行上级决定和命令的义务,而因此所产生的后果则应由其上级机关来承担。 三、行政追偿程序
(一)行政追偿应当遵循的程序
行政追偿程序作为追偿主体在追偿活动中所遵循的步骤、方式的总称,其具体内容主要包括:内部处理程序、外部诉讼程序、救济程序等。行政追偿程序在行政追偿制度中具有非常重要作用。但是我们也看到了迄今为止我国国家追偿制度的有关立法中,尚未对国家追偿的程序问题作出相应的规定。因此,我们在探讨我国的行政追偿程序之前,有必要对以下问题进行探讨:
第一,被追偿人不服赔偿义务机关的处理决定时可否提起诉讼?该问题说到底即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认为被追偿人不能通过诉讼,只能申请上级机关救济,显然将内部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我认为,在我国民主和法制化的今天,为了更好地维护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公民身份,保障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将行政机关内部行为合理地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十分可行和必要的。由此可见,如若被追偿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时,就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作者认为,没有必要通过行政赔偿诉讼附带方式来进行追偿。理由是:一方面,这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提高行政诉讼效率。所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在诉讼前就已确认的情形下,再通过赔偿诉讼附带方式进行追偿这样既违背附带诉讼的要求,也有损于诉讼效率的提高。
第三,作者认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在行使追偿权时没有必要采取协商方式进行。理由是:一方面,追偿权不属于民事权利,非私法范畴,赔偿义务机关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地位也不具有平等性,因此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不存在。另一方面,追偿本来就是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职责,由其实施对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偿,这不仅是一种权力的体现,更是一种义务的履行。 (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