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docx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5/12 6:23:20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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凭证,职工可以持本人身份证或有效凭证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查询、打印本人的住房公积金信息。 第三十九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向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和职工个人提供人工、电话、网络等查询服务。 第四十条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持本人身份证、单位证明申请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复核。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六章 违规责任

第四十一条 按照《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对应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有关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被检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履行以下执法职责:

(一)对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和建立账户的,责令限期办理;对限期不办理的,根据《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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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根据《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逾期单位发出《住房公积金汇缴逾期催缴通知书》,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对自行归集和超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整改;对限期内未整改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四)其他法规规定的应实施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情形。 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和不配合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制定行政执法内部管理制度和执法文书,配备必要的执法人员,负责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管理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执法工作。

第四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执法人员按照《条例》授权,查账核实单位情况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应按规定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笔录应由执法人员、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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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财政补贴部分必须按时足额拨付到位。对于长期欠缴住房公积金财政补贴部分的地区,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监管部门要会同监察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向社会公布查处结果。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各盟市依据本办法制定的相关政策和措施,应报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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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

第三条 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所归集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工作。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四条 除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封存、本人及其配偶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未清偿或担保的借款人有还款逾期6期以上等行为外,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一)退休、退职的;

(二)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且本人申请销户的;

(三)因企业转制,职工买断工龄一次性安置的; (四)户口迁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辖范围(包括出境定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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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所在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

(六)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第五条 除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封存,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同户籍,下同)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未清偿或担保的借款人有还款逾期6期以上等行为外,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及其配偶、子女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办理非销户提取: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普通自住住房(不包括商住两用住房)和购买二手房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普通自住住房(不包括商住两用住房)不超过两年(购买的从首付款支付之日起计算,建造、翻修、大修的从工程完工之日起计算);购买二手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期限为办理过户手续一年内;

(二)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住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 (三)无自住住房家庭支付房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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