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适用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5/9 7:10:29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龙源期刊网 http://www.qikan.com.cn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适用

作者:崔杰 王冬

来源:《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03期

适应人权保障需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做了专门规定。这一规定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解决目前存在的久押不决问题,但也可能因此弱化了惩罚犯罪的需求,如何实现两手抓,是贯彻落实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精髓。本文以当事人和解制度为切入点,希望通过探讨可适用当事人和解制度案件的羁押必要性审查问题,探索这类案件适用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方式。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与当事人和解制度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程序审查制度,其目的是为保障刑事诉讼程序公正开展;当事人和解制度也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中有所规定,这一制度是解决纠纷问题的新探索。理解二者间的联系是正确适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前提,也是探索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新途径,下面简要陈述一下二者的内涵。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创建

羁押必要性审查包括对已决羁押的审查与未决羁押的审查,其中对未决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能够保障诉讼公正、高效进行。未决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有权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生效判决做出以前的整个诉讼过程中是否存在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和判断,并做出是否羁押的决定或建议,包括决定适用羁押措施的必要性和在押期间继续羁押的必要性。

羁押必要性是一个变量,在决定羁押后,会随着诉讼进程有所变化,或大或小,或有或无,这就需要构建捕后羁押阶段的审查机制。对未决案件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是实现羁押制度应有价值的有力保障。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10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一规定一方面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对未决案件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阶段,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判决生效前的这段时间;另一方面落实了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后的程序推进方式,即有关机关必须在10日内将处理结果通知人民检察院,这防止了审查结果有名无实。如何实现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创建的初衷,需要首先明确审查标准,下文进行进一步探讨。 (二)当事人和解制度规定的初衷

当事人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即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

龙源期刊网 http://www.qikan.com.cn

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法。即被害人和加害人达成一种协议或谅解促使国家机关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1]这一制度被制定之前,传统的刑事司法理念认为犯罪主要是对整体社会秩序的破坏,需要由国家完全垄断对罪犯的惩治,被害人基本沦落为案件的证人,无法在刑事诉讼中获得应有的补救。二十世纪四十年代,德国人汉斯·约阿希德·施奈德说:“受害人在犯罪与预防犯罪的过程中,不只是一个被动的客体,而是一个积极的主体。不能只强调罪犯的人权,而且要充分地肯定和保护受害人的人权。”这一观念的首次提出,引起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反思,逐渐形成了当事人和解制度。

我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77条及《刑事诉讼规则》第510条规定了可以适用当事人和解制度的公诉案件范围,这是在实践积累中总结出的经验,一方面用当事人和解的称谓区别于刑事和解的称谓,防止产生不必要的误解,另一方面明确了部分案件可以通过和解形式解决刑事纠纷,这既是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需求,也是保障加害人人权的有效方式,因此,可以此为切入点探讨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

二、以当事人和解制度为视角审视羁押必要性的理论基础

当事人和解制度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作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及新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从不同的侧面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二者在理论上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所以我们可以从当事人和解的视角审视羁押必要性的标准。 (一)二者均满足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要求

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即是社会主义法律性质的重要体现,也有利于进一步贯彻和执行这一宪法原则。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许多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精神的规定,其中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规定及对当事人和解制度的规定都是对“尊重和保障人权”精神的重点描绘。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旨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这一制度的建立使未决羁押真正成为一种程序性措施,防止将逮捕措施演变成变相的预期刑罚,使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同时,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的侵害。而当事人和解制度则可以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权益,改变了以往将被害人冷落一旁,在刑事诉讼中无法行使其应有权利的状态。这两者从不同的侧面保障着刑事诉讼参与者的人权。因此,从“尊重和保障人权”角度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与当事人和解制度具有内在统一性,以其中之一为视角,能够准确阐释另一制度的精髓。

(二)二者统一于公权与私权的界分

公法与私法是以保护权益的不同为标准进行的划分,公法的存在以保护公众利益和维护社会秩序为使命,而私法存在的意义更多在于保护个人的利益不受侵害。不同的使命决定了二者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不会相同,但是,“公法与私法的博弈并不仅是个静态均衡的过程,还

龙源期刊网 http://www.qikan.com.cn

是个动态均衡过程,是随着社会环境改变的。当某种公法调整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降低,公法就不应再继续进行调整,而应将公权还原成私权。因此,公法与私法之界限从某一时间点来说是确定的,但是放在整个历史发展的过程中,却是不确定的。法律要想在调整人们社会生活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就必须打破公法与私法僵硬的界限并为两者留有可调整的空间。”[2]西方法治社会也认为,公法与私法间应有一定的可调整空间,因为国家作为守夜人,有保护个人权利的义务。犯罪行为首先侵犯的是个人权利,国家为了履行职责而惩罚犯罪,当然应当首先考虑最大限度维护被害人的利益。这期间必然存在公法与私法的交叉,需要国家行使公权力的同时允许私权间的自愿调整。

《新刑诉法》第277条及《新刑诉规则》第510条规定了当事人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这意味着一些纠纷应处于公法与私法之间,有当事人自愿和解的空间,实践中适用当事人和解制度不仅合理而且可行。另外,《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6条规定因邻里、亲友纠纷引发的伤害等案件,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这一规定,从实践角度肯定了私权介入公权的范围和效力。这些规定,一方面肯定了公权与私权存在交叉并可相互调节的界限,另一方面从制度上规定了解决这类案件的规范标准。这意味着,从当事人和解角度探讨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有其理论依据与实践可行性。

(三)二者追求同一效果——实现“纳什均衡”

“纳什均衡”是指所有参与人的最优战略组成,也就是说,给定别人战略的情况下,没有任何单个参与人有积极性选择其他战略,从而没有任何人有积极性打破这种均衡。刑事诉讼领域的“纳什均衡”便是在保证犯罪人受到应有制裁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各方的诉讼权益,使社会处于稳定状态的前提下激发出其最大的活力。我们应意识到,刑事诉讼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捕前证据收集时间紧张,很多情节性证据会随着诉讼的推进而改变,所以需要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及时的审查,以实现刑事诉讼领域的“纳什均衡”。

在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时,我们必须遵循比例原则与控权原则。在当事人和解制度中,我们的规定也需要考虑两方面的效果:一是不能损害公众利益,避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以钱买刑;二是要防止被害方变相敲诈嫌疑人、被告人。这些规定都指向刑事诉讼领域的“纳什均衡”,因此,可以从当事人和解制度中探索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三、以当事人和解制度为视角审视羁押必要性的现实可行性

当事人和解制度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不仅在理论上有一定的关联性,从当事人和解制度角度审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同时具有现实可行性,具体表现如下:

(一)当事人和解制度需要进行事后审查,这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功能体现