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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法官释明权

作者:王慧铭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09期

摘 要 当今,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中没有对法官的释明权做出一个明确的解释。尽管在我国的司法实践过程中,一些相应的制度中存在法官的释明权。但是在我国,释明权的范围较窄,非常不完整。与国外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立法有专门针对法官的释明权做出规定的条款相比,我国的司法实践针对释明权还需要更加完善,细化。我国应该针对释明权的行事原则和行使方式做出更加详细的规定,与此同时,还应该针对违规使用释明权的行为建立起完善合理的惩罚制度。本文主要针对当今我国释明权使用的现状和完善释明制度的措施进行探讨,希望能对完善释明制度有所帮助。 关键词 释明权 民事诉讼 现状 措施

作者简介:王慧铭,黑龙江大学研究生院,法律硕士(非法学),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121-02 一、我国法官释明权概述

法官释明权,又叫做阐明权,具体指当事人如果在诉讼过程中所做的陈述和声明意思不够充分、不够清楚时,或者当事人提出了不恰当的陈述或声明时,或者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时,法官可以以晓谕和发问的方式给当事人以启发和提醒,使之澄清不明确的部分,补充不充分的部分,排除不恰当的部分。如有必要,法官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新的诉讼资料来使法官充分了解案件的事实。

其实,释明的过程也就是当事人和法官沟通交流的过程。适时、积极、恰当、有效的沟通性释明,有利于维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平等的诉讼地位,保护了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平衡。并且,对防止法官恶意的突袭性裁判有很大作用。但是,释明圈毕竟是法官的一种职权,这样,法官行使释明权和当事人的诉讼之间的矛盾就愈显突出。法官的释明可能会因为违反处分主义和辩论主义相关权益。而且,如果缺少法官恰当适时地指挥,当事人也有可能阻碍诉讼,侵犯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对法官的释明权做出合理规定,完善法院的释明监督,在保护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法官规范地行使职权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法官释明权的立法和司法现状

新时期以来,改革开放逐渐深入,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发展,新的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层出不穷。这种经济的发展也带动了司法的发展,在民事司法领域,经济、民事数量纠纷不断上升,经济纠纷涉及的标的数额不断增大,设计的范围也更加广泛。民事案件中财产关系日趋复杂,为民事案件的审理带来困难。因此,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更应该充分了解案件的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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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针对案件作出合理的判决。法官的释明权便是法官了解案情,与当事人针对案件进行沟通的桥梁。虽然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提出释明权概念,但是我国在司法实践中确有相关制度。

1.我国的许多民事诉讼法律条款及相关司法解释针对法官的释明权的相关内容做出了规定。民诉法明确规定,根据刑诉法的规定,若案件属于刑诉法的受案范围,法官可以告知原告,提醒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对于裁决已经生效的案件,若当事人上诉,法官可告知原告依据申诉处理。这些规定,被人认为是我国民诉法的最初规定。此外,其他的相关法律规定中也针对法官的释明权有一些制度规定,如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2.我国司法实践中释明权的行使非常普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的释明并不是随着立法的发展而逐步开展的。它的操作普遍存在于立法之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的释明也较立法而言更加深入和广泛。现在,伴随着民事诉讼模式和审判改革方式的转变,我国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勇于尝试,这其中的尝试很多内容是同释明权制度息息相关的。新中国的法官们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逐渐积累了许多释明经验,为中国的司法实践中的释明权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

首先,法官需要保证在审理过程中诉讼信息在双方当事人以及法院和当事人之间顺畅交流,这就需要建立一个制度为这种横向及纵向的交流加以保障。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很容易会出现模糊矛盾含混不充分等各种障碍。从当事人到法官的这个交流方向来看,法官一般会以发问来理清案件,排除障碍,这就需要法官行使释明权。这主要体现在法院调解或双方和解、追加诉讼参加人等过程中。然而,在实践中这种操作往往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这实质是对于当事人私权的自由处分进行干涉的行为。

其次,我国的某些法院现在正在实施的将诉讼风险告知当事人的制度实际上也是释明权在司法中的实践。通过对当事人明确说明相关司法规定例如法律后果、举证要求、诉讼期限等引导当事人主动积极地参与诉讼,使当事人清晰地知道自己的诉讼权利以及诉讼义务是诉讼风险告知的主要目的。而所谓的诉讼风险告知即在当事人缺乏足够的诉讼风险意识,不了解怎样承担、如何承担民事诉讼相关的风险责任时,法官有责任在未起诉时或者未执行时,及时将诉讼和执行的各种风险明确的告知双方当事人,从而有效地调动双方当事人诉讼的积极性。从而促使双方当事人合理有效地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并且理智地认识自己在诉讼中面临的风险。这样可以为当事人降低诉讼成本,也有利于提高案件的服判率。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这种风险告知制度社会和法律效果均很好。在我国具体的司法审判实践中,这是一次比较成功的运作事例。

另外,现在的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会向当事人发送举证须知,实际上这也是法院在行使释明权的很好的一种体现,这样既有利于提高诉讼中当事人的积极性,提高了审判的效率,促进了法官与当事人的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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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我国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也寻在诸多释明权问题。目前,释明权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稍有雏形,非常不成熟,在各方面均存在一些不足。这些不足体现在这些方面:首先,我国法规中释明权的有关规定大部分存在于司法解释中,其中《证据规定》作为我国最能体现释明权的法律,也不过是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相对是比较低的。因此,我国应该引入释明权概念,并且将其纳入我国的民诉法中,提高各地法院对释明权的重视程度。其次,我国法律对法官的释明权具体方面的规定非常模糊,缺乏与之相关的完善的配套措施。这直接导致我国各地法院在行使释明权的时,水平不一。《若干规定》中针对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应当告知却因为疏忽而未告知或者过度告知造成的法律后果和一审中法官对法律关系的认定错误,导致当事人依据一审过程中法官的告知而改变诉讼请求,但是二审又败诉等等这些情形如何处理,未详细规定。这在司法实践也引起了很大争议。总而言之,我国针对法院的释明权的规定极不完整而且范围较窄。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中没有像国外的那样针对法院的释明权做出了专门规定,而仅在相关的法律制度中,对相关的具体内容做出了规定,而且内容比较零散,缺乏完整性、系统性。 三、法官释明权的构建完善

在我国,法官释明权的完善和行使是完善庭审改革的重要环节和配套措施。我们应该借鉴他国的优秀经验,取人之长,补己之短,立足于我国特殊的社会主义国情,促进我国法官释明权的完善。

(一)细化、明确释明权的具体内容

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释明权的内容具体包括:告知当事人反诉、起诉、上诉,收集相关证据,向法院提供证据,要求法院调解,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告知当事人依法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已经生效的判决等。针对这些内容,我国要完善释明权制度,就需要进一步对释明权的内涵和外延作出明确界定。 (二)明确释明权的范围

针对一些案件审理的细节,如诉讼的请求数额、庭审时的陈述诉讼请求和诉状中不一致、法官可以明确要求当事人加以说明。若诉讼请求太过模糊,会使庭审时反驳与答辩受到阻碍,而且法官也会因此无法做出正确的裁决。法院选择适用的法律、如何确定法律关系、当事人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等相关问题,与当事人的诉讼原因存在直接关系。例如,当当事人请求法院裁决返还财物时,其原因多种多样,租赁、不当得利或者侵权洞可以。法院选择适用法律依据当事人做出法律请求的原因而定。因而,法院有义务告知当事人明确自己的请求原因、令当事人针对案件做出补充陈述。若当事人在申辩时,离开民事诉讼的请求,无目的。无章法的陈述,法官也应该予以释明,并且告之当事人使之围绕着诉讼请求做阐述,紧扣产生争议的焦点,抓住有用的事实来陈述。我国法律规定,证据证明的责任属于当事人,所以当事人有义务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是成立的。如果,当事人拒绝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或者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当事人所言的真伪,就自动承担败诉的风险。但是,如果当事人错误地以为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