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版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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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2010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城市规划区。杭州市域各县(市)的城镇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详细规划编制涉及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和日照等建筑管理内容,应符合本技术规定。

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确定的风景区、历史风貌保护区和历史地段等特定区域,在编制详细规划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和特殊要求,在满足相关规范的前提下,确定专门的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退让和建筑间距等指标,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各项建设项目,应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未批准详细规划的,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及本规定执行。

临时建设工程按有关规定执行。

农民建房和城市居民私房翻建规划管理办法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后报市政府。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五条本市建设用地,根据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GBJ137—90)进行分类。

第六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详细规划的,应按分区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所附表(2—2)—《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执行。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地块对周边环

境的影响和外部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须改变规划用地性质,且超出《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规定范围的建设项目,应先提出

调整详细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七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尚无批准的详细规划时,建设用地面积大于(含)3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应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建设用地面积小于3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在用地性质符合分区规划及附表(2—2)—《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的基础上,按表(3)—1《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1、表中规定的指标为上限,单个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应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周边环境、交通、地价和配套服务设施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

2、当建设项目包含两个(含)以上不同用地性质的地块时,宜分别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3、当建设项目同一地块兼容不同用地性质或建筑层数混杂的建设项目,在符合相关规范的基础上,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参照表(3)—1《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4、未列入表的学校、科研、体育场馆、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市政、绿地、工厂和仓储等设施,可按专业规范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表(3)—1《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

建筑类别 低层独立住宅 低层联排住宅 住宅建筑 4—6层 建筑密度 容积率 ≤35% ≤32% ≤1.3 ≤1.9 7—11层 12—18层 19层(含)以上 办公建筑 低、多层 高层 商业建筑 低、多层 高层 ≤28% ≤24% ≤20% ≤40% ≤35% ≤50% ≤45% ≤2.4 ≤3.0 ≤3.5 ≤2.2 ≤5.0 ≤2.5 ≤5.5 注:国家和地方政府对土地建筑容量指标有专门规定时,应符合相关规定。 第八条用地内原有永久性建筑已超过表中规定值的,不宜进行扩建。

第九条建设项目无偿提供有效的城市开放空间,可适当奖励容积率指标,具体办法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并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条建设用地最小面积小于表(3)—2《建设用地下限指标》的,不应单独零星建设永久性建筑:

表(3)—2《建设用地下限指标》

建设项目类型 低层 建设用地面积 500 居住 多层 1000 高层 2000 低层 非居住 多层 1000 高层 3000 建设项目用地面积小于表(3)—2的规定,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妨碍城市规划的实施,可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1、社区配套用房、垃圾收集和中转、变配电房、泵房、公厕等涉及社会公益性的建设项目。 2、邻近土地为完成规划或建设的河道、道路或其他类似情况,确无法与周边土地整合的建设项目。

3、被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拆复建。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十一条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园林文物、建筑保护和城市景观等方面的要求外,还须符合本章规定。

第一节低、多层建筑之间的间距

第十二条居住建筑(一类居住用地内的低层独立式住宅按第十六条控制)与长度大于等于13米的遮挡建筑平行布置且方位为正南北时,日照间距不得小于南侧遮挡建筑高度的1.2倍,且不得小于13米;当方位为非正南北时,可按下表不同方位日照间距折减系数换算。 长度小于13米的遮挡建筑按第十三条垂直关系控制与居住建筑的间距。 表(4―1)《不同方位间距折减换算表》

方位 0°―15° 含15° 日照间距系数

居住建筑为遮挡建筑时,其北外墙与北侧非居住建筑外墙的最小间距不应小于居住建筑高度的0.8倍且不得小于13米

第十三条居住建筑与其主日照面垂直布置的遮挡建筑山墙的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山墙高度的1.0倍(不套用折算系数),且不得小于13米;居住建筑与其非主日照面垂直布置的建筑山墙的间距,不得小于垂直布置建筑山墙高度的0.8倍且不得小于13米;当遮挡建筑山墙宽度大于等于13米或连续排列且排列间距小于15米时,其间距按第十二条平行关系控制间距。 第十四条居住建筑与遮挡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时,日照间距按如下标准控制: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30度时,最窄处按平行关系控制间距,并以遮挡建筑的方位套用方位折减系数。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的1.0倍,且不得小于13米。

1.2 15°―30° 含30° 1.1 30°―45° 含45° 1.0 1.15 >45° 第十五条新建居住建筑楼底层作架空层、自行车库、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用房时,与南侧遮挡建筑的日照间距可扣除其底层高度(最高限扣5米),但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3米。当新建建筑在南侧,计算日照间距时,不得扣除北侧现状居住建筑(不包括同步规划先行建造的居住建筑)底层任何非居住建筑高度。

第十六条老人公寓、学校教学楼、医院病房楼、敬老院(含疗养院)疗养住宿楼和一类居住用地内的低层独立式住宅等建筑与遮挡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5倍,其它相关规范无特殊规定时,最小值按不得小于13米控制;与其主日照面垂直布置的遮挡建筑的间距,不应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2倍,且最小不得少于13米,当遮挡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3米或连续排列且排列间距小于15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关系控制。与遮挡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时,按如下两种情况控制: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30度时,按平行关系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时,最窄处间距不应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2倍,且不得小于13米。

第十七条居住建筑与其它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宜小于相对较高建筑高度的0.4倍,最小值按以下情况控制:

1、当相对建筑山墙不开窗或仅一侧开窗和阳台时,山墙间距最小值不宜小于6米; 2、相对建筑山墙均开窗(包括一侧设阳台),山墙间距最小值不得小于8米; 3、相对建筑山墙均设阳台时,山墙间距最小值不得小于10米。

以上3款中,山墙阳台进深大于1.5米的部分计入间距;转角阳台长度(建筑外墙至阳台末端)大于1米时,按山墙阳台计算间距。

第十八条在居住建筑山墙两侧垂直布置新建建筑,与居住建筑山墙的间距不得小于新建建筑高度的0.8倍且不得小于13米。

第十九条敬老院、老人公寓、幼儿园生活教学楼、医院病房楼、疗养院疗养住宿楼、学校教学楼和一类居住用地内的低层独立式住宅与山墙两侧其它建筑的间距参照居住建筑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