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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
法(试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印花税税收征收管理 【发文字号】闽地税发[2004]319号 【发布部门】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4.12.28 【实施日期】2005.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
行)》的公告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闽地税发〔2004〕319号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省、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稽查局,福州、厦门、泉州、漳州市地方税务局外税分局,泉州、南平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 现将《福建省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馈。
福建省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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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印花税征收管理,堵塞征管漏洞,规范印花税的核定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境内印花税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县级及县以上地税局,下同)可以核定其印花税的计税依据: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二) 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 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规定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四)发生印花税纳税义务,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
第三条 核定印花税计税依据应遵循科学、合理、公平的原则。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收入,参考纳税人各期印花税纳税情况及当地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或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应税凭证签订情况,在省局确定的幅度内(附件一),根据本地实际确定。设区市地方税务局也可在省局确定的幅度内设定本市 2 / 4
辖区统一的核定比例。
对收入、费用凭证难以查实的纳税人,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依据相关规定,直接核定其应纳印花税额。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应当建立基础资料库,包括分行业印花税纳税情况、分户纳税资料等,确定科学的评估模型,并根据纳税人应税凭证签订情况及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印花税核定计税依据比例。对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可不再填写《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
第四条 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应按月或按季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印花税,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五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向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送达《印花税核定征收通知书》(附件二),将核定征收的期限、应税凭证类别、计税依据、核定比例(或定额)及税款缴纳期限通知纳税人。纳税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地税机关申请复议。
第六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要加强宣传和有效监控,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15号)予以处罚。
第七条 本试行办法从2005年1月1日起执行。《福建省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闽地税政三[1998]38号)第十四条同时废止。 附件一 3 / 4
印花税核定征收比例表
应税凭证类别 行 业 计税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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